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61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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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聞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及圖之黑色挖背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聞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40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確定,103 年2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商標及圖之黑色挖背上衣1 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聞閑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40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2 月23日確定,103 年2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及圖之黑色挖背上衣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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