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龍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龍威所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 六、末查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員警持本院所核
- 貳、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3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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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23 、26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威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拾伍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龍威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龍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龍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為牟取從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扣除少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龍威乃從中拿取少許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市價賣出),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澤2 次、黃柏菁1 次、柯政宏3 次、徐茂芳3 次、杜育政3 次,共12次(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詳見附表一所示)。
㈡陳龍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為牟取從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龍威乃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市價賣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龍(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詳見附表二所示)。
㈢陳龍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因徐正芬毒癮發作而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33分許、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龍威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陳龍威乃於同日下午6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陳平國小附近路旁與徐正芬見面,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005 公克)供徐正芬當場施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詳見附表三所示)。
㈣陳龍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依法不得持有、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徐正芬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6 分許、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與陳龍威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編號10所示插用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委託陳龍威代為向「志清」即江志清(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陳龍威即前往「志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處之住處,代徐正芬向「志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12分許、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同日凌晨3時3 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徐正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詳見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期間因徐正芬睡著,故編號15及編號16所示通話係由徐正芬不知情之女兒代為接聽),前往陳正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交付其代徐正芬向「志清」購買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芬,供徐正芬施用,徐正芬旋即拿回其前揭住處施用(徐正芬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據偵查、起訴),陳龍威即以此方式幫助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龍威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2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4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龍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徐宏澤(見22723 偵卷㈠第166 頁至第167 頁)、黃柏菁(見22723 偵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 頁)、柯政宏(見22723 偵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徐茂芳(見22723 偵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杜育政(見22723 偵卷㈡第101 頁至第102 頁)、張弘龍(見22723 偵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徐正芬(見22723 偵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依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909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2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22723 偵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
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此類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5 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徐宏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3 頁)、黃柏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1 頁)、柯政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2 頁)、徐茂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01 頁)及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9 頁)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杜育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2 頁)、張弘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6 頁)、徐正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7 頁)及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8 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錸得汽車旅館回覆本院之徐正芬住宿資料(見本院卷第188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徐宏澤(見22723 偵卷㈠第30頁至第37頁)、黃柏菁(見22723 偵卷㈠第178 頁至第182頁)、柯政宏(見22723 偵卷㈡第34頁至第38頁)、徐茂芳(見22723 偵卷㈡第75頁至第78頁)、杜育政(見22723 偵卷㈡第83頁至第88頁)、張弘龍(見22723 偵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徐正芬(見22723 偵卷㈡第45頁至第55頁)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度聲搜字第2462號,見22723 偵卷㈠第93頁),依法搜索所扣得,且與本案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宏澤、黃柏菁、柯政宏、徐茂芳、杜育政、張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欄所示)、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909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2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096號通訊監察書(見22723 偵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5 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徐宏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3 頁)、黃柏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1 頁)、柯政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2 頁)、徐茂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01 頁)及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9 頁)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杜育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02 頁)、張弘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6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交易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所用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塑膠鏟管、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所用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分裝袋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本案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賺取從所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以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乃從中拿取少許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市價賣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1 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附表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量差利益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徐正芬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22723 偵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909 號通訊監察書(見22723 偵卷㈠第8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0 頁)、徐正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7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徐正芬聯絡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幫助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證人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徐正芬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102 年7 月22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附近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乃向「志清」購得0.9 公克之海洛因,再轉交予徐正芬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徐正芬施用海洛因;
