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177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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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阜豐
  4. 二、詎李傳國明知其關於豐原醫院、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5. 三、豐原醫院於95年7月18日,辦理「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
  6. 四、豐原醫院於96年3月19日,辦理「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
  7. 五、豐原醫院於96年8月16日,辦理「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
  8. 六、豐原醫院於97年7月15日,辦理:㈠「第1、2期PACS系統
  9.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
  12.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13.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14.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15.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6.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訊據被告李傳國對於證人林洽權係宜德公司、阜豐公司、甫
  18.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9. 三、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0. 四、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坦承不諱,僅爭執所收賄賂
  21.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林洽權所交付之5萬元賄賂,惟矢口
  22. 六、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收到林洽權所交付之8萬元賄賂,惟矢口
  23. 七、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二、(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24. 八、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5.)
  25. 九、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6.)
  26. 十、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7.)
  27. 參、論罪科刑
  28. 一、新舊法比較:
  29.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30.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貪污
  31.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並為本件
  32. 肆、沒收部分
  33.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34. 二、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
  35. 三、被告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36.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7. 一、公訴意旨係以:豐原醫院放射科於90年間辦理「X光影像數
  3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39. 三、經查: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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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國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阜豐公司、已於民國98年4 月解散)、甫盛醫材有限公司(下稱甫盛公司、已於95年7 月17日解散)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放射科醫療器材(美國奇異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藥品買賣等業務。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90年間承衛生署同年度結餘款之補助,辦理「X 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系統)」採購案(下稱PACS採購案,案號:90.12.18),斯時該醫院放射科主任出缺,放射科復無其他醫師,故由放射科組長廖承藝代理放射科主任之行政業務,並於90年8 、9 月間,銜當時豐原醫院院長徐永年之命令,負責承辦該PACS採購案(包含擬定招標規格,提出採購需求,交由該院之裝審會審查後招標)。

嗣徐永年為補足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職缺,覓得當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放射科主任之李傳國同意轉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並先自90年10月起,至豐原醫院支援放射科醫療業務(不辦理放射科主任之行政業務),豐原醫院另於90年10月18日函請南投醫院商調李傳國至豐原醫院服務,南投醫院則函復需於91年1 月1 日方能借調。

林洽權誤以為李傳國業已於90年10月間起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職務,乃於90年11月間至豐原醫院醫師辦公室找李傳國,表示有意投標該採購案,若成功得標,將於標案完成後以「禮數」報答。

李傳國雖知自己尚非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未辦理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未特受豐原醫院院長徐永年指派辦理PACS採購案之任何事務,仍應允給予林洽權協助,告知將為林洽權轉交奇異公司之PACS系統設備規格予放射科組長廖承藝,並要林洽權找3 家以上之公司參與投標。

嗣李傳國請奇異公司原廠業務員將採購規範書交給廖承藝,並向廖承藝建議採歐美規格。

不知情之廖承藝基於當時國內僅有奇異公司、愛格發公司之PACS系統有廠商代理,自行彙整相關規格後,擬定其認為對豐原醫院最有保障之PACS案採購規格需求後,以其名義提出於裝審會審查通過。

豐原醫院旋於90年12月4 日辦理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嗣於90年12月19日開標,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745萬元決標予宜德公司,嗣經驗收通過後,豐原醫院乃於90年12月31日兌現1745萬元支票予宜德公司。

林洽權乃於91年1 月間某日,親自前往豐原醫院,交付80萬元現金予李傳國(李傳國此部分被訴職務行為收賄罪嫌,無法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欄伍之說明)。

李傳國因而與林洽權間達成其將於豐原醫院放射科相關採購案向林洽權收受賄賂之默契。

李傳國自91年1月1 日起,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審標、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及審核權。

豐原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物品、儀器、工程採購,係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由院長或副院長擔任召集人、相關科室人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之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核,復經院長核可後,交由總務或行政單位辦理招標事宜。

李傳國91年1 月1 日起參與豐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下述採購案,其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及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李傳國明知其關於豐原醫院、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期約、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連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臺北醫院於91年5 月29日公告招標「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標案,該案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即原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決議將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編列之「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臺北醫院招標採購,林洽權於得知招標訊息後,私下找李傳國,向李傳國表示,若李傳國在審查規格標時協助林洽權之宜德公司,將於宜德公司得標後給付李傳國一定之「禮數」報答之。

李傳國則向林洽權表示若宜德公司之產品符合招標文件,將不予刻意刁難。

該採購案於91年6 月13日開標,有宜德公司、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4 家廠商投標,由李傳國與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張俊寧(其是否有制定有利於宜德公司產品之規格綁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審查規格標,其中三豐公司及甫盛公司分別遭判定規格及資格不符,宜德公司、阜豐公司通過資格與規格審查,阜豐公司隨即表示不減價,讓宜德公司單獨以投標金額係4200萬元,經優先減價(4050萬元)及2 次減價(3950萬元及3940萬元)後,依底價3855萬元承售而得標(臺北醫院決標金額為1955萬元,豐原醫院決標金額為1900萬元)。

李傳國參與驗收,並於豐原醫院91年9 月10日驗收紀錄、91年11月2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均出具驗收合格之意見,而通過驗收。

嗣李傳國於驗收通過後,於91年12月27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70萬元現金賄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臺北醫院於92年間辦理「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 批(案號00000000.1)」採購案(其中包含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於規劃期間,原本訂於92年4 月29日辦理署立醫院醫療儀器規格彙整會議,因SARS疫情,取消會議,各儀器規格改以各家醫院所提規格辦理採購。

林洽權於豐原醫院廣徵規格結束後,私底找李傳國,向李傳國表示,希望李傳國協助宜德公司得標,李傳國則告知林洽權將採歐美規格,但不確保宜德公司一定會得標,林洽權表示同意,並表示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會依照往例給李傳國一些「禮數」報答之。

嗣豐原醫院採購之數位彩色超音波機,由臺北醫院於92年6 月19日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嗣於92年7 月7日第1 次聯標開標,林洽權以其經營之宜德公司、甫盛公司、阜豐公司投標,另有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由李傳國負責審核規格,其中甫盛公司資格不符,光電公司則規格不符,故只有宜德公司、阜豐公司通過李傳國之規格審核,阜豐公司隨即表示不減價,使宜德公司單獨進入議價,惟因宜德公司投標金額高於250 萬元底價,經2 次減價後不願意再減而廢標;

嗣於92年7 月30日,第2 次聯標開標,僅宜德公司1 家投標,經第1 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宜德公司不願意再減,再次廢標;

嗣於92年8 月22日第3 次聯標開標,僅宜德公司1 家投標,經第2 次減價為280 萬元仍高於低價,嗣經保留由豐原醫院於同日另以280 萬元決標予宜德公司。

李傳國參與驗收,於94年11月15日出具驗收合格之意見,而通過驗收。

嗣李傳國於驗收通過後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0萬元現金賄款。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豐原醫院於93年4 月13日,辦理「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案號00000000)」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X 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採購」之後續擴建計劃及維修保養合約,由李傳國提出升級需求及規格,其並於豐原醫院採購簽呈中註記「本案確有相連相容之需要,否則無法成像」、「此擴充案為本科原有PACS硬體之擴充,需予(與之誤)原廠商議價」等語,該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第2 次減價後以988 萬元得標。

李傳國並參與驗收,於93年6 月7 日驗收紀錄、93年8月11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均出具測試合格同意驗收之意見,並蓋印認可安裝測試報告,而通過驗收。

李傳國另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0萬元現金賄款。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豐原醫院於94年1 月31日,辦理「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2 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由李傳國會簽、擬定底價,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並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1 月31日第3 次減價後以110 萬元得標。

李傳國於同年2 月間,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5 萬元現金賄款。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3)、豐原醫院於94年1 月31日,辦理「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X 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1 月31日第3 次減價以160 萬元得標。

李傳國於同年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8 萬元現金賄款。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4)、豐原醫院於94年8 月22日,辦理「PACS第3 期擴充計劃(案號940725)」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X 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之後續擴建計劃及維修保養合約,由李傳國提出需求及規格,並於醫院採購簽呈中註記「因原系統之擴充及備援,系統需一致性,請採限制性招標」等語,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8 月22日第1 次減價後以1198萬元得標。

李傳國於同年10、11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0萬元現金賄款。

三、豐原醫院於95年7 月18日,辦理「GE高熱容量X 光管球(案號950714)」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2 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合約,由李傳國提出需求,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宜德公司於95年7 月18日第3 次減價後以295 萬元得標。

詎李傳國明知其關於豐原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期約、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 、8 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4萬元現金賄款。

四、豐原醫院於96年3 月19日,辦理「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採購案第4 次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2 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前於同年1 月31日、2 月13日、3 月6 日議價時,宜德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又不願意減價,以致廢標,李傳國遂於同年3 月16日簽請調整底價,經院長同意將底價調整為110 萬元,由宜德公司於96年3 月19日第4 次議價時,以110萬元得標。

詎李傳國明知其關於豐原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期約、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5 萬元現金賄款。

