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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75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蔡文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文成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至6 月間之某日起,每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餘元之價格,向宏展回收廠購入約1 公噸之廢電線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堆高機1 輛、剝皮機1 臺、粉碎機2 臺、篩選機1 臺、沈澱池1 座,將廢電纜線外覆之PVC 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再利用粉碎機將銅線粉碎後,以沈澱池、篩選機將塑膠與銅分離而處理之,分離後之塑膠出售予塑膠原料工廠,銅則出售予大盤商,而以此方式處理約400 公斤之廢電線。
嗣於103 年4 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隨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剝皮機1 臺、粉碎機2 臺、篩選機1 臺、沈澱池1 座、堆高機1 輛等物。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3 年4 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㈣刑案照片19幀
四、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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