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俊龍於民國98年2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姓名
- 二、案經邱俊瑋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三、卷附之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均係屬機械
-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憑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龍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被告林俊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
-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
-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持之犯
-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 ㈤、又本案被告持有並用以恐嚇取財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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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62號、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貳顆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貳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於民國98年2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型式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可配合射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無故持有之。
林俊龍為邱俊瑋之離職員工,與邱俊瑋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8年2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跑路很辛苦,須要現金週轉」為由,打電話向邱俊瑋索取金錢,復陸續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達「我現在跑路困難,念在以前情分,借錢給我,要不然可以查一下,臺北的案子是我做的,若不借錢給我,我就要登門拜訪‧‧‧」等內容之簡訊予邱俊瑋,均遭邱俊瑋拒絕。
林俊龍遂於98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宗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一同前往邱俊瑋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住處前,謝宗和為避免林俊龍之身分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曝光,即基於幫助林俊龍恐嚇取財等之犯意,持路旁之掃把將該處之某監視器推高後,1人先行離去。
林俊龍於謝宗和離去後,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未扣案),朝邱俊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及後擋風玻璃擊發3槍,以此方式毀損邱俊瑋所有之物,並致邱俊瑋因此心生畏懼。
林俊龍於開槍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邱俊瑋,喝令邱俊瑋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邱俊瑋因遭林俊龍至住處前開槍掃射,深感家人安危遭受重大威脅,因而與林俊龍以5萬元之款項達成協議,於林俊龍以上開門號傳送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之簡訊予邱俊瑋後,由邱俊瑋之妻楊子靚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至林俊龍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邱俊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俊瑋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邱俊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稱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邱俊瑋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龍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瑋於警、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和於警、偵訊及證人楊謹嫙、楊潘金蓮、簡伯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被告林俊龍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之彈孔等)、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宗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山銀行埔墘分行98年10月21日山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林俊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非制式彈頭碎片)、證物照片(彈頭3顆)等在卷足證。
又被告林俊龍持有之改造手槍及未射發之子彈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持之朝被害人3V-9027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射擊,而能射穿金屬製後車廂蓋及玻璃,並留有彈孔等情,有犯罪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及扣案之3顆彈頭足證,堪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可配合射發之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是核被告上揭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俊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案扣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
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以一開槍行為毀損被害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恐嚇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持之犯罪,於本案持槍射擊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是一時失去理智所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5年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對於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莫大的威脅,且並持之為恐嚇取財而遭查獲,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及損失,衡其所為,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意,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之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5年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未思悔悟,於假釋期間,復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
並持之以射擊被害人車輛方式等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及財物損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於102年1月16日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因本案被告所犯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取財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持有並用以恐嚇取財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而尚未擊發之子彈2顆,雖未扣案,然既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持有之其餘3顆子彈,業經被告於本案朝被害人車輛射擊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且已屬待廢棄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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