五、豐原醫院於96年8 月16日,辦理「GE斷層掃瞄儀X 光管球(案號960816)」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2 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合約,由李傳國提出需求,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6年8 月16日以295 萬元得標。

詎李傳國明知其關於豐原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期約、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4萬元現金賄款。

六、豐原醫院於97年7 月15日,辦理:㈠「第1 、2 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㈡「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等採購案第3 次招標議價,該等採購案分別係「X 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醫學斷層掃瞄儀2 組(案號PTPH00000000-0)」等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由李傳國提出需求,該等採購案均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惟前於同年3 月17日、26日議價時,宜德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又不願意減價,以致廢標,李傳國乃於97年4 月7 日、同年6 月6 日會簽請求提高底價獲准,並於97年7 月間某日(簽呈僅記載7 月)出具底價分析表,並擬定底價,而將底價分別提高為210 萬元、110 萬元,終由宜德公司於97年7 月15日第4 次議價時,分別以210 萬元、110 萬元得標。

詎李傳國明知其關於豐原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期約、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7 、8 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收受林洽權交付之10萬元現金賄款。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詢問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上開錄音譯文與筆錄不符之處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至240 頁反面),是本判決關於證人林洽權於100 年10月3 日在調查局所為詢問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其供述內容,自應以合併本院勘驗筆錄後之內容為準,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洽權於100 年10月3 日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係指本院勘驗譯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勘驗調詢筆錄中及100 年10月3 日調詢筆錄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彼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至證人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約7 至13年之久,以致其屢次證述:其記得在調查局筆錄裡面已有陳述;

事隔久遠,現在已不能清楚記憶當時情況;

應以當時之陳述為準;

其在調查站、地檢署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與吾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上開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洽權於調詢時之陳述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期約、收受賄賂等犯罪之待證事實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林洽權於上開調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洽權、廖承藝、徐永年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傳國對於證人林洽權係宜德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放射科醫療器材(美國奇異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藥品買賣等業務,以及其係先自90年10月起,至豐原醫院支援放射科醫療業務,豐原醫院另於90年10月18日函請南投醫院商調被告李傳國至豐原醫院服務,南投醫院則函復需於91年1 月1 日方能借調,並自91年1 月1日起,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審標、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及審核權。

豐原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物品、儀器、工程採購,係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由院長或副院長擔任召集人、相關科室人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之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核,復經院長核可後,交由總務或行政單位辦理招標事宜。

被告李傳國91年1 月1 日起參與豐原醫院、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下述採購案,其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及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均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擔任宜德、阜豐、甫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放射科醫療器材(美國奇異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藥品買賣等業務,並有參與本案各次投標等情供述明確,以及證人廖承藝、徐永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支援醫療、商調及實際到任經過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9446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86 頁反面、第287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及上開三家公司附於各次採購卷宗內之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經查:證人林洽權於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100 年10月7 日、0000000 、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後來李傳國去豐原醫院當放射科主任,90年11月間,李傳國找我去豐原醫院辦公室,跟我說豐原醫院有一筆預算要採購PACS系統,因為豐原醫院是利用衛生署撥的結餘款購買,要趕在90年12月底以前完成驗收完畢,要1 次投標完成,問我能否提供相關規格,配合時程需求,李傳國請我找3家廠商來參與投標,我就用宜德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3 家廠商來投標。

建樺群業公司(代理愛格發公司設備)是自己來投標。

我與李傳國達成得標金額扣稅後給予賄款之合作模式等語(見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67 頁正、反面,同號卷二第58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12 頁、第119頁正、反面)。

被告李傳國100 年10月6 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90年11月間,林洽權與我洽談承攬豐原醫院X 光影像系統傳輸等設備事宜,當時我曾向林洽權表示該案時間緊迫,有人提出要有3 家投標廠商才可以開標,林洽權則允諾這部分他將會處理,林洽權當時向我表示,如果宜德公司能順利得標,「禮數」一定會做到等語,足見被告李傳國有就PACS系統之預算執行,與證人林洽權人達成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且被告李傳國並未當場向林洽權點明其本身尚非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也未參與任何放射科之PACS案之採購,反而以主事者之姿態指示林洽權應如何配合,均堪予認定。

此觀之證人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曉得李傳國沒有正式派令,我到豐原醫院看到他在那邊,以為他當時已經是主任,事實上我到現在才知道他當時根本是在南投醫院,李傳國跟我談時,沒有跟我說他不是豐原醫院的主任,沒有辦法決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10月6 日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PACS採購案後,宜德公司得標豐原醫院放射科採購案件,大多會給我賄賂,這些標案包括斷層掃描儀、數位彩色超音波,以及相關系統保養、X光管球等零件採購案約10餘件等語(見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則被告李傳國經與證人林洽權於上開PACS採購案之往來後,已知證人林洽權會就其得標之採購案交付其賄賂,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僅就所收賄賂之金額爭執非收受賄賂105萬元,而係70萬元等語。

經查:1.關於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期約並收受賄賂部分,據證人林洽權100 年11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100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這是三家醫院聯合招標,其中基隆醫院的儀器規格早就已經制定,而台北醫院的承辦人張俊寧、豐原醫院的承辦人李傳國。

這個案子只有我跟飛利浦的廠商投標,公告前我有先把規格交給張俊寧、李傳國,再由他們自行開規格。

後來順利得標後,我有分別給張俊寧跟李傳國金錢等語(桃園地檢他32 07 號卷二第59頁、第10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被告李傳國100 年10月6 日1 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林洽權得知招標訊息後來找我,希望我在審規格標時協助宜德公司,我向林洽權表示,如果宜德公司的產品符合招標文件,我不會刻意去刁難。

林洽權一樣向我表示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將會給我一些禮數也就是會給我一定金額的賄賂等語(見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見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就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業於開標前達成合意。

此外,並有豐原醫院總務室91年3 月15日檢附開院91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簽請將91年度預算單價逾10萬元以上品項(包含醫學斷層掃描儀)送區域聯盟討論簽呈、豐原醫院91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中區區域聯盟醫院91年新購單價100000元以上醫療儀器、設備審核通過彙整表、91年2 月20日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科室主管李傳國職章)、豐原醫院總務室91年4 月1 日檢附91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擬奉核後將91年度預算單價於10萬元以上品項分送台北、新竹、台南醫院辦理招標(其中醫學斷層掃描儀送臺北醫院)、91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李傳國列席)、豐原醫院多層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規範書、設置空間配置圖(李傳國蓋用職章)、李傳國91年3 月27日簽請變更多片式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改採規格標,要求主要功能由2 切提升至4 切並具備升級至16切以上設計之機型、李傳國91年4 月3 日簽請改採規格標購入本科多片式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簽呈、規格規範書、台北醫院、豐原醫院與宜德公司間「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採購儀器設備契約書」、台北醫院豐原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共同規格需求(李傳國、張俊寧均審查合格蓋用職章)、美國奇異電腦斷層掃描儀型錄宜德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新北市調查處署北(署豐)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PTPH00000000-0案卷第1 至4 、21、25至27、38至42、46至82、85、86頁)、臺北醫院91年3 月5 日函(請豐原醫院配合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等單價10萬元以上採購品項及預算數彙整)、豐原醫院91年4 月8 日函臺北醫院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廠牌、規格、型號及預算數明細表函稿(署北(署豐)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00000000.1案卷宗(一)第1 至6 頁)、豐原醫院91年12月9 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總務室擬於91年9 月10日辦理驗收簽呈(李傳國放置保管單位、會驗單位職章)、豐原醫院91年11月2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李傳國蓋用職章註明測試合格、同意驗收)、豐原醫院91年9 月10日91年度醫療設備驗收紀錄(李傳國蓋用職章註明規格、品項合格、測試合格同意驗收)、宜德公司通知91年9 月10日交貨函(李傳國會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再據證人林洽權100 年11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醫學斷層掃描儀在市場上僅有2 家,即友信行代理的飛利浦公司的設備,另外就是伊公司代理的奇異公司的設備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二第120 頁);

於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認為當時張俊寧也有讓代理飛利浦公司設備的友信行以子公司參與投標,故伊認為張俊寧沒有綁我們的規格;

我記得4 切的儀器,飛利浦的機器也符合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二第120 頁)。

證人張俊寧於調查處及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是以最先進的規格來開等語(見臺中地檢偵9446號卷第59頁反面),對照被告李傳國100 年10月6 日於調查處時係供稱:當時我開的規格本來更高,後來同意配合臺北醫院同一規格壓低底價。

審標當時有一家廠商規格有疑慮,因此最後交由臺北醫院總務室去裁決,由於產品符合規定,加上宜德公司採低報價策略,所以由宜德公司得標等語(見他3207號卷二第27頁),證人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當時只有我跟飛利浦兩家,我們競標的結果,是只有價格贏過飛利浦,所以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於調查處所稱一致,加以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次標案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依據林洽德代理之奇異公司之「斷層掃瞄儀管球熱容量、工作軟體、掃瞄速度快」等特殊規格制定標案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情節,足認被告於此標案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係以職務行為為對價,向林洽權收受賄賂,亦堪予認定。