至被告於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凌晨與徐正芬聯絡後,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徐正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之「7-11」便利商店與徐正芬見面,則係被告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賣8,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予徐正芬之另一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此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列叁、四、㈢所述)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此部分幫助證人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坦承有於102 年7月23日凌晨3 時3 分許與徐正芬為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通話後,前往徐正芬住處樓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芬施用,惟堅稱:伊承認有該次幫助施用之犯行,但伊不曾在臺中市西屯路找過「志清」,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徐正芬之通話,內容是說徐正芬叫伊帶她去找「志清」買海洛因,但「志清」已經沒有住在臺中,伊在附表四編號5 該通通話後,有和徐正芬見面,徐正芬叫伊載她向去向「志清」買海洛因,當時本來要載徐正芬去,但伊不知「志清」在彰化市金馬路的住處地點在哪,且路途較遠,又沒有汽車,便叫徐正芬回家等,後來伊問伊鄰居即綽號「阿添」之張添進,才知道「志清」在彰化市金馬路的住處在哪,當天只有伊和「阿添」從臺中騎機車去「志清」位於彰化市金馬路的住處,徐正芬沒有去,當天伊向「志清」買2 包海洛因,其中一包6 、7,000 元的海洛因是伊本身要向「志清」買的,另一包2,000 元的海洛因是徐正芬於附表四編號5 通話見面後,拿2,000 元給伊,請伊幫她向「志清」買的,該包海洛因伊並未打開過,伊向「志清」買完海洛因就回臺中要拿給徐正芬,但徐正芬等到睡著了,她女兒就幫她接電話(即附表四編號15及編號16),伊是在附表四編號17這通通話後,將徐正芬託伊向「志清」買的海洛因交給徐正芬,並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另外販賣8,000 元海洛因給徐正芬,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伊於102 年7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徐正芬住處樓下交給徐正芬之海洛因,就是徐正芬託伊向「志清」買的海洛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6是同一次行為(亦即附表四所示通話、見面之過程,均係同一次幫助徐正芬向「志清」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同一次行為過程),伊幫徐正芬向「志清」買海洛因,並沒有任何好處,因為伊和「阿添」本來就要去買了,徐正芬並沒有給伊報酬或分海洛因給伊,「志清」也沒有給伊好處或因此算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240 頁反面)。
2.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於要旨參照)。
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徐正芬於偵查中所述,及附表四被告與徐正芬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惟查:⑴證人徐正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102 年7 月22日是伊拜託被告向「志清」調海洛因,後來伊開車載被告,被告帶路去找「志清」,「志清」的家好像是靠西屯路,伊跟被告後來就下車去「志清」住處,被告幫伊跟「志清」買0.9 公克的海洛因,價格9,000 元是伊事先交給被告的,該次大概晚上7 、8 時許交易,該次是伊向「志清」購買海洛因,被告只是牽線;
102 年7 月23日當天凌晨伊原本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來伊睡著了,所以被告一直打電話催伊,後來伊決定要買,所以在凌晨3 時5 分許,伊就下去伊住家的「7-11」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0.9 公克,價格也是8,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還有一起回到伊住處,在伊住處被告還有施用自己攜帶的海洛因,施用完畢後才離開(見22723 偵卷㈡第71頁正、反面)。
然證人徐正芬於警詢時稱:附表四編號2 之通話,是要被告幫伊向「志清」購買毒品,當時還沒有拿到毒品,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簡訊,則是問被告跟「志清」拿到毒品沒有等語(見22723偵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顯見徐正芬於傳送附表四編號9 簡訊予被告時即102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19分許,尚未取得其託被告向「志清」購買之海洛因,則其於偵訊中稱其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7 、8 時許即已透過被告牽線向「志清」購得海洛因等語,即難採信。
且證人徐正芬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專門用LINE的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話,是伊跟被告說伊有這支專門用LINE的行動電話,並要被告帶伊去找「志清」,附表四編號2 及編號3和被告之通話應該也是要找「志清」,找「志清」是要被告幫伊向「志清」買毒品,但當天伊並沒有和被告去彰化向「志清」買毒品,伊傳附表四編號9 所示簡訊給被告時,伊正在提藥,從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6 時許伊要被告幫伊找「志清」一直到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整個過程中,伊只有跟被告拿1 次毒品,就是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那時,當時伊在艱苦(毒癮發作),被告問伊身上有沒有針筒,將海洛因直接倒進伊的針筒中(一般施打胰島素所用的細管針筒5 格刻度)給伊施用,沒有金錢交易,伊和被告交往過程中,不曾間隔幾小時就再拿海洛因之情形,伊先前於偵訊中會稱當天是伊載被告去臺中市西屯路「志清」住處,拜託被告幫伊向「志清」買海洛因,是伊將「志清」與伊另一個上手黃怡斌搞混,因為黃怡斌也有1 個小弟叫「阿清」,黃怡斌才是住在臺中市西屯路,伊並不知道「志清」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而證稱自其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6 時撥打電話請被告幫其找「志清」起至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與被告見面為止,被告僅有在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與其見面時,有拿海洛因給其,而無其於偵訊中所述先於102 年7月22日晚上7 、8 時許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西屯路,拜託被告向「志清」買得海洛因後,隨即又於翌日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再以8,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9 公克海洛因之情。
⑵又依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6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被告與證人徐正芬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徐正芬確有請被告帶其去找「志清」,並請被告幫忙打聽「志清」是否仍有在販賣毒品及新住處所在,嗣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之通話中,向徐正芬表示「志清」已搬至彰化市金馬路,但不知地點,要問「阿添」才知,隨即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正芬,經徐正芬表示人在被告住處外「7-11」,被告乃表示要過去載徐正芬等通話內容可知,徐正芬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35分許,透過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話,應已知「志清」當時已搬至彰化市金馬路,若要向「志清」購買海洛因,必須前往彰化市金馬路,另依附表四編號5 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徐正芬與被告應有在該通通話即102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42許後,在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可認被告前揭所稱:當日係徐正芬叫伊帶她去找「志清」買海洛因,但「志清」已經沒有住在臺中,伊在附表四編號5 該通通話後,有和徐正芬見面,徐正芬拿2,000 元給伊,請伊幫她向「志清」買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
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依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之基地臺位置都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被告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住處附近之基地臺),然被告與徐正芬為附表四編號5 所示通話後,依附表四編號6至編號13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9 時48分許已抵達彰化市金馬路,且有他人與被告同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而曾持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相約見面地點,直至102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1)被告所在基地臺位置始變換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成功嶺附近,並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36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2)移動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上,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47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3)之後始回到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而停留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基地臺(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另依附表四編號9徐正芬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19分許(依附表四編號8及編號10所示基地臺位置,被告當時人仍在彰化市○○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可知,徐正芬當時確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彰化市○○路○○○○○號9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雖停留在被告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住處附近之基地臺,然依前、後譯文內容及被告所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當日自其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住處前往彰化市金馬路,係攜帶其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門,而將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在其前揭住處內),是被告辯稱其與徐正芬為附表四編號5 所示通話見面後,係和「阿添」騎車一同前往彰化市金馬路找「志清」,徐正芬並未一同前往,而是先回家等待等語,應堪採信。
