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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0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博舜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其當時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適其友人趙洪鼎至該租屋處,亦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詹博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吸食器予趙洪鼎施用。
嗣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 分許,為警在詹博舜上址租屋處查獲詹博舜及趙洪鼎,並扣得詹博舜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博舜之供述。
㈡證人趙洪鼎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詹博舜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詹博舜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詹博舜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顯示已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又證人趙洪鼎係成年人,是本件亦無同條例第9條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㈡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181公克,驗餘淨重0.215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與被告論罪主刑之藥事法有割裂適用之虞,然縱回歸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因本件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11條但書之情況,自不得再行援用刑法總則違禁物之一般沒收規定,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同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91公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及電腦主機1 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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