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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榮
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102年度緩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成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58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確定,於103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零錢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8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176號卷宗無訛;
再扣案之仿冒GUCCI零錢包1個(詳101年度偵字第25826號卷第20頁,102年度保管字第09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被告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標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法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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