3.醫學斷層掃描儀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7 日於調查處詢問時、100 年10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豐原醫院部分,伊沒有給廖承藝賄賂,因為案件都是李傳國決定,伊給李傳國105 萬元。

我當時有找出存摺,提供存摺影本,我是根據驗收完成的時間點推算,這筆款項應該是支付李傳國的賄款。

開標案有醫德公司於1900萬元得標,我於91年12月18日驗收後,從我個人銀行帳戶中領取105 萬元到李傳國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李傳國。

我只有給李傳國一個人賄賂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同號卷二第5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業第120 頁、第121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解釋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

那時(調查處詢問時),我心理上想說大概當時會給這個數目,是回想案子很辛苦,所以大概出現那個數字,我沒有用趴數推算,我當初只想到這個數字,事後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院一第261 、262 、280 頁),則就被告李傳國所收賄賂之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70萬元。

三、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坦承不諱,僅就所收賄賂之金額爭執非收受賄賂14萬元,而係10萬元等語。

經查:1.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豐原醫院放射科採購數位彩色超音波,是李傳國提出採購需求,李傳國在標案公告前就找我過去洽談。

我忘記我與李傳國約定的賄賂比例為何,但依照我配合李傳國的模式最少會給李傳國5%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69 頁),被告李傳國於100 年10月6 日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廣徵規格結束後,林洽權私底下來找我,希望我協助宜德公司得標,我回答我會採取歐美標,但我不能確保宜德公司一定會得標,林洽權同意,並表示若宜德公司得標,會依照往例給我一些「禮數」,但我沒有與林洽權說明賄賂之比率及金額等語(見他3207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就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業於開標前達成合意。

此外,並有豐原醫院總務室91年2 月4 日擬列為92年度預算裝備簽呈及所附91年1 月29日豐原醫院91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李傳國列席,其中第58項數位彩色超音波列為92年度醫療儀器設備)、台北醫院92年2 月24日北醫總字第09200013019 號函(請豐原醫院提供採購明細單)、豐原醫院92年3 月3 日豐醫總字第0920001301函(委託臺北醫院代辦採購92年度內科以外之其他內科系及非屬醫療科技儀器廠牌規格及明細表:含數位彩色超音波)、豐原醫院92年度內科以外之其他內科別醫療儀器採購明細、醫院彩色超音波刀標規格(李傳國蓋用職章)(署北(署豐)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00000000.1案卷宗(一)第7 頁正、反面、第37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第48、49頁)、台北醫院總務室92年6 月9 日簽呈(因SARS疫情,各儀器規格與各家醫院所提規格辦理採購)及所附統一採購明細表、92年署立醫院醫療儀器92年7 月7 日第一次聯標資格規格合格與否匯總表、公司92年7 月7 日標單、阜豐公司92年7 月7 日標單、豐原醫院92年7 月7 日數位彩色超音波底價單(李傳國擬定使用單位建議底價)、宜德公司92年7 月7 日投標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資格聲明書、授權書、招標規格(李傳國審查合格)、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7 日投標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規格(李傳國審查為不合格)、甫盛公司投標商資格審查表(資格不符)、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阜豐公司投標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招標規格(李傳國審查為合格)、台北醫院總務室年7 月14日簽呈(辦理92年度署立醫院聯合購置醫療儀器第二次聯標)及所附92年度署立醫院聯合購置醫療儀器第二次品項表、台北醫院總務室92年7 月31日陳報92年度署立醫院醫療儀器設備統一採購案第二次開標結果簽呈及所附台北醫院辦理92年度署立醫院醫療儀器聯標案第二次開標簽到紀錄(李傳國簽名)、台北醫院辦理92年度署立醫院醫療儀器第二次聯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資格規格合格與否匯總表、宜德公司92年7 月30日標單、豐原醫院92年7 月30日數位彩色超音波底價單(李傳國擬定使用單位建議底價)、宜德公司92年7 月30日投標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資格聲明書、授權書、招標規格(李傳國審查合格)、台北醫院辦理92年度署立醫院醫療儀器92年8 月22日第三次聯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資格規格合格與否彙總表、宜德公司92年8 月22日標單、豐原醫院92年度數位彩色超音波92年8月22日底價單(李傳國擬定使用單位建議底價)、宜德公司92年8 月22日投標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資格聲明書、授權書、招標規格(李傳國審查合格)(新北市調查處署北(署豐)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00000000.1案卷宗(二)右上角頁碼83、84、94、95、36、37、38至45、70、71,右上角頁碼1 至6 、27至29、左下角頁碼339 、343 、344 、347 、348 、360 、368 、369 、370 、371 ,同號卷(三)左下角頁碼378 、379 、383 、384 、386 、391 至394 、907 、911 、912 、917 、918 、753 、757、761 、763 至764 )、豐原醫院92年12月12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用印)、92年10月24日驗收結算證明書、總務室擬於92年10月24日辦理驗收簽呈(李傳國放置保管單位職章)、豐原醫院91年11月2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李傳國蓋用職章註明測試合格、同意驗收)(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調查處詢問時雖證稱:我請宜德公司的員工將代理的美國奇異公司產品規格交給李傳國,李傳國將該產品規格交給廖承藝和朱雪碧,要求他們針對奇異公司產品影像解析度高、探頭頻率高等產品優勢來制訂招標文件的內容及規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的機會。

第一次開標時,由於規格已經綁死,因此只有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第二次開標仍然只有宜德公司一家廠商投標,最後由宜德公司以280 萬元得標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然證人朱雪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 左右才開始接觸採購業務,100 年之前沒有,92年那一台數位彩色超音波,是乳房超音波使用,伊只知道機器進來,怎麼進來的伊不清楚,廣徵規格也不清楚,也不知道承辦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

證人廖承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數位彩色超音波採購案,原本豐原醫院要自己辦,後來醫管會決定要由臺北醫院來辦理聯標,由李傳國提出規格給臺北醫院,由李傳國也有去向豐原醫院的裝審會說明,伊沒有制訂採購規格,採購規格也不是伊送出去的等語(見臺中地檢9446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8 頁,卷二第9 頁反面、第21頁),則足見數位彩色超音波之採購規格,係由被告李傳國制定並提出乙節,堪予認定,證人林洽權上開證稱李傳國指示證人廖承藝或朱雪碧制定規格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3.證人廖承藝又於偵訊證稱:數位彩色超音波機,探頭頻率與影像解析度是關鍵。

機器探頭數量越多價格越高,探頭越好影像解析度越高,假如要排除競爭,就從這裡去要求,本件李傳國所開的規格,要求系統支援探頭2.0-12MHZ ,這範圍越寬越難,掃描深度也跟探頭頻率有關,要求這三支探頭落在2.0 -12MHZ,也可以排除競爭等語(見臺中地檢9446號卷第35頁),惟證人廖承藝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數位彩色超音波的採購規格並沒有什麼特殊的地方,只不過是要求探頭的規格等級較高,配件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可知依證人廖承藝之研判,數位彩色超音波機足以排除競爭之核心規格係「影像解析度(解析度越高探頭越好)」、「探頭數量(數量越多越貴)」及「探頭頻寬之範圍(越寬越難)」三項,惟被告李傳國提出之採購規格,除探頭規格較高外及配件較多外,並無特殊之處,再對照同日投標之光電公司之數位彩色超音波產品,其關於影像解析度、探頭頻寬之犯圍、探頭個數等規格,經被告審查亦認為合乎招標規格之要求,而光電公司代理之數位彩色超音波設備,係因其他非核心因素即「影像靜止狀態下Cline-loop影像可重新調整、重構M 形波形量測」、「都卜勒波形自動優化功能」、「內建硬碟」、「內建640MB 以上MOD 與CDRW燒錄器」而未通過規格審查,亦有臺北醫院辦理92年度署立醫院醫療儀器第一次聯標表(資格、規格審查合格、不合格彙總表、被告審查光電公司投標設備不合格批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北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線科醫療儀器乙批00000000-1卷右上角頁碼6 頁、左下角頁碼370 頁),證人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伊當時對其他家設備的規格也不熟,也不甚懂,當庭看到的規格,頻率都在一個範圍內,可能有無綁死,要向原廠求證。

要在裝審會的審查表、招標規格文件(本院卷一第160 至162 頁反面,被告提出於裝審會審查,嗣提出於臺北醫院聯標)內調查李傳國在數位彩色超音波案件提供給他的協助,或許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275 頁反面),證人即當時豐原醫院秘書李玉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數位彩色超音波採購案件,當時由總務室彙總各科室採購需求即新北市調查處署北(署豐)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00000000.1案卷宗(二)第46頁之彙總表,檢附各科室出具的廠牌型號審查表即本院卷一第160 頁的廠牌、型號審查表、廠商型錄等,均提出於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核,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會做出決議,由總務室填載在廠牌、型號審查表上,本件數位彩色超音波,在本院卷一第160 頁的廠牌、型號審查表上可見裝審會決議是規格標,用通用規格去招標,可容許同級品,再由使用單位依照裝審會決議提出招標規格,就是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之招標規格,由採購督導小組依照採購法確定有無綁標嫌疑,若無問題,就會送出去,本件是送給臺北醫院,臺北醫院統一招標,也有自己的採購監督小組,會再審查一次,如果有綁標問題,也會再次退回來要求我們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41頁反面),則就數位彩色超音波採購案,被告李傳國應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係依照林洽權提供之奇異公司之數位彩色超音波規格(該設備之『影像解析度、探頭數量及特定頻率之組合』等核心規格具有顯著特殊性)提出採購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違背職務情事。

