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119,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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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游智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信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少調字第85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釋放出所;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95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確定;

又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部分,併執行至98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陳信霖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3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游智凱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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