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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世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世榮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世榮(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內,時刻反省,已深感後悔及愧對社會、家人。
另因父親胃癌開刀至今仍在修養,之前家中經濟來源均為被告一人支撐,現因被告一時糊塗而犯下如此大錯,目前只靠母親1人肩負家中經濟及照顧被告2名幼兒,希望能有機會讓被告能妥善安排家中一切事務。
又被告前雖稱有時住友人家或旅館,但是因當時與妻子吵架所致,並非被告都不回家。
故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串供之虞,且所犯非五年以上之重罪,也有固定之居所無逃亡之虞等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又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其罪嫌重大,且因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3年4月14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103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今被告於103年7月4日遞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加以審查,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亦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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