被告李傳國既無違背職務,又收取賄賂,則其係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亦堪予認定。

4.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7 日調查處訊問時、100 年10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李傳國提出採購需求後,最後宜德公司以1280萬元順利得標,驗收完畢後,我從我個人銀行帳戶、公司銀行帳戶或家中保險箱領出14萬元,獨自一人至李傳國辦公室交付予李傳國,但我沒有提供存摺資料。

我沒有給其他人賄賂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69 頁正、反面,同號卷二第59頁、第101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惟證人林洽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

我當時說14萬元,是因為這個案子數目小,所以我大概會拿5 %,我講了就講了,對李傳國說是1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第266 、280 頁),則就被告李傳國所收賄賂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10萬元。

四、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坦承不諱,僅爭執所收賄賂金額並非28萬元,係10萬元等語。

經查:1.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於調查處訊問時(含本院勘驗後更正之內容)、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這個部分李傳國有提出採購需求,我有參與投標,但這是延續PACS系統採購硬體、軟體設備的升級,原本的標案採宜德公司的儀器規格,所以是限制性招標,由豐原醫院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決標,一定會由宜德公司得標。

當時沒有先去李傳國的辦公室找過他,沒有跟李傳國先談好有多少賄賂,因為PACS案已經有給賄賂了,後來延續性的採購案當然也要給賄賂,不然有失禮數,以後很難合作,標完了就知道底數就給他,感謝他的幫忙,順利通過驗收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69頁反面至第270 頁、同號卷二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後續擴充,是必然的,不需要勞煩主任,但心裡希望多少謝謝李傳國,因為你把我的機器用得很好,等於一種促銷,沒有事先協調、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正、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不需要再事先約定,林洽權得標後,覺得要意思意思一下,作為打點,我知道這是針對PACS第二期標案的金錢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足見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就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交付賄款時均心照不宣。

此外,並有豐原醫院93年3 月3 日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新增畫面、投標須知、需求及規格93年3 月31日93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李傳國列席)、李傳國93年3 月31日簽呈(與原廠商議價辦理PA CS 第二期擴充採購案)、豐原醫院總務室93年4 月2 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限制性招標簽呈(李傳國會簽)、93年4 月5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與宜德公司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案契約、93年4 月13日廠商投標簽到單、93年4 月13日開標紀錄、投標廠商印模單、宜德公司93年4 月13日標單、豐原醫院93年4月13日比價、議價單、影像傳輸系統升級需求及規格書(李傳國職章)、豐原醫院總務室93年4 月15日儘速與得標廠商簽約簽呈、豐原醫院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底價單(李傳國擬定使用單位擬定底價)、宜德公司93年4 月13日標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豐原醫院93年4 月13日93年度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比價、議價單(新北市調查處署豐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00000000案卷第3 至9、40至44、46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5億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6頁、第78至81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7頁)、豐原醫院93年8 月11日黏貼憑證(驗收或證明、保管、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93年8 月11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李傳國蓋用職章註明測試合格同意驗收)、93年6 月7 日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李傳國)、93年6月18日驗收紀錄、總務室擬於93年6 月18日辦理驗收簽呈(李傳國放置保管單位、會驗單位職章)、總務室擬於93年6月7 日辦理驗收簽呈(李傳國放置保管單位、會驗單位職章)、豐原醫院PACS2 期擴建計畫案安裝測試報告(使用單位李傳國職章)(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4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先於議價前約定事成後交付賄款乙節,應有誤會。

2.犯罪所得之認定: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7 日於調查處訊問時、100 年10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以988 萬元得標,驗收完成後,我從家裡保險箱、個人帳戶或宜德公司帳戶領出28或29萬元,獨自1人至豐原醫院交給李傳國,感謝他的幫忙,順利通過驗收。

我沒有給其他人賄賂(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0 頁,同號卷二第59頁、第99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嗣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

我在(調查處)筆錄裡面就是儘量按他們的成數,根本是,我現在也不提了。

我是用我的個性及習性去說,我也沒有帳簿,沒有記帳,無法精準的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第269 頁反面、第280 頁),則就被告李傳國所收賄賂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10萬元。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林洽權所交付之5 萬元賄賂,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之職務行為收賄犯行,辯稱:其並未於議價前與林洽權約定事成後由林洽權交付賄款乙事,有本院104 年12月4日及105 年4 月14日勘驗100 年10月3 日林洽權調查處訊問筆錄內容可證,並經證人林洽權於105 年6 月22日到庭證述明確,另依扣案該採購卷宗所附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所示,被告固於規格審查欄位勾選合格並蓋用職章,然其上資格文件及特殊文件項目第9 點規格、型錄乙項係屬空白,堪認上開兩件採購案,宜德公司並未提供規格、型錄以供審查甚明,則縱令被告疏未注意於其上用印,惟宜德公司既無庸提供規格、型錄,被告即無從審查規格,從而被告就上開兩件採購案自無任何職務行為可言云云。

經查:1.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這部分是一年一期,在契約到期前署立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一定要繼續辦理新的維護保養合約,這是醫學斷層掃描儀的後續附屬採購案,只要斷層掃描儀內管球故障、損壞或後續維修保養需辦理招標採購時,一定要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的奇異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也必須由宜德公司提供後續的維修保養,因此會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由豐原醫院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決標,最後一定會由宜德公司得標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0 頁正反面,同號卷二第100 頁、第120 頁反面),核與豐原醫院總務室94年1 月20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94年度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PACS系統維護保養招標案簽呈(李傳國以職章會簽)及附件宜德公司93年12月23日請豐原醫院辦理94年度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PACS系統保養合約函暨所附GE電腦斷層掃描儀保固維修範圍及費用說明書及PACS系統保固維修範圍及費用說明書各1 份、豐原醫院總務室94年2 月17日擬以94年2 月1 日為簽約日簽約用印簽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豐0000000 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卷宗第1 至10、14頁)、豐原醫院94年1 月20日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新增畫面、投標須知、94年1 月21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總務室94年1 月31日擬奉核後即辦理94年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簽約事宜簽呈、豐原醫院94年1 月31日開標紀錄、宜德公司94年1 月31日標單、豐原醫院94年1 月31日94年度GE電腦斷層掃描儀比價、議價單、宜德公司94年1 月31日廠商投標簽到單、豐原醫院94年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底價單(李傳國蓋用職章擬定使用單位底價120 萬元)、宜德公司94年1 月31日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李傳國蓋印規格審查合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豐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卷宗第1 至3 、5 至7 、9至10、14至15、17至20、23至31頁)、豐原醫院按季付款275000元之黏貼憑證4 張及所各次憑證所附宜德公司附維修單(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56 頁)所示之標案過程相符,而堪予採信。

綜上,該標案係起於宜德公司檢附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規格,函請豐原醫院及早辦理GE電腦斷層掃描儀於94年度之維護保養合約,經豐原醫院總務室檢附宜德公司規格請李傳國會簽後簽請院長核可辦理限制性招標,李傳國並負責擬定使用單位之擬定底價,後又審查宜德公司規格合格,經比、議價後由宜德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再於豐原醫院按季(其中第一季、第二季費用各275000元,合併於94年5 月4 日一併給付)給付宜德公司275000元之豐原醫院黏貼憑證上業務主管欄蓋用職章同意之過程,已甚明確,則證人林洽權並無須事先與被告李傳國洽談賄賂乙節,以及被告李傳國於簽請招標時、擬定底價時、規格審查時,以至各期付款時,均有職務行為參與,且宜德公司早已於招標前已先檢附規格文件,經被告於規格審查時表示合格等節,亦均堪認定,故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李傳國於議價前即與林洽權約定事成後由林洽權交付賄款乙節,應有誤會;

被告辯稱:被告固於規格審查欄位勾選合格並蓋用職章,其上資格文件及特殊文件項目第9 點規格、型錄乙項係屬空白,堪認上開兩件採購案,宜德公司並未提供規格、型錄以供審查甚明,則縱令被告疏未注意於其上用印,惟宜德公司既無庸提供規格、型錄,被告即無從審查規格,從而被告就該採購案自無任何職務行為可言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7 日調查處詢問時、100 年10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得標金額是110 萬元,我有給10% 的利潤共104762元給李傳國,但我忘記有無湊成整數。

95年2 月間我從家裡提領104762元,我忘了有沒有湊成整數,將現金裝入紙袋中獨自一人送到豐原醫院辦公室當面交付給李傳國。

除李傳國外,我沒有給任何其他人賄賂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0 頁反面,同號卷二第59頁、第100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

嗣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

我在(調查處)筆錄裡面就是儘量按他們的成數,根本是,我現在也不提了。

我是用我的個性及習性去說,我也沒有帳簿,沒有記帳,無法精準的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第269 頁反面、第280 頁),則就被告李傳國所收賄賂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5 萬元。