再依附表四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47分許返回其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住處後,隨即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正芬約徐正芬見面,然依隨後之102年7 月23日凌晨0 時19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5)及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即附表編號16)被告與徐正芬女兒之通話內容可知,徐正芬與被告為附表四編號14所示通話後隨即睡著,直至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3 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7)始回撥電話給被告而與被告相約見面。
徐正芬於偵訊中雖曾證稱其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7 、8 時許即取得其託被告向「志清」購買之海洛因,然依前揭說明及附表四編號9 所示當日晚上10時19分許徐正芬傳予當時人正在彰化市金馬路之被告之簡訊內容可知,徐正芬於當日晚上7 、8 時許,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海洛因,否則不會當日晚上10時19分許又毒癮發作,並傳送如附表四編號9 之簡訊催促被告,堪認被告前揭其並未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42許與徐正芬見面時交付海洛因予徐正芬之辯解,及徐正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自102 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許,只有在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和被告見面時,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證述,應堪採信。
另依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返回臺中市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徐正芬,約徐正芬見面,並一再催促徐正芬女兒叫醒已睡著之徐正芬,及附表四編號17徐正芬醒來回撥予被告時,被告向徐正芬表示「你是要讓我發瘋喔?」、「睡著了每支電話都關機」等語,可知被告自彰化市金馬路向「志清」取得海洛因返回臺中後,即急切與徐正芬見面,且因徐正芬中途睡著,直至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3 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通話後,始與徐正芬見面交付海洛因。
是從附表四所示自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6 時許起,徐正芬一再撥打電話拜託被告帶其去找「志清」及打聽「志清」所在,及後來被告確實前往彰化市金馬路找「志清」,其中留在臺中等待之徐正芬又傳送簡訊給被告,催促被告並表示自己毒癮已發作,再由被告自「志清」彰化市金馬路住處返回臺中後,隨即撥打電話給徐正芬,急切約徐正芬見面之整體過程以觀,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交予徐正芬之海洛因,應確係如其所辯乃徐正芬該次託其向「志清」購買之海洛因。
是徐正芬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02 年7 月22日晚上伊僅係託被告問「志清」身上有沒有海洛因,若有,改天再找「志清」買,並未拜託被告順便幫伊買,伊亦未先拿錢給被告請被告代為向「志清」買海洛因,被告102 年7 月23日凌晨撥打電話給伊,只是要買宵夜來給伊女兒吃,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見面時,因為當時伊毒癮發作,才向被告討海洛因施用,被告未向伊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8 頁至第231頁),並不足採信。
況若徐正芬當時僅係託被告詢問「志清」身上是否有海洛因,若有,改日再向「志清」購買,實無必要在被告前往彰化市金馬路找「志清」時,傳送「應該OK吧!要回來了嗎?因為我... 瞭嗎?」內容之簡訊給被告,催促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其毒癮發作。
且若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徐正芬,約徐正芬見面,僅係為買宵夜給徐正芬女兒吃,則徐正芬當時既已睡著,且由徐正芬女兒接聽徐正芬手機,而與被告直接通話,被告只要請徐正芬女兒幫忙開門或下樓拿宵夜即可,實無必要催促徐正芬女兒叫醒徐正芬,而一定要讓徐正芬接聽電話,此可由附表四編號15及編號16所示被告與徐正芬女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徐正芬女兒向被告表示要下樓幫被告開門,被告卻堅持要徐正芬女兒叫徐正芬聽電話、回撥電話乙情即可知之。
⑶又證人徐正芬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並未事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拿海洛因給伊時,亦未向伊收錢等語。
然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交予徐正芬施用之海洛因,乃被告當日前往彰化市金馬路向「志清」所購得,且係徐正芬當時託被告向「志清」代購之海洛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且其幫助徐正芬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點,乃是自徐正芬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6 時許託其向「志清」購買海洛因而允諾之起,至102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與徐正芬見面,將為徐正芬向「志清」購得之海洛因交予徐正芬施用止,始完成其該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洵堪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在時、地即102 年7 月22日晚上7 、8時許,代徐正芬前往臺中市西屯路附近向「志清」購得海洛因以供徐正芬施用,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即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徐正芬前揭住處樓下,販賣8,000 元之海洛因予徐正芬等語,容有誤會。
又縱被告受徐正芬之託,代徐正芬前往向「志清」購買海洛因前,徐正芬並未事先交付向「志清」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予被告,而係被告用自己的金錢代為墊付,且被告代徐正芬向「志清」購得海洛因,並將該代購之海洛因交予徐正芬施用後,徐正芬事後亦未清償被告代為墊付之費用,甚而被告事後亦不願再向徐正芬追討該筆費用,並不因而使被告該次犯行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亦即,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幫助施用與轉讓毒品間之區別,乃在於行為人自上手購入毒品時係為便利、助益施用者而購入,而為施用者持有毒品,抑或為自己而購入,購入後始另起轉讓毒品所有權之犯意。
而查本案被告前往向上手「志清」購買海洛因時,既係受徐正芬委託向「志清」購買該包其所稱2,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而為徐正芬購入而持有該包海洛因,自非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購入該包海洛因。
且其購得該包海洛因後,至102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將該包海洛因交予徐正芬施用止,既皆係為徐正芬而持有該包海洛因,縱徐正芬取得該包海洛因後,未清償被告代墊費用,被告事後亦不向徐正芬追討,因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幫助徐正芬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犯意而向「志清」購買該包海洛因,而為被告持有該包海洛因,並未有將該包海洛因視為自己所有物之意思,並不影響其主觀上乃是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之認定。
另徐正芬當時雖不知「志清」住處,然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徐正芬撥打電話拜託被告幫其向「志清」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亦不知「志清」搬至何處,經打聽、詢問結果,才知「志清」搬至彰化市金馬路,且要問「阿添」才知確切地點,是被告本次犯行,並未有特意控制毒品來源之情,或有與「志清」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次幫助徐正芬取得海洛因之行為,自「志清」處或徐正芬處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附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認被告本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及過程,容有違誤,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些部分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或持有。
是核:1.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幫助證人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縱徐正芬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起訴、判刑,本案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幫助證人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部分1.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其之1 次犯罪決意,尚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是被告本件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15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警詢中雖僅坦承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杜育政(見22723 偵卷㈡第133 頁反面,檢察官偵訊僅問該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未再逐一訊問,見同卷第150 頁),然其已坦承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杜育政之犯行,而自白該次犯行主要犯罪事實,縱其於偵查中所承販賣毒品之金額有所出入,亦不影響其得依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之效力。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1部分雖於102 年11月13日警詢中均稱未交易成功(見22723 偵卷㈡第137 頁、第133 頁反面,檢察官偵訊僅問該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未再逐一訊問,見同卷第150 頁),就附表二部分於102 年11月13日警詢僅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龍(見22723 偵卷㈡第134 頁)、於同日偵查中則稱是販賣海洛因予張弘龍(見22723 偵卷㈡第150 頁),然被告就此3 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檢察官就此3 部分於警詢後同日偵訊時,並未再逐一訊問或提示相關證人證述給予被告回憶、確認事實經過之機會,此後,亦未再就此3 部分進行偵訊,被告難免因次數眾多且時日已久而有記憶誤差之情事,若因而使被告喪失自白減刑之機會,未免失之過苛,且被告既於本院就檢察官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聲請進行訊問時,自白犯罪,而法院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所為之訊問,實質上亦屬偵查程序之一環,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而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應從寬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1、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而皆給予被告自白減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2.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 月22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查本件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僅有500 元或1,000 元,次數尚非甚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
