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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其另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貨幣等罪之殘刑1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啟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2月6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啟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000000號、檢體編號A000000號)各1紙。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輝」或「阿明」購買的等語(參偵卷第16頁背面);
惟被告對於「阿輝」或「阿明」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亦無法主動聯絡(參偵卷同上筆錄),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綽號「阿輝」或「阿明」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綽號「阿輝」或「阿明」之人,依前揭法條意旨,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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