六、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收到林洽權所交付之8 萬元賄賂,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3.)所示職務行為收賄犯行,辯稱:其並未於議價前與林洽權約定事成後由林洽權交付賄款乙事,有本院104 年12月4 日及105 年4 月14日勘驗100 年10月3 日林洽權調查處訊問筆錄內容可證,並經證人林洽權於105 年6 月22日到庭證述明確,另依扣案該採購卷宗所附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所示,被告固於規格審查欄位勾選合格並蓋用職章,其上資格文件及特殊文件項目第9 點規格、型錄乙項係屬空白,堪認上開兩件採購案,宜德公司並未提供規格、型錄以供審查甚明,則縱令被告疏未注意於其上用印,惟宜德公司既無庸提供規格、型錄,被告即無從審查規格,從而被告就上開兩件採購案自無任何職務行為可言云云。

經查:1.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調查處詢問時、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這是延續性維修保養,PACS系統維護保養合約期限為1 年,合約到期會重新辦理招標限制性招標,由豐原醫院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也都順利由宜德公司承攬。

我事先並未去找李傳國洽談賄賂比例及賄款金額,但我依照我與李傳國的合作模式給李傳國8 萬元的賄賂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0 頁反面至第271 頁、同號卷二第121 頁),核與豐原醫院總務室94年1 月20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94年度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PACS系統維護保養招標案簽呈(李傳國以職章會簽)及附件宜德公司93年12月23日請豐原醫院辦理94年度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PACS系統保養合約函暨所附GE電腦斷層掃描儀保固維修範圍及費用說明書及PACS系統保固維修範圍及費用說明書各1 份、94年1 月21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豐原醫院94年1 月31日開標紀錄、94年PACS系統維護保養比價、議價單、標單、宜德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李傳國以職章簽署規格審查合格)、宜德公司94年1 月31日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投標簽到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4年1 月31日擬奉核後辦理94年PACS系統維護保養簽約事宜簽呈、豐原醫院總務室94年2 月17日擬以94年2 月1 日為簽約日簽約用印簽呈、豐原醫院與宜德公司PACS系統維護保養合約書、豐原醫院94年PACS系統維護保養底價單(李傳國以職章擬定使用單位擬定底價170 萬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豐0000000 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卷宗第1 至12、14、32至37、39至45、47至49、51至54、58、59、61頁)、豐原醫院94年1 月20日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新增畫面、投標須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豐00000000 GE 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卷宗第32至35、39至45頁)、豐原醫院付款40萬元之黏貼憑證4 張及所各次憑證所附宜德公司附維修單(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5 頁)所示之標案過程相符,而堪予採信。

綜上,該標案係起於宜德公司檢附PACS系統維護保養規格,函請豐原醫院及早辦理PACS系統於94年度之維護保養合約,經豐原醫院總務室檢附宜德公司規格請李傳國會簽後簽請院長核可辦理限制性招標,李傳國並負責擬定使用單位之擬定底價,後又審查宜德公司規格合格,經比、議價後由宜德公司以160 萬元得標,再於豐原醫院按季(其中第一季、第二季費用各40萬元,合併於94年8 月12日一併給付)給付宜德公司40萬元之豐原醫院黏貼憑證上驗收單位業務主管欄蓋用職章同意之過程,已甚明確,則證人林洽權並無須事先與被告李傳國洽談賄賂乙節,以及被告李傳國於簽請招標時、擬定底價時、規格審查時,以至各期付款時,均有職務行為參與,且宜德公司早已於招標前已先檢附規格文件,經被告於規格審查時表示合格等節,亦均堪認定,故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李傳國於議價前即與林洽權約定事成後由林洽權交付賄款乙節,應有誤會;

被告辯稱:被告固於規格審查欄位勾選合格並蓋用職章,其上資格文件及特殊文件項目第9 點規格、型錄乙項係屬空白,堪認上開兩件採購案,宜德公司並未提供規格、型錄以供審查甚明,則縱令被告疏未注意於其上用印,惟宜德公司既無庸提供規格、型錄,被告即無從審查規格,從而被告就該採購案自無任何職務行為可言云云,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 犯罪所得之認定: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7 日調查處訊問時、100 年10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由宜德公司以160 萬元得標,我有給李傳國8 萬元的賄賂(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1 頁,同號卷二第60頁、第99頁反面、第121 頁),與被告李傳國所述相符,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8 萬元。

七、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二、(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4.)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僅爭執所收取之賄賂非35萬元,而係10萬元等語。

經查:1.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於調查處訊問時(含本院勘驗後更正之內容)、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PACS第三期擴建計畫是PACS案後續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由李傳國提出採購需求,再由豐原醫院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決標,最後一定會由宜德公司得標。

這部分也是驗收之後再給錢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1 頁,同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沒有跟林洽權事先預約,是我的職務行為,我承認有構成職務上收賄犯行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李傳國94年7 月4 日以放射線科簽檢陳醫學影像傳儲系統「PACS」擴充及備援計畫(李傳國以職章簽核)(因原系統之擴充及備援系統需一致性,請採限制性招標)、94年度醫學影像傳儲系統擴充及備援計劃規格94.07 (李傳國以職章簽核)、Non DICOM Image 整合需求、規格需求、衛生署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充需求、94年7 月15日豐原醫院九十四年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李傳國列席人員簽名)、總務室94年7 月20日檢陳本院九十四年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乙份、94年7 月21日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新增畫面、豐原醫院PA CS 第三期擴建計劃合約書、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投標須知、會計室94年7 月20日簽(檢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日「採購督導小組委員會」會議記錄乙份、94年7 月20日豐原醫院採購督導小組委員會會議記錄(已予審查,擬請同意辦理本院醫療影像傳儲系統PACS擴充及備援計劃,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會議簽到單、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底價單(李傳國以職章使用單位擬定底價簽核金額1198萬元)、總務室94年7 月21日簽(辦理本院「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招標乙案,擬依政府採購法(如說明一)規定辦理招標,謹請核示)(李傳國以職章放射線科會簽)、94年7 月25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94年度醫學影像傳儲系統擴充及備援計劃規格(李傳國以職章簽核)、衛生署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充需求規格、Non DICOM Im age整合需求規格(李傳國以職章簽核)、規格需求(李傳國以職章簽核)、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 日報價單、總務室94年8 月3 日簽呈(為辦理本院「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招標乙案,擬依政府採購法(如說明一)規定辦理第二次招標,謹請核示)(李傳國以職章放射線科會簽)、94年度醫學影像傳儲系統擴充及備援計劃規格(李傳國以職章簽核)、衛生署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充需求規格(李傳國以職章簽核)、Non DICOM Image 整合需求規格(李傳國以職章簽核)、規格需求(李傳國以職章簽核)、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建計劃合約書、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投標須知、94年8 月3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總務室94年8 月3 日擬(檢陳本院94年8 月3 日辦理PACS第二期擴充計畫廢標紀錄及相關資料各乙份。

二、本案擬儘速與廠商辦理第二次招標事宜。

)、豐原醫院94年8 月3 日廢標記錄、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衛生署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充需求規格、Non DICOM Image 整合需求規格、規格需求、94年度醫學影像傳儲系統擴充及備援計劃規格文件及儀器說明資料、豐原醫院94年8 月3 日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比價、議價單、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3 日標單、價格封、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授權書、廠商投標簽到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額及稅額申報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療器材許可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PACS第三期擴充規格及儀器說明、總務室94年8 月9 日簽擬(一、檢陳本院94年8 月9日辦理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第二次廢標紀錄及相關資料各乙份。

二、本案第一次招標廠商報價為1350萬元即無法減價廢標,第二招標廠商報價為1350萬元減價至1300萬元即無法減價廢標。

三、本案擬請使用單位評估規格部分是否作修正並於預算金額1200萬元內執行。

)(李傳國以職章放射線科簽擬維持原規格)、豐原醫院94年8 月9 日廢標記錄、豐原醫院94年8 月9 日94年度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比價、議價單、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9 日標單、價格封、廠商投標簽到單、94年8 月9 日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李傳國以職章規格審查簽核合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額及稅額申報單、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療器材許可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4年8 月3 日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李傳國以職章規格審查簽核合格)、公司登記證明書、PACS第三期擴充規格及儀器說明、總務室94年8 月12日簽請辦理本院「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第三次限制性招標乙案,擬依政府採購法(如說明一)規定辦理招標簽呈、94年度醫學影像傳儲系統擴充及備援計劃規格(李傳國以職章簽核)、豐原醫院PACS第三期擴充需求規格(李傳國以職章簽核)、Non DICOM Image 整合需求規格(李傳國以職章簽核)、規格需求(李傳國以職章簽核)、94年8 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94年8 月12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94年8 月22日總務室擬辦檢陳本院94年8 月22日辦理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開標紀錄及相關資料各乙份、本案擬儘速與得標廠商辦理簽約事宜、豐原醫院94年8 月22日94年度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議價單、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2日標單、價格封、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銷售額及稅額申報單、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療器材許可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登記證明書、PACS第三期擴充規格及儀器說明、94年8 月22日豐原醫院開標記錄、廠商投標簽到單、94年8 月29日總務室擬辦文件為94年度「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合約證件經核對無誤,擬請准予以94年8 月28日為簽約日,並請准予用印、豐原醫院94年8 月29日豐醫總字第0940006562號函(檢送貴我雙方簽訂之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合約書乙份)、豐原醫院合約書正本(標案名稱: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合約廠商: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期限:自94年8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時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豐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940725案卷第1 至6 頁、第16至22頁、第29至37頁、第39至135 頁、第145 至225 頁、第236 至240 頁、第242 至346 頁)、豐原醫院94年12月20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豐原醫院PA CS 第三期擴充驗收報告、豐原醫院94年10月19日驗收紀錄、豐原醫院94年11月25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總務室94年11月28日擬請使用單位填具完工測試報告書並做成驗收紀錄以利辦理付款事宜簽呈、宜德公司通知已於94年11月25日完成安裝測試,請安排驗收事宜函、奇異公司送貨單、總務室94年10月17日擬於94年10月19日辦理驗收簽呈(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89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足見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就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交付賄款時均心照不宣,堪予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先於議價前約定事成後交付賄款乙節,應有誤會。