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應認其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所為之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有綽號「家豪」(代號「廟廟」)、「志清」即江志清、綽號「大頭」之人、綽號「頭兄」之何啟賢、綽號「華姐」之湯玲華等人,並提供渠等之聯絡電話或指認渠等(見22723 偵卷㈠第19頁、第301頁;
22723 偵卷㈡第119 頁反面)。
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結果表示:何啟賢及湯玲華販賣毒品部分,於被告為前揭供述前,即已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另江志清、「家豪」、「大頭」等人部分,目前尚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追查出渠等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有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990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
且查何啟賢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而經檢察官於103 年5 月間以103 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何啟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何啟賢該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時間為102 年9 月14日,均在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其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海洛因,顯非該次向何啟賢所購得者。
另查,江志清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2 年12月27日、103年3 月19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有江志清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客觀上實已無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自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事。
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4.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幫助證人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其犯後就上開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22723 偵卷㈠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附表五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
其中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塑膠鏟管,係供被告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販賣予他人,而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分裝袋,則係供被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而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供被告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而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下,就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於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下,就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於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罪下,均宣告沒收。
2.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取共1 萬元,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之3,000 元(各次販賣金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依其交易狀態,業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又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新臺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3.再查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其內所插用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詳如下述)及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與證人徐正芬聯繫或與上手聯繫,幫助徐正芬向「志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四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4.至附表五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亦係被告持以與證人徐正芬聯絡,而犯附表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SIM卡為其姊所有,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而查該門號確係由陳采卉所申請,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四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乃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或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或所剩之物;
另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查亦無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核均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編號9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正芬共3 次;
因認被告就此些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而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3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徐正芬於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六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然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六所示102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49分許通話後與證人徐正芬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芬之犯行,堅稱:當時徐正芬在「錸得汽車旅館」,譯文中「3 個1 」是指徐正芬住在該汽車旅館之房間號碼,並非毒品代號,該通通話後伊有去「錸得汽車旅館」與徐正芬見面,見面後僅係和徐正芬聊天,並未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2.查證人徐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102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49分許之通話,是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3 個1 」就是0.9 公克海洛因的意思,當時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上的「7-11」買東西,順便問伊要不要買,當天下午4 時許,伊和被告在伊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住處見面交易(警詢時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伊向被告購買8,000 元即0.9 公克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22723 偵卷㈡第4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3.然證人徐正芬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並沒有交易毒品,伊並未向被告買毒品,當時伊約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被告去「7-11」買東西時,問伊要不要順便買東西,伊說不用,被告問在哪個號碼,伊就說「3 個1 」,「3 個1 」就是汽車旅館之房號,後來被告有來汽車旅館,伊有跟被告介紹伊朋友,伊朋友已經先在汽車旅館房號「111 」房間裡,伊跟被告說伊朋友那邊有海洛因,想要伊和被告幫他賣掉,但伊和被告都跟伊朋友說沒辦法幫他賣海洛因,然後就不了了之,講完後,被告就先走了,伊留下來叫伊朋友自己想辦法,後來伊也先走了,伊朋友還留在房間裡面,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說「3 個1 」是海洛因代號,是伊記錯了,與伊另一個上手黃怡斌的案子搞混,因為伊在黃怡斌的案子中也有被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
4.另經本院函詢「錸得汽車旅館」之結果,證人徐正芬確有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登記投宿在該汽車旅館,所住之房號亦確實為「111 」號,有「錸得汽車旅館」回覆本院之徐正芬投宿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欲卷第188 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徐正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非無據。
是徐正芬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即非無疑。
