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623,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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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103 年度執字第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芳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李芳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共2 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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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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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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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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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6月11日    │101 年9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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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速│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偵字第1229號    │緝字第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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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0│103 年度易緝字第│
│事│        │84號            │8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5日    │103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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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10│103 年度易緝字第│
│判│        │84號            │82號            │
│決├────┼────────┼────────┤
│  │日期    │101 年11月27日  │103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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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易服社會│                │                │
│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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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更字第5592號    │字第95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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