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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桂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67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桂菁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宋桂菁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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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102年 │102年10 │高雄│102年 │102年11 │高雄地│
│ │害防制│3月 │29日 │102年度 │地院│度簡字│月15日 │地院│度簡字│月5日 │檢102 │
│ │條例 │ │ │毒偵字第│ │第4095│ │ │第4095│ │年度執│
│ │ │ │ │3627號 │ │號 │ │ │號 │ │字第 │
│ │ │ │ │ │ │ │ │ │ │ │14175 │
│ │ │ │ │ │ │ │ │ │ │ │號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9月│臺中地檢│臺中│103年 │103年5月│臺中│103年 │103年7月│臺中地│
│ │害防制│4月 │10日 │102年度 │地院│度易字│29日 │地院│度易字│2日 │檢103 │
│ │條例 │ │ │毒偵字第│ │第107 │ │ │第107 │ │年度執│
│ │ │ │ │2704號 │ │號 │ │ │號 │ │字第 │
│ │ │ │ │ │ │ │ │ │ │ │10674 │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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