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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冠宇因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宇因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冠宇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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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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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事法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藥事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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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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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10.25凌晨4時│102.1.8、 │101.8.1某時許 │
│ │許 │102.2.20 │101.11.30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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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953號 │偵字第5844號 │偵字第249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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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豐簡字第 │
│最 後│ │6號 │1340號 │6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06.28 │102.10.09 │102.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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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豐簡字第 │
│確 定│ │6號 │1340號 │610號 │
│判 決├────┼────────┼────────┼────────┤
│ │判 決│102.7.26 │102.11.05 │103.3.2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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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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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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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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