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15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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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名明知其確曾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102年7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某便利商店前,向王流山(王流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王志名於警詢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志名之事實,均證述明確。

詎王志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審理王流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就此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6月8日因何事〈與王流山〉見面?)我是5月份發生車禍,因為朋友關係,他6月8日來家裡看我,我發生車禍在家修養。」

、「(辯護人問:他去家裡看你,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確認沒有。」

、「(辯護人問:為何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說,那天你跟他購買安非他命500元?)那時候是我們臨時起意,剛好在王流山看我的時候,臨時起意大家一人出500元合資一起購買毒品。」

、「(辯護人問:跟誰買?)王流山說是跟朋友買的,因為我在家修養我就不知道了。」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王流山拿了你們的錢就出去外面買?)對,就是二人一起合資買,他說朋友有在賣,他幫我處理就對了。」

、「(辯護人問:7月19日你有無跟王流山見面?)有。」

、「(辯護人問:那天見面為了何事?)那天他說不方便,沒有摩托車,叫我載他出去,他說要找朋友,就這樣而已。」

、「(辯護人問:那天你有無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沒有。」

、「(辯護人問:為何你在筆錄又這樣講?)那次是騎車要去,可是沒有買到。」

、「(辯護人問:那天後來有無去買?)沒有買到。」

等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法院認定王流山是否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被告10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102年8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王流山涉嫌販賣毒品案卷可資證明,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被告王志名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證述內容,不為承審王流山販賣毒品案件之合議庭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王志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為之虛偽證詞均未經採信,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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