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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駿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15分許,林駿榮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駿榮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㈣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駿榮、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而同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
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僅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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