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自緝,21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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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216號
自 訴 人 方滿女即方映雨
許秀春
賴明華即賴昭宏
劉美華
被 告 蔡惠鶯即蔡惠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方滿女(即方映雨)、許秀春、賴明華(即賴昭華)、劉美華等參加以被告蔡惠鶯(即蔡惠茹)為會首之合會,期間自民國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共計26期,開標日為每月10日,迄90年8月為止,均按月開標,自訴人等亦按月給付會款。

詎於90年9月份開標後,被告蔡惠鶯突宣布倒會,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謂其因資金週轉困難,自9月份起停標,被告蔡惠鶯從此音訊全無。

自訴人等於錯愕之餘,為保障自身權益,乃依據被告蔡惠鶯當初交付之合會簿上所載會員逐一查詢,發現竟有多位會員表示其並未參與該合會,而確實有參加之會員中,經被告蔡惠鶯告知自訴人等已得標者,亦有多為表示其仍為活會會員,並未得標,因認被告蔡惠鶯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蔡惠鶯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蔡惠鶯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意旨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惠鶯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9月15日,嗣於91年7月15日經自訴人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蔡惠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1年10月22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276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

又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本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生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自被告蔡惠鶯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9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按:此部分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及提起自訴日(即91年7月15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1年10月21日)止之期間,則本件被告蔡惠鶯前揭所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3年6月23日即告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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