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廷前曾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31日與88年12月27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9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於90年3月25日起,連續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0年10月3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賴冠廷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
且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1日開始偵查(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1年3月18日烏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日期),於91年4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5月3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3日中檢盛河91毒偵000899字第03495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88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
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0月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3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1年7月5日期間(共計3月又15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1年4月18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1年5月3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5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7月3日。
綜上,被告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