本院自難僅憑徐正芬前開於警、偵訊中存有瑕疵之證述,而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六所示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40分許、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徐正芬之通話,其有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1分許該通通話後,與徐正芬見面,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芬之犯行,堅稱:徐正芬譯文中所說之「姊仔」即綽號「華姐」之湯玲華,當時「華姐」在徐正芬那裡,因錢不方便或藥不方便,叫徐正芬挺她,徐正芬就問伊的意見,才會向伊借錢,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 分許譯文中「3,000 」,是指徐正芬要跟伊借3,000 元現金的意思,並非毒品代號,後來徐正芬在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 分許之通話中跟伊說已經籌到錢,問伊要不要去她家,那時她已經拿到毒品,要拿海洛因給伊試,那時覺得東西可以,才一起去跟她朋友拿,伊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1分許該通通話後,有去徐正芬住處樓下,在徐正芬朋友車上和徐正芬見面,車上除了伊和徐正芬,還有徐正芬之朋友,當天伊並沒有拿海洛因或其他毒品給徐正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2.查證人徐正芬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住在南投埔里鎮的「姊仔」來伊家找伊,剛好她毒癮發作,伊就要向被告買8,000 元之海洛因,但伊身上只有5,000 元現金,希望被告可以讓伊先欠3,000 元,之後再領錢還他,後來伊有籌到錢,並叫被告帶毒品到伊家,伊是在當天下午3 時許,在伊前揭陳平路住處,當面向被告購買8,000 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欠被告錢,被告則交付伊0.9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22723 偵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71頁)。
3.然查,證人徐正芬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因為「埔里姊」(經查綽號「華姐」、「姊仔」之湯玲華住在南投縣埔里鎮)那天來伊家,說她身上不夠錢買海洛因,問伊身上有沒有現金,希望伊能幫她籌錢,伊便問被告要不要幫她這個忙,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 分許通話,伊問被告「身上有3,000 嗎?」,是問被告有沒有3,000 元現金,想要跟被告借現金,伊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是伊記錯了,並沒有伊偵訊中所述向被告買8,000 元0.9 公克海洛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24 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辯相符。
4.又查,證人徐正芬與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40分許之通話中,確有向被告提到「籌錢」之事。
且若同日下午2時1 分許譯文中「3,000 」為毒品之代號,則徐正芬實無必要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不用了,有了」,卻同時要被告過來其住處【徐正芬雖於審理中稱,因伊在譯文中喚被告「阿龍」,然其平常並不會以「阿龍」稱呼被告,而認該通通話並非伊和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至至第227 頁);
然該通通話確實是徐正芬所持手機與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話,且由前後譯文內容,亦可推認該通通話應係其與被告之通話,此外,被告亦表示譯文中「阿龍」可能是警察打錯了,應該是「龍ㄟ」(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是該通通話應係被告與徐正芬之通話無訛】。
亦即徐正芬若已取得毒品,實無必要又叫被告前來其住處交易毒品。
且查若如徐正芬偵查中所述,當日要向被告購買8,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但身上僅有5,000 元現金,尚缺3,000 元現金,則其於通話中只須問被告身上是否有「8,000 」?之後再商求被告讓其欠款3,000 元購毒價金即可。
惟徐正芬於該日與被告之通話中均未曾提及要購買8,000 元海洛因,或暗示其要「8,000 」海洛因之詞,反而於當日下午2 時1 分許通話中問被告身上是否有「3,000 」,實有違常情。
是證人徐正芬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難認無瑕疵。
本院自無法依其前後不一,且又非無瑕疵所指之證述,遽認其於偵查中之指證確實為真,而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為起訴書附表編16所示幫助證人徐正芬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販賣8,000元海洛因予徐正芬之犯行。
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 實乃同一次行為,亦即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受徐正芬委託代為向「志清」購買海洛因後,直至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許與徐正芬見面時,始將徐正芬託其向「志清」購買之海洛因交予徐正芬施用,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許,並未有另一次販賣海洛因予徐正芬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上開貳、一、㈢所述)。
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另一次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3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正芬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些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15部分)┌─┬───┬────┬──────┬──────────┬────────┐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 │主 文│
│號│象 │/ 地點/ │ │位置 │ │
│ │ │價量(新│ │ │ │
│ │ │臺幣) │ │ │ │
├─┼───┼────┼──────┼──────────┼────────┤
│1 │徐宏澤│102年7月│徐宏澤於102 │1.【102年7月13日晚上│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13日晚上│年7 月13日晚│ 9時19分22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9時30分 │上9 時19分許│B(徐宏澤):哥,我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卷㈠第│許 │及同日晚上9 │ 阿哲,我下班要過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31頁反├────┤時26分許,以│ 去喔。 │8、編號9及編號11│
│ │面至第│臺中市北│其持用之門號│A(陳龍威):阿哲?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2頁;│屯區中清│0000000000號│B:加工區裡面那個。 │;未扣案之販賣第│
│ │第166 │路上之全│行動電話與陳│A:你就上次穿制服那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頁反面│民醫院旁│龍威所持用如│ 個?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邊 │附表五編號11│B:對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所示插用門號│A:你來的時候打給我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000 元│0000000000號│ 。 │償之。 │
│ │ │第一級毒│之行動電話聯│B:我快到了,5分鐘到│ │
│ │ │品海洛因│繫交易毒品事│ 。 │ │
│ │ │1 包 │宜後,陳龍威│*基地臺位置 │ │
│ │ │ │乃於左列時間│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在左列地點│ 路80之2號 │ │
│ │ │ │,販賣左列價│*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量之第一級毒│ 院卷第121 頁反面)│ │
│ │ │ │品海洛因1 包│2.【102年7月13日晚上│ │
│ │ │ │予徐宏澤,並│ 9時26分29秒】 │ │
│ │ │ │收受徐宏澤所│B(徐宏澤):哥,我 │ │
│ │ │ │交付購買該包│ 到醫院對面了。 │ │
│ │ │ │第一級毒品海│A(陳龍威):喔。 │ │
│ │ │ │洛因之價金1,│*基地臺位置 │ │
│ │ │ │000 元。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21 頁反面)│ │
├─┼───┼────┼──────┼──────────┼────────┤
│2 │徐宏澤│102年7月│徐宏澤於102 │1.【102年7月14日下午│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14日下午│年7 月14日下│ 4時42分23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5 時40分│午4 時42分許│B(徐宏澤):哥,你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卷㈠第│許 │、同日下午5 │ 在家嗎?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32頁反├────┤時14分許及同│A(陳龍威):對啊。 │8、編號9及編號11│
│ │面至第│臺中市北│日下午5 時37│B:我等一下跟朋友去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3頁;│屯區中清│分許,以其持│ 找你,找你吃飯。 │;未扣案之販賣第│
│ │第166 │路上之麥│用之門號0921│A:你多久會到?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頁反面│當勞速食│368730號行動│B:沒那麼快。 │幣壹仟元沒收,如│
│ │至第16│餐廳 │電話與陳龍威│A:你要來再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7 頁)├────┤所持用如附表│B:你要出去?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000 元│五編號11所示│A:沒有,你要到了再 │償之。 │
│ │ │第一級毒│插用門號0938│ 打。 │ │
│ │ │品海洛因│603795號之行│B:那我快到了再打。 │ │
│ │ │1 包 │動電話聯繫交│*基地臺位置 │ │
│ │ │ │易毒品事宜後│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陳龍威乃於│ 路108巷10號16樓 │ │
│ │ │ │左列時間,在│*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左列地點,販│ 院卷第124頁) │ │
│ │ │ │賣左列價量之│2.【102年7月14日下午│ │
│ │ │ │第一級毒品海│ 5時14分25秒】 │ │
│ │ │ │洛因1 包予徐│B(徐宏澤):哥,你 │ │
│ │ │ │宏澤,並收受│ 在哪? │ │
│ │ │ │徐宏澤所交付│A(陳龍威):我在外 │ │
│ │ │ │購買該包第一│ 面。 │ │
│ │ │ │級毒品海洛因│B:我到了。 │ │
│ │ │ │之價金1,000 │A:我不是說你要出門 │ │
│ │ │ │元。 │ 打給我。 │ │
│ │ │ │ │B:我想說快到了才打 │ │
│ │ │ │ │ 。 │ │
│ │ │ │ │A:我昏了我。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不會太遠了。 │ │
│ │ │ │ │B:是喔? │ │
│ │ │ │ │A:你自己? │ │
│ │ │ │ │B:我跟我朋友。 │ │
│ │ │ │ │A:你去繞一下。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15分鐘。 │ │
│ │ │ │ │B:那你用下午那樣給 │ │
│ │ │ │ │ 我好了。 │ │
│ │ │ │ │A:好。 │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108巷10號16樓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24頁) │ │
│ │ │ │ │3.【102年7月14日下午│ │
│ │ │ │ │ 5 時37分2 秒】 │ │
│ │ │ │ │B:哥,你在哪? │ │
│ │ │ │ │A:要回去了,七分鐘 │ │
│ │ │ │ │ 到。 │ │
│ │ │ │ │B:還是我到麥當勞對 │ │
│ │ │ │ │ 面等你。 │ │
│ │ │ │ │A:這裡哪有麥當勞。 │ │
│ │ │ │ │B :有啊!上來這裡不│ │
│ │ │ │ │ 是有一間麥當勞, │ │
│ │ │ │ │ 這裡有一間公園你 │ │
│ │ │ │ │ 知道嗎? │ │
