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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明異議人 廖學良
受 刑 人 廖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2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廖學良(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廖英翔(下稱受刑人)之父,受刑人服刑前服務於家裡蹲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公司內勤職員,臨時被羈押諸多公事均未能即時交接,致使公司事務無法運作亟須受刑人出面解決處理;
受刑人已改過自新,並已有穩定正常工作多時,請求得讓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有自新的機會等語,因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
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10罪)確定;
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又因重利、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更字第2205號執行在案,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訊問受刑人後,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205號全卷核閱無訛。
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205號所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此外,本件受刑人係68年2月7日生,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父,除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即非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自屬不合法。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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