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0,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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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黃宗誼與黃自暐原係友人,前於民國98年間在臺中市北屯區
  4. 貳、黃宗誼明知卓尚杰(另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5. 一、與卓尚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6. 二、100年8月6日(即發票日)前1星期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撞
  7. 參、黃宗誼明知卓尚杰(另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8. 肆、案經黃自緯、陳鼎為(原名陳建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1.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3.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16.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壹至參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17. 參、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19. 二、被告犯罪事實貳、一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20. 三、被告犯罪事實貳、參所犯2次偽造支票罪,法定本刑均為3年
  21. 四、被告犯罪事實壹至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22. 五、審酌被告偽造附表乙所示支票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
  23. 六、被告犯罪事實壹至參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
  24. 七、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25. 八、前開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307號調解筆錄
  26. 肆、沒收部分:
  27. 一、附表乙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28. 二、附表乙所示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上「余沛育」之印文,並非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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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誼犯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307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壹、黃宗誼與黃自暐原係友人,前於民國98年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文昌街附近租屋同住。

黃自暐於98年10月30日因病須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化療,遂先於數日前,在上開租屋處,將自己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黃宗誼保管,請黃宗誼於其住院期間,代為提領生活費,並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時,在醫院內委請黃宗誼代為提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保險金而郵寄給黃自暐,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之支票。

詎黃宗誼於98年10月30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入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10月31日起迄同年11月7日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臺中商業銀行,以上開黃自暐交付保管之提款卡,每日提領10萬元,並於同年11月8日,在上開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提領9萬9,000元,合計共自黃自暐上開帳戶內提領89萬9,000元;

而所提領款項中,除其中之20萬元交付黃自暐供作生活費外,其餘全數侵占入己。

貳、黃宗誼明知卓尚杰(另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尚未確定)為委託其籌借款項,於100年8月6日前約1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僅蓋有余沛育之印章,未經余沛育之授權,不得任意簽發,竟與卓尚杰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誼於不詳之時、地,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共同完成偽造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分別:

一、與卓尚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宗誼於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附表乙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不詳人士加以行使,以供擔保而調借款項(金額不明)。

二、100年8月6日(即發票日)前1星期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撞球場,由黃宗誼交付附表乙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予不知情之陳鼎為(原名陳建盛)而行使,用以給付陳建盛與黃宗誼間關於投資協議之紅利,其中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經陳建盛持之兌現,附表乙編號四、五部分則遭退票。

參、黃宗誼明知卓尚杰(另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尚未確定)為委託其籌借款項,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六至七所示之支票,僅蓋有余沛育之印章,未經余沛育之授權,不得任意簽發,竟與卓尚杰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誼於不詳之時、地,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共同完成偽造附表乙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支票,與卓尚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宗誼於附表乙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附表乙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予不詳人士加以行使,以供擔保而調借款項(金額不明)。

肆、案經黃自緯、陳鼎為(原名陳建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壹至參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

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黃自緯、陳鼎為(原名陳建盛)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第9頁)、附表乙編號四、五、七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86頁、第102頁),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卷第33頁、第36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12頁)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黃自緯、陳鼎為(原名陳建盛)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第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第9頁)、附表乙編號四、五、七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86頁、第102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壹至參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貳、一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貳、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犯卓尚杰盜蓋印章於附表乙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盜用印章罪。

被告在附表乙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完成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應均只論以偽造支票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又基於便利支票之行使而偽造背書,復交付支票予他人調借現金,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照),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事實貳、一及犯罪事實參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與卓尚杰間,就犯罪事實貳、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貳、參所犯2次偽造支票罪,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且並未全部行使流通於市面,要與一般常見大量偽造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處該條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壹至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偽造附表乙所示支票並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惟念其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併執行之。

六、被告犯罪事實壹至參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自緯達成調解,告訴人黃自緯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若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建請法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嗣後並與告訴人黃自緯達成調解,顯見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307號調解筆錄,以勵自新。

八、前開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307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

經查,

一、附表乙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附表乙所示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上「余沛育」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之            宣            告  │
├──┼─────────┼──────────────────────────────┤
│ 1  │如犯罪事實壹      │黃宗誼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實貳      │黃宗誼犯偽造支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乙編號一至│
│    │                  │五所示偽造支票伍紙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參      │黃宗誼犯偽造支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附表乙編號六至│
│    │                  │七所示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
└──┴─────────┴──────────────────────────────┘
附表乙: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  │ 付        款        人 │
├──┼─────┼───┼──────┼───────┼────────────┤
│ 一 │NY0000000 │余沛育│100年9月3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 二 │NY0000000 │余沛育│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 三 │NY0000000 │余沛育│100年8月6日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 四 │NY0000000 │余沛育│100年9月6日 │5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 五 │NY0000000 │余沛育│100年8月27日│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 六 │NY0000000 │余沛育│不詳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 七 │NY0000000 │余沛育│100年9月14日│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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