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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6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上開規定之但書各款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徐德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德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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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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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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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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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10.02 │102.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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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102年度毒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85號 │偵字第30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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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803號│103年度易字第199號│
│ ├────┼─────────┼─────────┤
│ │判決日期│103.02.11 │103.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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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803號│103年度易字第199號│
│ ├────┼─────────┼─────────┤
│ │確定日期│103.02.11 │103.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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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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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3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1579號(執行中) │字第10697號(囑託 │
│ │ │苗栗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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