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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煌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向13公里處時,因不滿告訴人李嘉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按鳴喇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故意以駕車偏右行駛之方式,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鈑金及後視鏡共6處因此刮傷毀損。
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照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3年7月16日以書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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