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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笍彤(原名蔡明芬)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1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笍彤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⑴、⑵、編號2 、編號3 ⑴、⑵、編號4 所示之罪,共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⑴、⑵、編號2 、編號3 ⑴、⑵、編號4 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笍彤(原名蔡明芬,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改名)自94年12月19日起,擔任先後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0號之利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利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利奇公司自95年2 月起至96年4 月止,並未實際自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汐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汐谷公司)進貨,卻先由該不詳之利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致和公司、汐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協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致和公司、汐谷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58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10萬365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利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不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再自95年7 月起至96年4 月止,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該不詳之利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19張,分別給予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作為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2503萬6354元、可扣抵之稅額為125 萬1820元),和公司、汐谷公司進而持以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進項而扣抵該等廠商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致和公司、汐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蔡笍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認罪表示。
㈡證人蔡君儀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致和公司業務邱俊翰、致和公司會計陳翠雲及證人陳協盛分別於調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11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致和公司、汐谷公司進、銷交易明細清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明細資料等書證。
三、本件被告蔡笍彤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笍彤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願受如下科刑之宣告:㈠就附表一部分,各犯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六罪,其編號1 部分(舊刑法連續犯一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編號2 至6 部分(新刑法數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計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就附表二編號1 ⑴、⑵、編號2 、編號3 ⑴、⑵、編號4 部分(新刑法數罪),各犯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共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一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緩刑貳年;
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就同一統一發票而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 罪間,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附表二所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其中附表一部分,利奇公司本身之各期申報時間不同,不同申報期別間獨立可分,自屬數罪關係;
至附表二部人,利奇公司各係依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不同營業人之不同需求,虛構不實之銷售貨物情節,據以虛偽填製統一發票,其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據不同時間及管道,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本院認為依利奇公司所出具不實會計憑證上買受人名義之不同,及各營業人據以申報各期營業稅之不同,而足堪區分其等有各別萌生之犯罪故意,並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收受「對象」之不同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亦屬數罪關係。
原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認。