2.犯罪所得之認定: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7 日於調查處訊問時(含本院勘驗後更正之內容)、100 年10月7 日、101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宜德公司1198萬元得標pscs第三期擴建計畫案,我是依照與李傳國先前的模式,94年10、11月間該標案完成驗收後,我從我個人戶頭或宜德公司帳戶提領35萬元,獨自一人直接到豐原醫院辦公室給付李傳國35萬元(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1 頁正、反面,同號卷二第60頁、第99頁正、反面、第121 頁)。

嗣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

我在(調查處)筆錄裡面就是儘量按他們的成數,根本是,我現在也不提了。

我是用我的個性及習性去說,我也沒有帳簿,沒有記帳,無法精準的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第269 頁反面、第280 頁),則就被告李傳國所收賄賂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10萬元。

八、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5.)犯行坦承不諱,僅爭執所收取之賄賂非19萬元,而係14萬元等語。

經查:1.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此部分是屬於衍生性的採購案,宜德公司以290 萬元得標,我於95年7 、8 月間驗收通過後,從家裡提領約193333元做為賄賂,忘記有沒有湊成整數,獨自一人拿到豐原醫院辦公室給李傳國,感謝李傳國幫忙GE斷層掃描儀主採購案,也感謝李傳國讓宜德公司順利通過驗收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1 頁反面第272 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此外,並有豐原醫院總務室95年2 月15日陳報95年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呈及附件95年裝備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李傳國列席)、李傳國95年7 月12日陳報管球故障需立即更換簽呈及附件奇異公司維修單、豐原醫院總務室95年7 月13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95年度預算記憶高熱容量X 光管球限制性招標簽呈、豐原醫院採購督導小組委員會95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以限制性招標辦理X 光管球議價事宜)、豐原醫院95年7 月14日豐醫總字第0950006050號函(請宜德公司於95年7 月18日議價)、豐原醫院總務室95年7 月18日辦理GE高熱容量X 光管球開標決標紀錄擬請派員驗收簽呈(李傳國會簽)、豐原醫院95年7 月18日開標決標紀錄、豐原醫院總務室95年7 月27日擬以95年7 月18日為簽約日用印簽呈、豐原醫院豐醫總字第0950007144號函(檢送GE高熱容量X 光管球契約書)、宜德公司95年8 月14日保固驗收函及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豐原醫院採購醫療設備合約書(GE高熱容量X 光管球)、投標廠商印模單、95年7 月18日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議價單、宜德公司規格書(新北市調查處署豐GE高熱容量X 光管球950714案卷宗第1 至8 、22至30、33至41頁)、豐原醫院95年9 月12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豐原醫院95年7 月20日驗收紀錄、豐原醫院95年8 月30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總務室擬於95年7 月20日辦理驗收簽呈(李傳國會簽)(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4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足見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就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交付賄款時均心照不宣,堪予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先於議價前約定事成後交付賄款乙節,應有誤會。

2.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於調查處詢問時、100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宜德公司以290 萬元得標,我於95年7 、8 月間驗收通過後,從家裡提領約193333元做為賄賂,忘記有沒有湊成整數,獨自一人拿到豐原醫院辦公室給李傳國。

我沒有給其他人回頭只有給李傳國一人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1 頁反面第272 頁,同號卷二第60頁)。

嗣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

我在(調查處)筆錄裡面就是儘量按他們的成數,根本是,我現在也不提了。

我是用我的個性及習性去說,我也沒有帳簿,沒有記帳,無法精準的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第269 頁反面、第280 頁),則就被告李傳國所收賄賂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14萬元。

九、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6.)犯行坦承不諱,僅爭執所收取之賄賂非10萬元,而係5 萬元等語。

經查:1.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維護保養是一年一期,在契約到期前,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一定要繼續辦理新的維護保養合約。

這是醫學斷層掃描儀主採購案的後續附屬採購案,只要電腦斷層掃描儀內管球故障、損壞或後續維修保養,需要辦理招標採購時,一定必須使用宜德公司代理的奇異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必須由宜德公司提供後續的維修保養,無論是購買管球或電腦斷層儀的維修保養,均會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由豐原醫院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決標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2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此外,並有李傳國96年1 月3 日擬辦理附件儀器(編號5 GE電腦斷層掃描儀)續約事宜以維持儀器功能正常運作、宜德公司GE電腦斷層掃描保固維修涵蓋範圍及費用說明書、招標須知、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1 月17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限制性招標、96年1 月17日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新增畫面、資格摘要、開標日期及聯絡方式、96年1 月22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96年1 月29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底價單(李傳國擬定使用單位擬定底價)、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2 月2 日擬儘速辦理第二次招標事宜簽呈及附件豐原醫院96年1 月31日廢標紀錄、比價、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宜德公司96年1 月31日廠商投標簽到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須知、96年2 月2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2 月5 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第二次限制性招標簽呈(李傳國會簽)、招標須知、96年2 月6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招標須知、宜德公司96年2 月13日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須知、豐原醫院96年2 月13日廢標紀錄、比價、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2 月14日擬儘速辦理第三次招標事宜簽呈、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2 月14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GE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第三次限制性招標簽呈(李傳國會簽)、豐原醫院96年2 月16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96年3 月6 日廢標紀錄、比價、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簽到單、宜德公司96年3 月6日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3 月7 日擬儘速辦理第四次招標事宜簽呈、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3 月7 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第四次限制性招標簽呈(李傳國會簽)、96年3 月9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3 月14日擬會使用單位提供意見是否調整底價簽呈(李傳國會簽建議修正底價)及附件宜德公司96年3 月13日投標價格說明函、豐原醫院96年3 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簽到單、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底價單(李傳國擬定使用單位擬定底價)、宜德公司96年3 月19日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3 月19日擬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簽呈(新北市調查處署豐GE電腦斷層描儀維護保養00000000案卷宗第1 至14、17至29、33、34、35、41、42、45、45-1、49、50、54至59、64至70、77、78、83至93、96至103 、105 至110 、120 至122 、125 至137 、140 至148、166 至173 、177 、178 、193 至211 、220 至222 、226 、230 、245 頁)、豐原醫院96年7 月9 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所附維修紀錄、豐原醫院96年10月16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所附維修紀錄、豐原醫院96年12月28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所附維修紀錄、豐原醫院97年10月21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所附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212 至246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足見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就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交付賄款時均心照不宣,堪予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先於議價前約定事成後交付賄款乙節,應有誤會。

2.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於調查處詢問時、100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宜德公司96年3 月19日順利以110 萬元得標後,我以104762元作為給予李傳國的賄賂。

印像中我是在97年3、4 月間從家中的保險箱提領104762元,我忘記有沒有湊成整數,裝入紙袋獨自一人送到豐原醫院辦公室交給李傳國。

我只有給李傳國一人賄賂,沒有給其他人賄賂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2 頁反面,同號卷二第60頁)。

嗣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

我在(調查處)筆錄裡面就是儘量按他們的成數,根本是,我現在也不提了。

我是用我的個性及習性去說,我也沒有帳簿,沒有記帳,無法精準的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第269 頁反面、第280 頁),則就被告李傳國所收賄賂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5 萬元。

又起訴意旨僅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日期為96年3 、4 月間某日,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之日期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附此敘明。

十、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7.)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此部分是屬於衍生性的採購案,宜德公司於96年8 月16日順利以295 萬元得標,我於96年8 、9 月間宜德公司順利驗收通過後,從個人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其中14萬元做為李傳國之賄賂,獨自一人拿到豐原醫院辦公室給李傳國,感謝李傳國幫忙GE斷層掃描儀主採購案,也感謝李傳國讓宜德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我於96年8 、9 月間宜德公司順利驗收通過後,從個人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其中14萬元做為李傳國之賄賂,獨自一人拿到豐原醫院辦公室給李傳國。

