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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賢滄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賢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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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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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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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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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12.12 │103.01.01 │102.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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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 年度│新竹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40號 │偵字第2540號 │偵字第10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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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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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沙簡字第│
│事實審│ │117 號 │117 號 │2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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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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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5.05 │ 103.05.05 │ 103.05.30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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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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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沙簡字第 │
│判 決│ │117 號 │117 號 │2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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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05.19 │103.05.19 │103.06.2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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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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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竹地檢103 年度│新竹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2341號 │執字第2341號(編│執字第10783 號 │
│ │ │號1-2 定應執行刑│ │
│ │ │拘役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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