至被告就利奇公司針對同一對象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申報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4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係96年4 月24日後所為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推定係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利奇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憑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為申報行為部分(實際上無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
問題)【合計張數60張,金額合計38,228,659元,稅額0000000 元。】
┌─┬────┬────┬────┬──┬──────┬─────┬─────┬─────┐
│編│逃漏營業│取得來源│開立時間│申報│不實進項金額│逃漏營業稅│卷證出處 │判決主文 │
│號│稅期間(│ │ │扣抵│(幣別:新臺│金額(幣別│ │ │
│ │民國)及│ │ │張數│幣/單位:元│:新臺幣/│ │ │
│ │申報期間│ │ │ │) │單位:元)│ │ │
├─┼────┼────┼────┼──┼──────┼─────┼─────┼─────┤
│1 │⑴ │致和國際│95年1月 │ 0 │ │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95年1月 │股份有限├────┼──┼──────┼─────┤度偵字第 │連續商業負│
│ │、2月份 │公司 │95年2月 │ 1 │28,571 │1,429 │22334號( │責人,以明│
│ │營業稅(│ │ │ │ │ │三)影卷第│知為不實之│
│ │申報期間│ │ │ │ │ │42頁 │事項,而填│
│ │95年3月 ├────┼────┼──┼──────┼─────┼─────┤製會計憑證│
│ │15日前)│汐谷股份│95年1月 │ 0 │ │ │ │,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 │刑陸月,如│
│ │ │ │95年2月 │ 0 │ │ │ │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叁佰│
│ │⑵ │致和國際│95年3月 │ 0 │ │ │北檢100年 │元即新臺幣│
│ │95年3月 │股份有限│ │ │ │ │度偵字第 │玖佰元折算│
│ │、4月份 │公司 │ │ │ │ │22334號( │壹日,減為│
│ │營業稅(│ │ │ │ │ │三)影卷第│有期徒刑叁│
│ │申報期間│ │ │ │ │ │42頁 │月,如易科│
│ │95年5月 │ ├────┼──┼──────┼─────┤ │罰金,以銀│
│ │15日前)│ │95年4月 │ 1 │51,000 │2,550 │ │元叁佰元即│
│ │ ├────┼────┼──┼──────┼─────┼─────┤新臺幣玖佰│
│ │ │汐谷股份│95年3月 │ 0 │ │ │ │元折算壹日│
│ │ │有限公司├────┼──┼──────┼─────┤ │。 │
│ │ │ │95年4月 │ 0 │ │ │ │ │
│ ├────┼────┼────┼──┼──────┼─────┼─────┤ │
│ │⑶ │致和國際│95年5月 │ 1 │173,429 │8,671 │北檢100年 │ │
│ │95年5月 │股份有限├────┼──┼──────┼─────┤度偵字第 │ │
│ │、6月份 │公司 │95年6月 │ 1 │309,524 │15,476 │22334號( │ │
│ │營業稅(│ │ │ │ │ │三)影卷第│ │
│ │申報期間│ │ │ │ │ │42頁 │ │
│ │95年7月 ├────┼────┼──┼──────┼─────┼─────┤ │
│ │15日前)│汐谷股份│95年5月 │ 1 │1,332,500 │66,625 │北檢100年 │ │
│ │ │有限公司├────┼──┼──────┼─────┤度偵字第 │ │
│ │ │ │95年6月 │ 1 │1,925,000 │96,250 │22334號( │ │
│ │ │ │ │ │ │ │三)影卷第│ │
│ │ │ │ │ │ │ │79頁 │ │
├─┼────┼────┼────┼──┼──────┼─────┼─────┼─────┤
│2 │95年7月 │致和國際│95年7月 │ 1 │158,124 │7,906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8月份 │股份有限├────┼──┼──────┼─────┤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公司 │95年8月 │ 1 │2,473,245 │123,662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 │ │ │ │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5年9月 │ │ │ │ │ │42頁 │,而填製會│
│ │15日前)├────┼────┼──┼──────┼─────┼─────┤計憑證,處│
│ │ │ │95年7月 │ 1 │1,064,314 │53,216 │北檢100年 │有期徒刑肆│
│ │ │汐谷股份├────┼──┼──────┼─────┤度偵字第 │月,如易科│
│ │ │有限公司│95年8月 │ 2 │1,731,750 │86,588 │22334號( │罰金,以新│
│ │ │ │ │ │482,380 │24,119 │三)影卷第│臺幣壹仟元│
│ │ │ │ │ │共2,214,130 │共110,707 │79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9月 │致和國際│95年9月 │ 1 │176,190 │8,810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10月份│股份有限├────┼──┼──────┼─────┤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公司 │95年10月│ 9 │252,381 │12,619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 │ │ │190,476 │9,524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5年11月│ │ │ │252,381 │12,619 │42頁 │,而填製會│
│ │15日前)│ │ │ │255,238 │12,762 │ │計憑證,處│
│ │ │ │ │ │552,381 │27,619 │ │有期徒刑肆│
│ │ │ │ │ │266,667 │13,333 │ │月,如易科│
│ │ │ │ │ │309,524 │15,476 │ │罰金,以新│
│ │ │ │ │ │552,381 │27,619 │ │臺幣壹仟元│
│ │ │ │ │ │309,524 │15,476 │ │折算壹日,│
│ │ │ │ │ │共2,940,953 │共147,047 │ │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如│