│ │ │ │ │A:麥當勞?在我們那 │ │
│ │ │ │ │ 邊啦。 │ │
│ │ │ │ │B:不然7-11等好了。 │ │
│ │ │ │ │A:我們那裡的7-11? │ │
│ │ │ │ │B:對啊!前面不是一 │ │
│ │ │ │ │ 間7-11? │ │
│ │ │ │ │A:醫院對面那間7-11 │ │
│ │ │ │ │ ? │ │
│ │ │ │ │B:哪是醫院? │ │
│ │ │ │ │A:就鮮友火鍋旁邊。 │ │
│ │ │ │ │B:對。 │ │
│ │ │ │ │A:好,掰掰。 │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24 頁正、反│ │
│ │ │ │ │ 面) │ │
├─┼───┼────┼──────┼──────────┼────────┤
│3 │黃柏菁│102年7月│黃柏菁於102 │1.【102年7月25日凌晨│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25日凌晨│年7月25日凌 │ 0時14分20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0 時30分│晨0時14分許 │A(黃柏菁):喂。 │期徒刑柒年柒月;│
│ │卷㈠第│許 │,以其持用之│B(陳龍威):我啦!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179 頁├────┤門號00000000│A:你是誰? │8 、編號9 及編號│
│ │;第19│臺中市北│09號行動電話│B:早上啊。 │11所示之物,均沒│
│ │3 反面│屯區中清│與陳龍威所持│A:喔!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路上之全│用如附表五編│B:對啊!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民醫院對│號11所示插用│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面之巷弄│門號00000000│ 好不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95號之行動電│B:要很久嗎?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500 元第│話聯繫交易毒│A:我等一下才會回去 │抵償之。 │
│ │ │一級毒品│品事宜後,陳│ ,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 │海洛因1 │龍威乃於左列│ 。 │ │
│ │ │包 │時間,在左列│B:會很久嗎? │ │
│ │ │ │地點,販賣左│A:不會。 │ │
│ │ │ │列價量之第一│B:會不會超過半小時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1 包予黃柏菁│A:不會。 │ │
│ │ │ │,並收受黃柏│B:好,掰掰。 │ │
│ │ │ │菁所交付購買│*基地臺位置 │ │
│ │ │ │該包第一級毒│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品海洛因之價│ 路80之2號 │ │
│ │ │ │金500 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58頁反面) │ │
├─┼───┼────┼──────┼──────────┼────────┤
│4 │柯政宏│102年7月│柯政宏於102 │1.【102年7月25日晚上│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25日晚上│年7 月25日晚│ 6時35分51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8 時30分│上6 時35分許│A(陳龍威):喂。 │期徒刑柒年柒月;│
│ │卷㈡第│許 │及同日晚上8 │B(柯政宏):哥,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35頁反├────┤時20分許,以│ 阿鴻,有空嗎? │8 、編號9 及編號│
│ │面至第│臺中市北│其持用之門號│A:你多久? │11所示之物,均沒│
│ │36頁;│屯區中清│0000000000號│B:差不多3、5分鐘。 │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40頁│路上之佑│行動電話與陳│A:喔。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反面)│仁醫院對│龍威所持用如│*基地臺位置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面之巷弄│附表五編號11│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所示插用門號│ 路80之2號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500 元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抵償之。 │
│ │ │一級毒品│之行動電話聯│ 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
│ │ │海洛因1 │繫交易毒品事│ 第26866號卷第82頁)│ │
│ │ │包 │宜後,陳龍威│ │ │
│ │ │ │乃於左列時間│2.【102年7月25日晚上│ │
│ │ │ │,在左列地點│ 8時20分13秒】 │ │
│ │ │ │,販賣左列價│A(陳龍威):喂。 │ │
│ │ │ │量之第一級毒│B(柯政宏):哥,有 │ │
│ │ │ │品海洛因1包 │ 空嗎? │ │
│ │ │ │予柯政宏,並│A:你等一下好不好, │ │
│ │ │ │收受柯政宏所│ 有在趕嗎? │ │
│ │ │ │交付購買該包│B:我在附近而已。 │ │
│ │ │ │第一級毒品海│A:5分鐘好不好? │ │
│ │ │ │洛因之價金50│B:那我在那邊等你。 │ │
│ │ │ │0 元。 │A:好。 │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61頁) │ │
├─┼───┼────┼──────┼──────────┼────────┤
│5 │柯政宏│102年7月│柯政宏於102 │1.【102年7月27日晚上│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27日晚上│年7 月27日晚│ 7時7分41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7 時25分│上7 時7 分許│A:喂。 │期徒刑柒年柒月;│
│ │卷㈡第│許 │及同日晚上7 │B:你回去了嗎?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36頁;├────┤時17分許,以│A:回來了,今天有夜 │8 、編號9 及編號│
│ │第40頁│臺中市北│其持用之門號│ 市啦! │11所示之物,均沒│
│ │反面)│屯區中清│0000000000號│B:你要逛夜市喔?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路上之佑│行動電話與陳│A:對啊!看要吃甚麼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仁醫院對│龍威所持用如│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面之巷弄│附表五編號11│B:我到了打給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所示插用門號│A:好啊!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500 元第│0000000000號│B:一樣啦! │抵償之。 │
│ │ │一級毒品│之行動電話聯│*基地臺位置 │ │
│ │ │海洛因1 │繫交易毒品事│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包 │宜後,陳龍威│ 路80之2號 │ │
│ │ │ │乃於左列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在左列地點│ 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 │
│ │ │ │,販賣左列價│ 第164頁) │ │
│ │ │ │量之第一級毒│2.【102年7月27日晚上│ │
│ │ │ │品海洛因1 包│ 7時17分53秒】 │ │
│ │ │ │予柯政宏,並│A(陳龍威):喂。 │ │
│ │ │ │收受柯政宏所│B(柯政宏):到了。 │ │
│ │ │ │交付購買該包│A:好。 │ │
│ │ │ │第一級毒品海│*基地臺位置 │ │
│ │ │ │洛因之價金50│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0 元。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64頁) │ │
├─┼───┼────┼──────┼──────────┼────────┤
│6 │柯政宏│102年7月│柯政宏於102 │1.【102年7月30日晚上│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30日晚上│年7 月30日晚│ 6時14分25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6 時30分│上6 時14分許│B(柯政宏):喂,哥 │期徒刑柒年柒月;│
│ │卷㈡第│許 │,以其持用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37頁;├────┤門號00000000│A(陳龍威):你在哪 │8 、編號9 及編號│
│ │第40頁│臺中市北│22號行動電話│ 。 │11所示之物,均沒│
│ │反面至│屯區中平│與陳龍威所持│B :我現在在附近啊。│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41頁│路上之某│用如附表五編│A :啊你有要過來嗎?│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間理髮店│號11所示插用│B :有啊,你在家裡了│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前 │門號00000000│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95號之行動電│A:嘿啊。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500 元第│話聯繫交易毒│B:好我現在過去找你 │抵償之。 │
│ │ │一級毒品│品事宜後,陳│ 抬槓。 │ │
│ │ │海洛因1 │龍威乃於左列│A:好。 │ │
│ │ │包 │時間,在左列│B:喂,哥。 │ │
│ │ │ │地點,販賣左│A:嘿。 │ │
│ │ │ │列價量之第一│B:剃頭髮那裡。 │ │
│ │ │ │級毒品海洛因│A:好。 │ │
│ │ │ │1 包予柯政宏│*基地臺位置 │ │
│ │ │ │,並收受柯政│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宏所交付購買│ 路80之2號 │ │
│ │ │ │該包第一級毒│*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品海洛因之價│ 院卷第170頁反面) │ │
│ │ │ │金500 元。 │ │ │
├─┼───┼────┼──────┼──────────┼────────┤
│7 │徐茂芳│102年6月│徐茂芳於102 │1.【102年6月25日下午│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25日晚上│年6月25日下 │ 5時0分25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6 時50分│午5 時許、同│A(陳龍威):嘿。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卷㈡第│許 │日下午6 時35│B(徐茂芳):阿兄。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76頁至├────┤分許及同日下│A:嘿。 │8、編號9及編號11│
│ │第77頁│臺中市北│午6 時46分許│B:過去找你喔。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第80│屯區中清│,以其持用之│A:喔。 │;未扣案之販賣第│
│ │頁反面│路上之全│門號00000000│B:速適ㄟ。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民醫院對│00號行動電話│A:喔。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面之巷弄│與陳龍威所持│B:好嗎。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用如附表五編│A:喔。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000 元│號11所示插用│B:我到位打給你。 │償之。 │
│ │ │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A:好。 │ │
│ │ │品海洛因│95號之行動電│*基地臺位置 │ │
│ │ │1 包 │話聯繫交易毒│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品事宜後,陳│ 路80之2號 │ │
│ │ │ │龍威乃於左列│*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時間,在左列│ 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 │地點,販賣左│2.【102年6月25日下午│ │
│ │ │ │列價量之第一│ 6時35分40秒】 │ │
│ │ │ │級毒品海洛因│A(陳龍威):嘿。 │ │
