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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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