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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承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承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8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各罪,其中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3 年7 月1 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紙在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賴承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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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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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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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2 日22時許 │100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 │
│ │ │前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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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103 年度偵字第36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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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3001號 │103 年度易字第828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 年12月14日 │ 103 年5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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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3001號 │103 年度易字第828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 年1 月2 日 │ 103 年6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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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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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執字第2054號 │103 年度執字第9258號 │ │
│ │(已執畢) │(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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