我只有給李傳國一人賄賂,沒有給其他人賄賂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同號卷二第60頁)相符,此外,並有李傳國96年8 月10日簽請更換GE電腦斷層X 光管球簽呈、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8 月14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96年度GE電腦斷層掃描儀X 光管球限制性招標簽呈、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8 月15日擬辦函(擬以其他經費辦理,奉核後立即通知廠商議價)、豐原醫院96年8 月16日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李傳國審查規格合格)、開標決標紀錄、宜德公司投標廠商印模單、豐原醫院96年8 月16日電腦斷層掃描X 光管球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宜德公司96年8 月16日規格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授權書、廠商投標簽到單、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8 月16日擬儘速辦理簽約事宜簽呈、豐原醫院採購醫療儀器設備契約書、豐原醫院總務室96年8 月21日擬請准予以96年8 月16日為簽約日用印簽呈(新北市調查處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9608 16 卷第1 、3 至9 、33至43、48至54、56、58、59、61、62、66、69、73頁)、豐原醫院95年10月22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豐原醫院96年10月3 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豐原醫院96年8 月16日驗收紀錄、總務室擬於96年8 月16日辦理驗收簽呈、(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2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足見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就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14萬元乙節,於交付賄款時均心照不宣,堪予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先於議價前約定事成後交付賄款乙節,應有誤會。

十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8.)坦承不諱,僅爭執所收取之賄賂非16萬元,而係10萬元等語。

經查:1.證人林洽權100 年10月3 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標案是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的後續附屬採購案。

只要電腦斷層掃描儀內管球故障、損壞或後續維修保養需辦理招標採購時,一定必須使用宜德公司代理的奇異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也必須由宜德公司提供後續的維修保養,因此無論是購買管球或電腦斷層儀的維修保養均會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由豐原醫院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決標,所以這些衍生性質的採購案最後一定會由宜德公司得標,我事先根本不需要去找李傳國請求協助及幫忙。

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是衍生性質的採購案,維護保養合約一定是一年一期的豪宅契約到期前都號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一定要繼續辦理新的維護保養合約等語(見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第274 頁反面、第275 頁正、反面,同號卷二第60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與被告上開之自白互可勾稽,此外,關於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標案,並有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新增畫面、豐原醫院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契約書、投標須知、李傳國96年12月31日放射科簽呈及附件放射科儀器明細表(簽請准予及早續約)、豐原醫院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員會97年2 月26日第二次會議紀錄(李傳國列席)、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4 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限制性招標簽呈、97年3 月6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97年3 月17日開標廢標紀錄、宜德公司97年3 月17日投標授權書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範圍規格表、投標須知、97年3 月17日廠商投標簽到單、97年3 月17日宜德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97年3月17日豐原醫院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投標標價清單、97年3 月17日宜德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97年3 月17日投標廠商聲明書、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17日擬盡速辦理第二次招標事宜簽呈、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17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第二次限制性招標簽呈、97年3 月18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宜德公司儀器維護保養規格說明、宜德公司97年3 月26日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廠商投標簽到單、豐原醫院97年3 月26日97年度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比、議價單、豐原醫院97年3 月26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投標標價清單、豐原醫院97年3 月26日開廢標紀錄、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26日擬盡速辦理第三次招標事宜簽呈、宜德公司97年4 月3 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投標價格說明、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4月7 日請使用單位提供價格意見後辦理後續招標事宜簽呈(李傳國會簽請提高底價)、宜德公司97年6 月4 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投標價格說明、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6 月6 日請使用單位依據宜德公司提供之成本分析評估意見後辦理後續招標事宜簽呈(李傳國會簽請提高底價)、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6 月30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技藝電腦斷層掃描以為維護保養第三次限制性招標簽呈(李傳國會簽)、97年6 月30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97年7 月3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豐原醫院97年7月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底價(李傳國擬定使用底價蓋職章)、豐原醫院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底價分析表(李傳國蓋用職章)、宜德公司97年7 月15日廠商投標簽到單、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內容說明、投標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豐原醫院97年7 月15日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投標標價清單、開標決標紀錄、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7 月15日擬儘速辦理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簽約事宜簽呈豐原醫院與醫德公司97年7 月15日至98年7 月14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契約書、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投標廠商印模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豐00000000 GE 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卷宗第1至165 頁、169 至224 頁)、豐原醫院97年8 月6 日豐醫總字第0970007266號函所附豐原醫院總務室擬以97年7 月15日為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契約簽約日簽呈(見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00000000案第1 至2 頁)在卷可稽;

關於PACS系統維護保養標案,並有豐原醫院97年8 月6 日豐醫總字第0970007266號函所附豐原醫院總務室擬以97年7 月15日為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契約簽約日簽呈、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書、投標廠商印模單、李傳國96年12月31日簽請辦理PACS第一、二期系統維護保養簽呈、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2 月26日檢具97年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奉核後辦理招標事宜簽呈及附件豐原醫院97年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李傳國列席)、李傳國96年12月31日簽呈、第一次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新增畫面、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4 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PACS第一、二期系統維護保養第二次限制性招標簽呈及所附豐原醫院97年裝備審查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李傳國列席)、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17日擬儘速辦理PACS第一、二期系統維護保養第二次招標事宜簽呈及所附豐原醫院97年3 月17日開標廢標紀錄、97年3 月6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宜德公司97年3 月17日廠商投標簽到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豐原醫院97年3 月17日PACS第一、二期系統維護保養投標標價清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17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PACS第一、二期系統維護保養第二次限制性招標簽呈、97年3 月18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宜德公司97年3 月26日廠商投標簽到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授權書、PACS系統維護保養規格說明、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3 月26日擬儘速辦理第三次招標事宜簽呈及所附97年3 月26日開廢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豐原醫院97年3 月26日97年度PACS第一、二期系統維護保養比、議價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6 月6 日擬請使用單位依據宜德公司提供之成本分析評估意見後辦理招標事宜簽呈(李傳國會簽請示提高底價)、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4 月7 日簽請俟使用單位提供意見後辦理後續招標事宜(李傳國會簽可提高底價)及所附宜德公司97年4 月3 日投標價格說明、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6 月30日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第三次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限制性招標簽呈(李傳國會簽)、97年6 月30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97年7 月3 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97年7 月15日廠商投標簽到單、97年7 月15日開標決標紀錄、豐原醫院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機關決標文件、投標須知、豐原醫院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底價單(李傳國擬定使用單位擬定底價)及所附宜德公司PACS維護成本分析表、宜德公司97年6 月4 日投標價格說明函、李傳國會簽意見(蓋用職章)、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底價分析表及說明(李傳國蓋用職章出具)及所附PPT 頁面、投標須知及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書、宜德公司第一、二期維護保養內容說明、豐原醫院97年7 月15日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宜德公司97年7 月15日投標廠商聲明書(見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及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00000000案第1 至2 頁、第3 至17頁、第19至27頁、第30至37頁、第39至57頁、第58至59頁、第62頁、第70至76頁、第79至86頁、第99至113 頁、第115 至135 、第148 至160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9 頁、右下角頁碼第112 (重複編號)、113 (重複編號)、115 (重複編號)、118 (重複編號))、李傳國「擬比照96年度辦理97年度保養費用及廠商成本逐年增加意見書」、宜德公司97年4 月3 日、6 月4 日PACS系統第一、二期維護保養投標價格說明、豐原醫院97年7 月15日第1 、2 期PACS維護保養案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7年7 月15日擬盡速辦理第1、2 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簽約事宜簽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豐00000000 GE 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卷宗第36、40、166 、167 、168 頁)、豐原醫院97年12月04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所附宜德公司服務紀錄單、豐原醫院98年2 月12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所附宜德公司服務紀錄單、豐原醫院98年4 月23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所附宜德公司服務紀錄單、豐原醫院98年7 月29日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所附宜德公司服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81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足見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就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交付賄款時均心照不宣,堪予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先於議價前約定事成後交付賄款乙節,應有誤會。

2.犯罪所得之認定:林洽權100 年11月7 日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0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97年7 月15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件由宜德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同一天PACS第一、二期維修保養合約也是由宜德公司以210 萬元得標,這兩個保養合約結束之後,我從個人銀行帳戶領取16萬元,獨自拿到豐原醫院辦公室當面交給李傳國。

其中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我給李傳國55000 元,第1 、2 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我給李傳國105000元。

這兩筆是一起給李傳國,總共16萬元等語(桃園地檢他3207號卷一第274 頁反面、第275 頁,同號卷二第60頁、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

嗣林洽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

我在(調查處)筆錄裡面就是儘量按他們的成數,根本是,我現在也不提了。

我是用我的個性及習性去說,我也沒有帳簿,沒有記帳,無法精準的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第269 頁反面、第280 頁),則就被告李傳國所收賄賂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金額為16萬元。

十二、被告於本採購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1.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

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見),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本案豐原醫院關於醫療器材之各次採購,係該院豐原醫院總務室就醫療科(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該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公告期滿後,該室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

