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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欽(所涉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係「裕豐利」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現已改名為逢源號)之所有人,歐金龍(所涉共同運輸毒品案件,於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該船船長。
渠等前因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歐金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裕豐利」號漁船私運愷他命140包返回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至「裕豐利」號漁船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以4只外包袋包裝之140包愷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3萬9726.08公克,空包裝重約1,517.6公克,純度92.55%,純質淨重12萬9316.55公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嗣於100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漁港內,將王欽所有之該艘漁船依法扣押後,責付王欽保管。
詎王欽明知該艘漁船業經依法執行公務之檢察官扣押並委託其保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在臺中港某處,將該艘遭查扣之漁船委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以不詳價格賣予薛漢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而隱匿該管檢察官委託被告保管之扣押漁船。
迨於103年2月10日16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提訊王欽欲依法執行上開漁船沒收事宜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103年2月13日中市漁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裕豐利」漁船(CT3-3222號)所有人年籍及買賣、過戶等相關異動資料在卷足憑,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42號全卷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本院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
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
又刑法第138條之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8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被告所有上開漁船後,將該漁船責付被告保管,被告竟將該漁船轉賣予他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法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公權力威信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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