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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隆因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
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
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
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決議參照)。
是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三、復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非字第111號判例可參。
本件受刑人曾建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等4罪,雖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該裁定基以定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判決因有違法(認有不應論累犯而論之違法)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撤銷,改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併予說明。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曾建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編號3至7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六、查受刑人曾建隆因竊盜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號、編號3至7號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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