│ │ │汐谷股份│95年9月 │ 4 │2,400,000 │120,000 │北檢100年 │易科罰金,│
│ │ │有限公司│ │ │2,780,000 │139,000 │度偵字第 │以新臺幣壹│
│ │ │ │ │ │2,029,755 │101,488 │22334號( │仟元折算壹│
│ │ │ │ │ │863,825 │43,191 │三)影卷第│日。 │
│ │ │ │ │ │共8,073,580 │共403,679 │79頁 │ │
│ │ │ ├────┼──┼──────┼─────┤ │ │
│ │ │ │95年10月│ 3 │365,238 │18,262 │ │ │
│ │ │ │ │ │1,400,675 │70,034 │ │ │
│ │ │ │ │ │1,276,281 │63,814 │ │ │
│ │ │ │ │ │共3,042,194 │共152,110 │ │ │
├─┼────┼────┼────┼──┼──────┼─────┼─────┼─────┤
│4 │95年11月│致和國際│95年11月│ 2 │265,238 │13,262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12月份│股份有限│ │ │225,238 │11,262 │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公司 │ │ │共490,476 │共24,524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6年1月 │ │95年12月│ 0 │ │ │42頁 │,而填製會│
│ │15日前)├────┼────┼──┼──────┼─────┼─────┤計憑證,處│
│ │ │汐谷股份│95年11月│ 2 │289,048 │14,452 │北檢100年 │有期徒刑肆│
│ │ │有限公司│ │ │1,264,000 │63,200 │度偵字第 │月,如易科│
│ │ │ │ │ │共1,553,048 │共77,652 │22334號( │罰金,以新│
│ │ │ ├────┼──┼──────┼─────┤三)影卷第│臺幣壹仟元│
│ │ │ │95年12月│ 1 │175,238 │8,762 │79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6年1月 │致和國際│96年1月 │ 8 │366,667 │18,333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2月份 │股份有限│ │ │276,190 │13,810 │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公司 │ │ │331,429 │16,571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 │ │ │295,238 │14,762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6年3月 │ │ │ │801,905 │40,095 │42頁至第42│,而填製會│
│ │15日前)│ │ │ │800,000 │40,000 │頁背面 │計憑證,處│
│ │ │ │ │ │319,048 │15,952 │ │有期徒刑肆│
│ │ │ │ │ │414,286 │20,714 │ │月,如易科│
│ │ │ │ │ │共3,604,763 │共180,237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96年2月 │ 3 │366,667 │18,333 │ │折算壹日,│
│ │ │ │ │ │147,619 │7,381 │ │減為有期徒│
│ │ │ │ │ │925,714 │46,286 │ │刑貳月,如│
│ │ │ │ │ │共1,440,000 │共72,000 │ │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
│ │ │汐谷股份│96年1月 │ 3 │624,435 │31,222 │北檢100年 │仟元折算壹│
│ │ │有限公司│ │ │324,030 │16,202 │度偵字第 │日。 │
│ │ │ │ │ │600,000 │30,000 │22334號( │ │
│ │ │ │ │ │共1,548,465 │共77,424 │三)影卷第│ │
│ │ │ ├────┼──┼──────┼─────┤79頁至第79│ │
│ │ │ │96年2月 │ 2 │342,825 │17,141 │頁背面 │ │
│ │ │ │ │ │280,139 │14,006 │ │ │
│ │ │ │ │ │共622,964 │共31,147 │ │ │
├─┼────┼────┼────┼──┼──────┼─────┼─────┼─────┤
│6 │96年3月 │致和國際│96年3月 │ 0 │ │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4月份 │股份有限├────┼──┼──────┼─────┤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公司 │96年4月 │ 11 │160,476 │8,024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 │ │ │166,667 │8,333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6年5月 │ │ │ │191,905 │9,595 │42頁背面至│,而填製會│
│ │15日前)│ │ │ │773,800 │38,690 │第43頁 │計憑證,處│
│ │(無證據│ │ │ │597,150 │29,858 │ │有期徒刑肆│
│ │認係96年│ │ │ │307,143 │15,357 │ │月,如易科│
│ │4 月24日│ │ │ │383,810 │19,190 │ │罰金,以新│
│ │後取得不│ │ │ │450,000 │22,500 │ │臺幣壹仟元│
│ │實發票而│ │ │ │675,000 │33,750 │ │折算壹日,│
│ │製作不實│ │ │ │750,000 │37,500 │ │減為有期徒│
│ │銷項憑證│ │ │ │375,000 │18,750 │ │刑貳月,如│
│ │,基於罪│ │ │ │共4,830,951 │共241,547 │ │易科罰金,│
│ │疑唯輕,├────┼────┼──┼──────┼─────┼─────┤以新臺幣壹│
│ │推定係4 │汐谷股份│96年3月 │ 0 │ │ │ │仟元折算壹│
│ │月24日以│有限公司├────┼──┼──────┼─────┤ │日。 │
│ │前所為)│ │96年4月 │ 0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利奇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部分【合計張數19張,金額合計25,036,354元,稅額1,251,8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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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立時間│銷項營業│開│發票金額(│申│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營│卷證出處 │判決主文 │