│ │ │ │1 包予徐茂芳│B(徐茂芳):阿兄。 │ │
│ │ │ │,並收受徐茂│A:嘿。 │ │
│ │ │ │芳所交付購買│B:剛剛人家載我去呷 │ │
│ │ │ │該包第一級毒│ 飯,剛回來,我再5│ │
│ │ │ │品海洛因之價│ 分鐘就到門口。 │ │
│ │ │ │金1,000元。 │A:你甘有打給我。 │ │
│ │ │ │ │B:有啊,怎沒有。 │ │
│ │ │ │ │A:哪時,你有跟我講 │ │
│ │ │ │ │ 到電話嗎? │ │
│ │ │ │ │B:有啊我有跟你講要 │ │
│ │ │ │ │ 速適的,你不是跟 │ │
│ │ │ │ │ 我講好。 │ │
│ │ │ │ │A:喔。 │ │
│ │ │ │ │B:阿我在5分鐘就到了│ │
│ │ │ │ │ ,剛剛人家載我去 │ │
│ │ │ │ │ 吃飯,現在才載回 │ │
│ │ │ │ │ 來哩。 │ │
│ │ │ │ │A:好好。 │ │
│ │ │ │ │B:喔好。 │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93頁) │ │
│ │ │ │ │3.【102年6月25日下午│ │
│ │ │ │ │ 6時46分19秒】 │ │
│ │ │ │ │A(陳龍威):嘿。 │ │
│ │ │ │ │B(徐茂芳):喂。 │ │
│ │ │ │ │A:嘿。 │ │
│ │ │ │ │B:我在外面。 │ │
│ │ │ │ │A:好,3分鐘。 │ │
│ │ │ │ │B:嗯。 │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93頁) │ │
├─┼───┼────┼──────┼──────────┼────────┤
│8 │徐茂芳│102年7月│徐茂芳於102 │1.【102年7月1日晚上9│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1日晚上9│年7月1日晚上│ 時29分43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時40分許│9 時29分許及│A(陳龍威):嘿。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卷㈡第├────┤同日晚上9 時│B(徐茂芳):鬥陣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77頁;│臺中市北│37分許,以其│ 。 │8、編號9及編號11│
│ │第80頁│屯區中清│持用之門號09│A: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反面)│路上之全│00000000號行│B:啊,過來去找你喔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民醫院對│動電話與陳龍│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面之巷弄│威所持用如附│A:喔。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表五編號11所│B :安捏,我去到巷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00 元│示插用門號09│ 口打給你,還是安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第一級毒│00000000號之│ 怎? │償之。 │
│ │ │品海洛因│行動電話聯繫│A:好啊。 │ │
│ │ │1 包 │交易毒品事宜│B:好,ㄟ,哥。 │ │
│ │ │ │後,陳龍威乃│A:嗯? │ │
│ │ │ │於左列時間,│B:那~嘿~ │ │
│ │ │ │在左列地點,│A:來再講~ │ │
│ │ │ │販賣左列價量│B:好。 │ │
│ │ │ │之第一級毒品│*基地臺位置 │ │
│ │ │ │海洛因1 包予│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徐茂芳,並收│ 路80之2號 │ │
│ │ │ │受徐茂芳所交│*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付購買該包第│ 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一級毒品海洛│2.【102年7月1日晚上9│ │
│ │ │ │因之價金1,00│ 時37分46秒】 │ │
│ │ │ │0 元。 │A(陳龍威):喂。 │ │
│ │ │ │ │B(徐茂芳):哥喔, │ │
│ │ │ │ │ 我再3分鐘到巷子口│ │
│ │ │ │ │ 那。 │ │
│ │ │ │ │A:喔! │ │
│ │ │ │ │B:齁。 │ │
│ │ │ │ │A:好。 │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99頁反面) │ │
├─┼───┼────┼──────┼──────────┼────────┤
│9 │徐茂芳│102年7月│徐茂芳於102 │1.【102年7月13日上午│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13日中午│年7 月13日上│ 11時39分34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12時9 分│午11時39分許│B(徐茂芳):在哪裡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卷㈡第│許 │及同日中午12│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77頁反├────┤時6 分許,以│A(陳龍威):你誰? │8、編號9及編號11│
│ │面;第│臺中市北│其持用之門號│B:我小隻的啦。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0頁反│屯區中清│0000000000號│A:怎樣? │;未扣案之販賣第│
│ │面至第│路上之全│行動電話與陳│B:今天要上班嗎?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81頁)│民醫院對│龍威所持用如│A:哪有可能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面之巷弄│附表五編號11│B:過去找你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所示插用門號│A:來啊。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000 元│0000000000號│B:現在過去喔。 │償之。 │
│ │ │第一級毒│行動電話聯繫│A:好 │ │
│ │ │品海洛因│交易毒品事宜│*基地臺位置 │ │
│ │ │1 包 │後,陳龍威乃│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於左列時間,│ 路80之2號 │ │
│ │ │ │在左列地點,│*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販賣左列價量│ 院卷第120頁) │ │
│ │ │ │之第一級毒品│2.【102年7月13日中午│ │
│ │ │ │海洛因1 包予│ 12時6 分40秒】 │ │
│ │ │ │徐茂芳,並收│B(徐茂芳):我到了 │ │
│ │ │ │受徐茂芳所交│ ,要進去還是在外 │ │
│ │ │ │付購買該包第│ 面? │ │
│ │ │ │一級毒品海洛│A(陳龍威):外面啦 │ │
│ │ │ │因之價金1,00│ 。 │ │
│ │ │ │0 元。 │B:好,我在這邊了。 │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20頁) │ │
├─┼───┼────┼──────┼──────────┼────────┤
│10│杜育政│102年6月│杜育政於102 │1.【102年6月26日中午│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26日中午│年6 月26日中│ 11時50分07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12時許 │午11時50分許│A(陳龍威):嘿。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卷㈡第├────┤,以門號04- │B(杜育政):我等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84頁反│臺中市北│00000000號市│ 過去喔。 │8、編號9及編號11│
│ │面;第│屯區中清│內電話與陳龍│A:喔。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1 頁│路101巷 │威所持用如附│*基地臺位置 │;未扣案之販賣第│
│ │反面)│4弄3號被│表五編號11所│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告住處附│示插用門號09│ 路80之2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近之巷弄│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動電話聯繫│ 院卷第93頁反面)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000 元│交易毒品事宜│ │償之。 │
│ │ │第一級毒│後,陳龍威乃│ │ │
│ │ │品海洛因│於左列時間,│ │ │
│ │ │1 包 │在左列地點,│ │ │
│ │ │ │販賣左列價量│ │ │
│ │ │ │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包予│ │ │
│ │ │ │杜育政,並收│ │ │
│ │ │ │受杜育政所交│ │ │
│ │ │ │付購買該包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之價金1,00│ │ │
│ │ │ │0 元。 │ │ │
├─┼───┼────┼──────┼──────────┼────────┤
│11│杜育政│102年7月│杜育政於102 │1.【102年7月6日下午5│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6日下午5│年7月6日下午│ 時16分35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時25分許│5 時16分許,│A(陳龍威):喂。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卷㈡第├────┤以門號04-253│B(杜育政):喂,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85頁反│臺中市北│67833 號市內│ 打給你攏沒接。 │8、編號9及編號11│
│ │面至第│屯區中清│電話與陳龍威│A:沒啦,昨天我出去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6頁;│路101 巷│所持用如附表│ 外地,我手機沒帶 │;未扣案之販賣第│
│ │第101 │4弄3號被│五編號11所示│ 啦!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頁反面│告住處附│插用門號0938│B:唷,我等一下過去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近之巷弄│603795號之行│ 嘎你載喔。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動電話聯繫交│A:沒啊,我沒再厝ㄟ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000 元│易毒品事宜後│ 。 │償之。 │
│ │ │第一級毒│,陳龍威乃於│B:啊,差,哪時會回 │ │
│ │ │品海洛因│左列時間,在│ 來? │ │
│ │ │1 包 │左列地點,販│A:不一定捏。 │ │
│ │ │ │賣左列價量之│B:唷,好啊,嘸我卡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晚捏,我再過去。 │ │
│ │ │ │洛因1 包予杜│A:我才打去看麥啊咧 │ │
│ │ │ │育政,並收受│ ,若沒在厝,就那 │ │
│ │ │ │杜育政所交付│ 個啊啦。 │ │
│ │ │ │購買該包第一│B:你講安那? │ │
│ │ │ │級毒品海洛因│A:我才打去你那看麥 │ │
│ │ │ │之價金1,000 │ 啊咧,若沒,你若 │ │
│ │ │ │元。 │ 沒在厝ㄟ,就喊講 │ │
│ │ │ │ │ 小鄭有在咧嘸。 │ │
│ │ │ │ │B:好啦,好。 │ │
│ │ │ │ │A:好,掰掰。 │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03頁反面) │ │
├─┼───┼────┼──────┼──────────┼────────┤
│12│杜育政│102年7月│杜育政於102 │1.【102 年7 月24日中│陳龍威販賣第一級│
│ │(見22│24日凌晨│年7 月24日中│ 午12時42分31秒】 │毒品,累犯,處有│
│ │723 偵│1時許 │午12時42分許│A(陳龍威):喂。 │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卷㈡第├────┤,以門號04-2│B(杜育政):我過去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86頁反│臺中市北│0000000 號市│ 載你。 │8、編號9及編號11│
│ │面至第│屯區中清│內電話與陳龍│A:好啊。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7頁;│路101 巷│威所持用如附│*基地臺位置 │;未扣案之販賣第│
│ │第102 │4弄3號被│表五編號11所│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頁) │告住處附│示插用門號09│ 路80之2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近之巷弄│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動電話聯繫│ 院卷第156頁反面)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1,000 元│交易毒品事宜│ │償之。 │
