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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幃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103年度執字第7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幃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范幃翔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月8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范幃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係經協商判決後,不得上訴者,並無上訴期間問題,應於判決生效時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併此敘明);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范幃翔於緩刑期內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范幃翔10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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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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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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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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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5月20日 │101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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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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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事實審 │案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103年度訴第171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 │103年3月27日 │
├────┼────┼────────────┼───────────┤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
│ ├────┼────────────┼───────────┤
│ │判決 │101年10月30日 │103年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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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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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59 │103年度執字第7095號、 │
│ │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2、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執助字第255號。│
│ │ 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 │ │
│ │ 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 │ │
│ │ 之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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