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豐原醫院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如廠商資格及醫療儀器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豐原醫院總務室、會驗人員辦理,驗收則由院長指定人員辦理,且本案各次採購,被告主管之放射科均為需求及使用單位,此有各次採購案相關卷宗資料及驗收資料在卷可佐(詳參上列),對照豐原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本案各次採購,顯係涉及對於豐原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足見本採購案確屬公共事務,目的在照料豐原地區民眾之醫療品質,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並非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而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至堪認定。

3.再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採購案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復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務;

被告所屬放射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被告於本案各次採購案中或負責擬定規格及以科室主管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或負責於規格表送交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或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或於驗收時被核派為驗收人員負責各該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顯見本採購案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具備公共事務之性質。

而被告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不違背職務之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傳國如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刑法,就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則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適用情形如下:㈠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各次犯罪行為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即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是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倘全部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是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最低罰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㈣從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其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犯行,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㈤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附此敘明。

㈥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

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各次採購案,係以科室主管身份提出需求之人員,且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所屬放射科當時亦屬犯罪事實欄各採購案之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其於本件各採購案中本採購案之規格表之提出,及以申購人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後,附於規格表送交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必要時列席該委員會負責說明該規格,再於該規格成為本採購案之正式規格後,在公開招標之公告、須知上擔任本件採購案聯絡人之一,又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嗣於驗收被核派為主驗人員負責本件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務,本採購案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料義務,攸關民眾至該醫院就診時醫療安全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自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被告自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醫療儀器之買受)之公共事務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且依前開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各次收受證人林洽權交付之金錢,與被告以會辦、擬定規格、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等從事本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5 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後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期約行為,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其所為期約賄賂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6 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竟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經扣案,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存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款收據、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944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先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就所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部分,係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被告如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犯罪所得為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5 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至辯護意旨認為應分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㈣、三、四、五、及六之㈡,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㈤、㈥、六之㈠,分別論以接續犯乙節,係基於辯護意旨認定「被告李傳國與證人林洽權間先有分次回饋利潤之單一概括決議」之前提所為之立論,然本院審查被告各次所述與證人林洽權上開所證各節,難認被告與證人林洽權間,確有辯護意旨所指之「單一概括決議」存在,從而辯護意旨認為應論以接續犯之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並為本件各採購案之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證人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賄賂金額高達156 萬元,金額非低,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已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因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仍得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就其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

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相關規定。

二、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

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證人林洽權既為行賄被告之人,自非被害人,無論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林洽權均非得合法受領上開款項之被害人。

是以,就此部分予以沒收亦查無所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情事。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收受賄款合計113萬元,於犯罪事實三收受賄款14萬元,於犯罪事實四收受賄款5 萬元,於犯罪事實五收受賄款14萬元,於犯罪事實六收受賄款10萬元,合計156 萬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扣案,依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情,依法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豐原醫院放射科於90年間辦理「X 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之規劃,斯時該醫院放射科主任出缺,放射科復無其他醫師,適被告李傳國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放射科主任,豐原醫院於90年10月18日函請商調被告至豐原醫院服務,南投醫院函復需於91年1 月1 日方能借調,惟遴派被告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每周三下午及周五上、下午,支援豐原醫院醫療業務,被告於該採購案公告前,允諾幫助林洽權之公司得標,林洽權則答應事後給付一定禮數報答之,惟因放射科主任出缺,故由不知情之放射科組長廖承藝彙整被告提供之林洽權代理之奇異公司設備規格及其他廠牌規格資料後,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規格需求(包含IHE 系統架構之網路傳輸標準及功能即DICOM3、HL7 協定,經RSNA2000測試展示;

系統需採用Centralized 中央控管系統為主體,每一站均可叫出所需影像等規格),豐原醫院旋於90年12月4 日辦理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嗣於90年12月19日開標,林洽權以其經營之宜德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投標,另有建樺群業有限公司共計4 家廠商投標,由廖承藝審核規格,除甫盛公司外,其餘3 家之資格、規格均合格,豐原醫院以1745萬元決標予宜德公司,被告負責驗收,嗣於驗收通過後,於91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洽權交付之80萬元現金賄款。

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1.豐原醫院係於90年間承衛生署同年度結餘款之補助,辦理PACS採購案,斯時該醫院放射科主任出缺,放射科復無其他醫師,故由證人即放射科組長廖承藝代理放射科主任之行政業務,證人廖承藝並於90年8 、9 月間,銜證人即當時豐原醫院院長徐永年之命令,負責承辦該PACS採購案,包含擬定招標規格,提出採購需求,交由該院之裝審會審查後公告招標等行政業務。

實則,證人廖承藝因前已於90年8 、9 月間受院長之命負責提出採購需求,自行參訪其他醫院,已知悉當時市面上僅有美國奇異公司、德國愛格發(AGFA)公司、西門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PACS系統可提供「IHE 系統架構之網路傳輸標準及功能即DICOM3、HL7 協定,經RSNA2000測試展示;

系統需採用Centralized 中央控管系統為主體,每一站均可叫出所需影像」之功能,且國內僅有奇異公司、愛格發公司之PACS設備有廠商代理,證人廖承藝除於90年11月間自被告李傳國處收到林洽權代理之奇異公司設備型錄及規格外,另自行請奇異公司及愛格發公司提出設備型錄及規格供其研究彙整後,自行擬定其認為對豐原醫院最有保障之PACS案採購規格需求後,以其名義提出於裝審會審查通過豐原醫院因該PACS採購案係源自當年度衛生署之結餘款,須於90年12月31日以前採購完畢,旋於90年12月4 日辦理公告招標。

嗣證人徐永年為補足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職缺,覓得當時擔任南投醫院放射科主任之李傳國同意轉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並先自90年10月起,至豐原醫院支援放射科醫療業務,豐原醫院另於90年10月18日函請南投醫院商調李傳國至豐原醫院服務,南投醫院則函覆同意於91年1 月1 日借調,李傳國則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接手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行政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廖承藝、徐永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9446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86 頁反面、第287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並有豐原醫院豐醫總字第1040011851號函、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0年5 月28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衛署中綜字第1000184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補助本署中部辦公室暨所屬醫院「90年度辦理醫療照護計畫」經費一覽表、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第184 至186 頁、213 頁,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李傳國非PACS採購案之承辦人,因不具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身分,自始並未參與PACS採購案之規格制訂工作,而由證人廖承藝單獨承辦PACS採購案,並單獨負責制訂PACS採購規格需求等情,堪予認定,則關於PACS系統採購規格之制定,即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就證人廖承藝所擬定之規格,有何實質影響力。

2.豐原醫院因該PACS採購案係源自當年度衛生署之結餘款,須於90年12月31日以前採購完畢,旋於90年12月4 日辦理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嗣於90年12月19日開標,林洽權以其經營之宜德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以奇異公司設備,另有建樺群業有限公司代理愛格發公司設備,共計4 家廠商投標,由廖承藝審核規格,除甫盛公司資格不符外,其餘3 家之資格、規格均合格,豐原醫院以1745萬元決標予宜德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廖承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豐原醫院豐醫總字第1040011851號函、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0年5 月28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衛署中綜字第1000184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補助本署中部辦公室暨所屬醫院「90年度辦理醫療照護計畫」經費一覽表、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0年12月19日擬辦簽呈、90年1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比價、議價單、宜德公司標單、阜豐公司標單、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單、宜德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阜豐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甫盛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 、213 、186 至194 頁,本院卷三第82、83頁),堪予認定,則關於PACS系統採購之開標過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就證人廖承藝所為之規格審查,有何實質影響力。

3.宜德公司PACS系統裝機完成後,係由證人徐永年指定豐原醫院病歷室主任詹清旭擔任主驗,由證人廖承藝擔任陪驗,於90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驗收後通過驗收。

豐原醫院乃於90年12月31日兌現1745萬元支票予宜德公司。

被告李傳國當時僅支援放射科醫療業務,而不觸及行政事務等情,業經證人徐永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9446號偵卷第59頁,本院卷三第49頁正、反面),並有豐原醫院豐醫總字第104001185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簽辦單、宜德公司90年12月21日函、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豐原醫院90年12月28日採購督導小組委員會會議記錄、豐原醫院黏貼憑證、90年醫療設備驗收紀錄、豐原醫院醫療影像系統採購規範書、豐原醫院90年12月26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95 至212 頁,本院卷三第64至83頁),堪予認定。

足認被告並未參與PACS之驗收、付款,則關於PACS系統採購之驗收、付款,即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就PACS系統採購之驗收、付款,有何實質影響力。

至證人廖承藝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PACS採購案係於91年1 月間驗收,當時李傳國已經到任,所以由李傳國負責驗收,伊為會驗人云云(見臺中地檢9446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與卷附上開資料之記載之驗收時間、驗收人員均不符,其此部分所證應有違誤,而不足採信。

4.綜上,本院遍查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實質影響力,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2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二  │李傳國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      │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共│
│      │            │計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三  │李傳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肆萬元沒收。                                │
├───┼──────┼───────────────────────┤
│3.    │犯罪事實四  │李傳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4.    │犯罪事實五  │李傳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肆萬元沒收。                                │
├───┼──────┼───────────────────────┤
│5     │犯罪事實六  │李傳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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