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為舜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五、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 二、被告林為舜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 三、核被告林為舜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中如
- (二)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
-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經
-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供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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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舜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47、21686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為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為舜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收受毒品者;
另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收受毒品者。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5 月25日持票搜索林為舜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3 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瓊玫、楊天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林為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為舜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查,本案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瓊玫、楊天智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偵查卷宗(下稱12206 號偵卷)一第62頁、本院訴緝卷第72、97頁】,並於警詢時為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8147號偵查卷宗(下稱8147號偵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林瓊玫、楊天智於警詢、偵訊時(見12206 號偵卷三第106 至109 頁、第113 至118 頁、第123 頁、第130 至135 頁、8147號偵卷二第17頁、第43至45頁、8147號偵卷一第153 至157 頁、第331 、332 頁、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偵查卷宗第46、4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5 月19日至100 年5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刑案照片55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0、51頁、第59至69頁、12206 號偵卷二第123 頁、12206 號偵卷三第97至100 頁、第107 、108 、110 頁、第119 至121 頁、8147號偵卷一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8 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為舜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林為舜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訴緝字第441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參酌其於本案中僅遭查獲4 次販毒之犯行,且均係1,000 元、2,000 元等之小額販毒行為,與毒品大盤之販毒情形顯然有別,其犯罪之情狀與法定最輕本刑相較,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此外,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則為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分裝袋,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應只能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應係被告「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係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係伊在100 年5 月25日17時許在太平地區向同案被告張瑞誠買的等情(見警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並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毒品是伊用2 萬元於100 年5 月25日向張瑞誠買的等情(見12206 號偵卷三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瑞誠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2206 號偵卷三第75頁),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處同案被告張瑞誠有期徒刑8年1 月,足認係於被告犯本案犯行後之100 年5 月25日又另行向同案被告張瑞誠所購買,難認係供犯本案所用剩餘,亦與本案無關。
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僅係佐證本案之情狀證據,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數量、金額│ │ │
│ ├─────┤(新臺幣,│ │ │
│ │收受毒品者│下同) │ │ │
├─┼─────┼─────┼─────────────┼───────────┤
│1 │民國100 年│海洛因1 小│林為舜於100 年5 月19日11時│林為舜販賣第一級毒品,│
│ │5月19 日12│包(0.2 公│43分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許,在臺│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瓊玫│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中市大連路│0 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與昌平路路│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口。 │ │前揭時、地,將前揭毒品以1,│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 元之代價,售予林瓊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林瓊玫 │ │並收取1,000 元價金。 │之。 │
├─┼─────┼─────┼─────────────┼───────────┤
│2 │100年5月20│海洛因1 小│林為舜於100 年5 月20日8 時│林為舜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9時24分 │包、1,000 │37分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許,在臺中│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瓊玫│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市文心路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大雅路路口│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前揭時、地,將前揭毒品以1,│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 元之代價,售予林瓊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林瓊玫 │ │並收取1,000 元價金。 │之。 │
├─┼─────┼─────┼─────────────┼───────────┤
│3 │100 年5 月│海洛因1 小│林為舜於100 年5 月20日15時│林為舜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16時20│包、2,000 │26分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分許,在楊│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天智位於臺│ │大頭」之楊天智所持用門號09│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中市復興路│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1 段207 巷│ │交易事宜後,於前揭時、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17之30號6 │ │將前揭毒品以2,000 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樓之居所。│ │,售予楊天智,並收取2,000 │之。 │
│ ├─────┤ │元價金。 │ │
│ │楊天智 │ │ │ │
├─┼─────┼─────┼─────────────┼───────────┤
│4 │100 年5 月│海洛因1 小│林為舜於100 年5 月21日9 時│林為舜販賣第一級毒品,│
│ │21日9 時40│包、2,000 │40分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分以後某時│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許,在臺中│ │大頭」之楊天智所持用門號09│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市東光路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太原路口之│ │交易事宜後,於前揭時、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全家便利商│ │將前揭毒品以2,000 元之代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店附近。 │ │,售予楊天智,並收取2,000 │之。 │
│ ├─────┤ │元價金。 │ │
│ │楊天智 │ │ │ │
├─┼─────┼─────┼─────────────┼───────────┤
│5 │100年5月20│無償轉讓海│林為舜於100 年5 月20日9 時│林為舜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9 時49分│洛因1 小包│49分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以後同日某│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時許,在臺│ │沒牙」之成年廖姓表弟所持用│之物沒收之。 │
│ │中市北屯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與文心路路│ │絡毒品轉讓事宜後,於前揭時│ │
│ │口附近。 │ │、地,將前揭毒品無償轉讓予│ │
│ ├─────┤ │綽號「沒牙」之成年廖姓表弟│ │
│ │綽號「沒牙│ │。 │ │
│ │」之成年廖│ │ │ │
│ │姓表弟 │ │ │ │
├─┼─────┤─────├─────────────┼───────────┤
│6 │100年5月24│無償轉讓海│林為舜於100 年5 月24日15時│林為舜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15時27分│洛因1 小包│27分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以後同日某│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時許,在臺│ │沒牙」之成年廖姓表弟所持用│之物沒收之。 │
│ │灣某不詳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區。 │ │絡毒品轉讓事宜後,再以前揭│ │
│ ├─────┤ │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綽號「沒牙│ │詳之成年女子所持用門號0917│ │
│ │」之成年廖│ │118186號行動電話聯絡,委由│ │
│ │姓表弟 │ │該女子於前揭時、地,將前揭│ │
│ │ │ │毒品無償轉讓予綽號「沒牙」│ │
│ │ │ │之成年廖姓表弟。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預供犯罪所用之分│合計5包 │被告林為舜所有,新竹│
│ │裝袋 │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時間:100 年5 月│
│2 │電子磅秤 │1臺 │25日、執行處所:臺中│
├──┼────────┼────┤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37│
│3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巷7 弄2-1 號3 樓、受│
│ │0000000000號SIM │ │執行人:林為舜),見│
│ │卡1 張) │ │警卷一第50、51頁、偵│
│ │ │ │字第12206 號卷三第19│
│ │ │ │至21、29、41、42頁。│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毛重1.2 │合計34包│被告林為舜所有,新竹│
│ │公克、0.9 公克、│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 │0.5 公克、3.9 公│ │執行時間:100 年5 月│
│ │克、3.4 公克、2.│ │25 日 、執行處所:臺│
│ │7 公克各1 包;毛│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
│ │重0.3 公克22包;│ │37巷7 弄2-1 號3 樓、│
│ │毛重0.2公克6包)│ │受執行人:林為舜),│
├──┼────────┼────┤見警卷一第50、51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偵字第12206 號卷三第│
├──┼────────┼────┤19至21、29、41、42頁│
│3 │注射針筒(已使用│合計26支│。 │
│ │過18支、未使用過│ │ │
│ │8支) │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 │
│5 │止血帶 │1條 │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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