│號│、逃漏營│人名稱 │立│幣別:新臺│報│(幣別:│業稅金額(│ │ │
│ │業稅期間│ │張│幣/單位: │扣│新臺幣/│幣別:新臺│ │ │
│ │(民國)│ │數│元) │抵│單位:元│幣/單位:│ │ │
│ │及申報期│ │ │ │張│) │元) │ │ │
│ │間 │ │ │ │數│ │ │ │ │
├─┼────┼────┼─┼─────┼─┼────┼─────┼─────┼─────┤
│1 │95年7月 │⑴ │3 │1,142,857 │3 │共 │57,143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8月份 │致和國際│ │1,095,192 │ │202,379 │54,760 │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股份有限│ │1,809,524 │ │ │90,476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公司 │ │共 │ │ │共202,379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5年9月 │ │ │4,047,573 │ │ │ │40頁 │,而填製會│
│ │15日前)│ │ │ │ │ │ │ │計憑證,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⑵ │1 │2,424,750 │1 │121,238 │121,238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 │汐谷股份│ │ │ │ │ │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 │有限公司│ │ │ │ │ │22334號( │,以明知為│
│ │ │ │ │ │ │ │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 │ │ │ │ │ │ │77頁 │,而填製會│
│ │ │ │ │ │ │ │ │ │計憑證,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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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9月 │致和國際│4 │2,476,190 │4 │共 │123,810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10月份│股份有限│ │2,952,381 │ │430,953 │147,619 │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公司 │ │2,238,095 │ │ │111,905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 │ │952,381 │ │ │47,619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5年11月│ │ │共 │ │ │共430,953 │40頁 │,而填製會│
│ │15日前)│ │ │8,619,047 │ │ │ │ │計憑證,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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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1月│⑴ │8 │1,328,000 │8 │共 │66,400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12月份│致和國際│ │1,476,750 │ │331,748 │73,838 │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股份有限│ │482,580 │ │ │24,129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公司 │ │574,500 │ │ │28,725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6年1月 │ │ │528,540 │ │ │26,427 │40頁 │,而填製會│
│ │15日前)│ │ │528,540 │ │ │26,427 │ │計憑證,處│
│ │ │ │ │620,460 │ │ │31,023 │ │有期徒刑肆│
│ │ │ │ │1,095,570 │ │ │54,779 │ │月,如易科│
│ │ │ │ │共 │ │ │共331,748 │ │罰金,以新│
│ │ │ │ │6,634,940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⑵ │1 │462,425 │1 │23,121 │23,121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 │汐谷股份│ │ │ │ │ │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 │有限公司│ │ │ │ │ │22334號( │,以明知為│
│ │ │ │ │ │ │ │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 │ │ │ │ │ │ │77頁 │,而填製會│
│ │ │ │ │ │ │ │ │ │計憑證,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 │ │ │刑貳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4 │96年3月 │致和國際│2 │952,381 │2 │共 │47,619 │北檢100年 │蔡明芬共同│
│ │、4月份 │股份有限│ │1,895,238 │ │142,381 │94,762 │度偵字第 │商業負責人│
│ │營業稅(│公司 │ │共 │ │ │共142,381 │22334號( │,以明知為│
│ │申報期間│ │ │2,847,619 │ │ │ │三)影卷第│不實之事項│
│ │96年5月 │ │ │ │ │ │ │40頁 │,而填製會│
│ │15日前)│ │ │ │ │ │ │ │計憑證,處│
│ │(無證據│ │ │ │ │ │ │ │有期徒刑肆│
│ │認係96年│ │ │ │ │ │ │ │月,如易科│
│ │4 月24日│ │ │ │ │ │ │ │罰金,以新│
│ │後開立不│ │ │ │ │ │ │ │臺幣壹仟元│
│ │實發票,│ │ │ │ │ │ │ │折算壹日,│
│ │基於罪疑│ │ │ │ │ │ │ │減為有期徒│
│ │唯輕,推│ │ │ │ │ │ │ │刑貳月,如│
│ │定係4 月│ │ │ │ │ │ │ │易科罰金,│
│ │24日以前│ │ │ │ │ │ │ │以新臺幣壹│
│ │所為)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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