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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榮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0 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 公克之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
嗣經警方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76公克,驗餘淨重0.0707公克),且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8頁),此有扣案物品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7 張(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76公克,驗餘淨重0.0707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稽;
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
另查:㈠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13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3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查卷宗第2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9年4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另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0 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76公克,驗餘淨重0.0707公克),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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