│ │ │第一級毒│後,陳龍威乃│ │ │
│ │ │品海洛因│於左列時間,│ │ │
│ │ │1 包 │在左列地點,│ │ │
│ │ │ │販賣左列價量│ │ │
│ │ │ │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包予│ │ │
│ │ │ │杜育政,並收│ │ │
│ │ │ │受杜育政所交│ │ │
│ │ │ │付購買該包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之價金1,00│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
│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 │主 文│
│象 │/地點/價│ │位置 │ │
│ │量(新臺│ │ │ │
│ │幣) │ │ │ │
├───┼────┼──────┼──────────┼────────┤
│張弘龍│102年7月│張弘龍於102 │1.【102 年7 月27日晚│陳龍威販賣第二級│
│(見22│27日晚上│年7 月27日晚│ 上10時55分20秒】 │毒品,累犯,處有│
│723 偵│11時35分│上10時55分許│A(陳龍威):喂。 │期徒刑叁年拾月;│
│卷㈡第│許 │、同日晚上11│B(張弘龍):龍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4頁反├────┤時4 分許及同│ 你可以借我1000嗎 │9 及編號11所示之│
│面至第│臺中市北│日晚上11時34│ ? │物,均沒收;未扣│
│25頁;│屯區中清│分許,以其持│A:我現在?我看一下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第30頁│路101 巷│用之門號0921│ ,我在洗澡。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反面至│4 弄3 號│635316號行動│B:你怎麼現在在洗澡 │元沒收,如全部或│
│第31頁│被告住處│電話與陳龍威│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對面友人│所持用之如附│A:等我洗澡一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阿賢」│表五編號11所│B:好。 │ │
│ │住處 │示插用門號09│*基地臺位置 │ │
│ ├────┤00000000號之│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3,000 元│行動電話聯絡│ 路80之2號 │ │
│ │第二級毒│表示欲向陳龍│*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品甲基安│威賒帳購買1,│ 院卷第164頁反面) │ │
│ │非他命因│000元之第二 │2.【102 年7 月27日晚│ │
│ │1 包(重│級毒品甲基安│ 上11時4 分27秒】 │ │
│ │量約0.85│非他命並約定│A(陳龍威):喂。 │ │
│ │公克) │見面交易事宜│B(張弘龍):你那邊 │ │
│ │ │號,陳龍威乃│ 有嗎? │ │
│ │ │於左列時間,│A:我要算看看。 │ │
│ │ │前往左列地點│B:我在外面。 │ │
│ │ │與張弘龍見面│A:我快好了。 │ │
│ │ │,並交付左列│B:好。 │ │
│ │ │所示價量3,00│*基地臺位置 │ │
│ │ │0 元之第二級│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毒品甲基安非│ 路80之2號 │ │
│ │ │他命1 包予張│*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弘龍,張弘龍│ 院卷第164頁反面) │ │
│ │ │並同意購買該│3.【102 年7 月27日晚│ │
│ │ │包3,000 元價│ 上11時34分6秒】 │ │
│ │ │量之甲基安非│B(張弘龍):喂。 │ │
│ │ │他命,並於同│A(陳龍威):你說怎 │ │
│ │ │年月31日晚上│ 樣,你甘回來了嗎 │ │
│ │ │11時許,在臺│ ? │ │
│ │ │中市北屯區中│B:回來了,我在家, │ │
│ │ │清路101 巷巷│ 等你很久。 │ │
│ │ │口交付購買該│A:我走過去,我就不 │ │
│ │ │包甲基安非他│ 知道你回來。 │ │
│ │ │命之價金3,00│B:好。 │ │
│ │ │0 元予陳龍威│A:你幫我開一下。 │ │
│ │ │。 │B:好。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 路80之2號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院卷第165頁) │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
│轉讓對│轉讓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 │主 文│
│象 │/ 地點/ │位置 │ │
│ │數量 │ │ │
├───┼────┼──────────┼────────┤
│徐正芬│102年7月│1.【102年7月14日下午│陳龍威轉讓第一級│
│(見22│14日下午│ 4時33分12秒】 │毒品,累犯,處有│
│723 偵│6 時許 │簡訊(徐正芬):昏睡│期徒刑拾月;扣案│
│卷㈡第├────┤到現在,需要你救我回│如附表五編號11所│
│50頁反│臺中市北│魂。 │示之物沒收。 │
│面至第│屯區陳平│*基地臺位置 │ │
│51頁;│國小附近│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第71頁│路旁 │ 路80之2 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第一級毒│ 院卷第124頁) │ │
│ │品海洛因│2.【102年7月14日下午│ │
│ │(毛重約│ 5時44分28秒】 │ │
│ │0.05公克│B(徐正芬):你等一 │ │
│ │) │ 下再來這邊一下。 │ │
│ │ │A(陳龍威):哪邊? │ │
│ │ │B:承明國小(音譯) │ │
│ │ │ 。 │ │
│ │ │A:好。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 │ │ 路108巷10號16樓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院卷第124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4日下午│ │
│ │ │ 5時56分58秒】 │ │
│ │ │A(陳龍威):你在哪 │ │
│ │ │ 裡? │ │
│ │ │B(徐正芬):我在承 │ │
│ │ │ 明國小這裡。 │ │
│ │ │A:我怎麼沒看到人。 │ │
│ │ │B:我在車上。 │ │
│ │ │A:喔。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A:臺中市北屯區敦化 │ │
│ │ │ 路448、450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院卷第124 頁反面)│ │
└───┴────┴──────────┴────────┘
【附表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
│幫助對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基地臺位置│主 文│
│ │ │ │
│ │ │ │
│ │ │ │
├────┼──────────────┼────────┤
│徐正芬 │1.徐正芬(0000000000)→陳龍│陳龍威幫助施用第│
│ │ 威(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犯,│
│ │【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分24秒】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A(陳龍威):嗯。 │10及編號11所示之│
│ │B(徐正芬):你下班了嗎? │物,均沒收。 │
│ │A:你誰。 │ │
│ │B:我○○(音譯)他媽媽。 │ │
│ │A:怎麼這支電話,我怎麼看過 │ │
│ │ 。 │ │
│ │B:這支你沒有嗎,這支我用LIN│ │
│ │ E的。 │ │
│ │A:那我另外一支才有。 │ │
│ │B:你下班了嗎。 │ │
│ │A:還要很久,差不多六點多吧 │ │
│ │ 。 │ │
│ │B:我要你帶我去找志清(音譯 │ │
│ │ )。 │ │
│ │A:他...你沒聽阿財(音譯)在│ │
│ │ 說嗎。 │ │
│ │B:沒有。 │ │
│ │A:他要休息了。 │ │
│ │B:是喔。 │ │
│ │A:對啊!我回去再問看看,我 │ │
│ │ 再打給你。 │ │
│ │B:好啦!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南投縣草屯鎮新莊里18鄰芬 │ │
│ │ 草路2段448號5樓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22723 偵卷│ │
│ │ ㈡第61頁) │ │
│ │2.徐正芬(0000000000)→陳龍│ │
│ │ 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54 │ │
│ │ 分28秒】 │ │
│ │A(陳龍威):喂。 │ │
│ │B(徐正芬):下班了嗎? │ │
│ │A:下班了啊。 │ │
│ │B:你有幫我送嗎? │ │
│ │A:他...還沒有出門,不知道會│ │
│ │ 不會出門,他說晚一點再問 │ │
│ │ 哩,要跟他說什麼? │ │
│ │B:要找他啊。 │ │
│ │A:很急咧。 │ │
│ │B:怎麼昨天沒有見面就沒有默 │ │
│ │ 契了。 │ │
│ │A:我知道,我是說我知道,但 │ │
│ │ 是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講。 │ │
│ │B:你就說...。 │ │
│ │A:之前...一樣。 │ │
│ │B:對啊。 │ │
│ │A:我在跟他說,出門的時候我 │ │
│ │ 馬上打給你。 │ │
│ │B:OK。 │ │
│ │A:好。 │ │
│ │B:掰掰。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8樓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22723 偵卷│ │
│ │ ㈡第61頁) │ │
│ │3.徐正芬(0000000000)→陳龍│ │
│ │ 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17 │ │
│ │ 分31秒】 │ │
│ │A(陳龍威):喂。 │ │
│ │B(徐正芬):喂,你在哪裡? │ │
│ │A:在家裡啊。 │ │
│ │B:你有幫我問了嗎。 │ │
│ │A:我現在才在打,他怎麼還沒 │ │
│ │ 打給我咧,我才想要打,你 │ │
│ │ 就打來了。 │ │
│ │B:嗯。 │ │
│ │A: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在打 │ │
│ │ 。 │ │
│ │B:好。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8樓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22723 偵卷│ │
│ │ ㈡第61頁反面) │ │
│ │4.徐正芬(0000000000)→陳龍│ │
│ │ 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35 │ │
│ │ 分38秒】 │ │
│ │A(陳龍威):喂。 │ │
│ │B(徐正芬):嘿。 │ │
│ │A:他在...彰化,我們要騎去 │ │
│ │ 捏。 │ │
│ │B:他在彰化喔。 │ │
│ │A:金馬路咧,但是我要問阿添 │ │
│ │ 地方,只有他知道地方捏, │ │
│ │ 那是他家咧。 │ │
│ │B:他們家。 │ │
│ │A:嗯。 │ │
│ │B:我聽嘸。 │ │
│ │A:他在金馬路那邊啦。 │ │
│ │B:嘿。 │ │
│ │A:嘿啦,我要問阿添地方,只 │ │
│ │ 有他知道地方,因為他是老 │ │
│ │ 鄰居袂。 │ │
│ │B:嘿。 │ │
│ │A:不然我怎會知道地方。 │ │
│ │B:嗯,你要問他怎麼走就對了 │ │
│ │ 。 │ │
│ │A:嘿啦。 │ │
│ │B:好啦好啦。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8樓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22723 偵卷│ │
│ │ ㈡第61頁反面) │ │
│ │5.陳龍威(0000000000)→徐正│ │
│ │ 芬(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42 │ │
│ │ 分35秒】 │ │
│ │通話前對話:我有打給清仔,問│ │
│ │看你住哪。 │ │
│ │B(徐正芬):喂。 │ │
│ │A(陳龍威):你在哪裡? │ │
│ │B:我在你們家外面的7-11。 │ │
│ │A:現在去載你喔。 │ │
│ │B:好。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22723 偵卷│ │
│ │ ㈡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
│ │6.不詳(0000000000)→陳龍威│ │
│ │ (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9 時48分│ │
│ │3秒】 │ │
│ │A(陳龍威):喂。 │ │
│ │B(不詳):你打給我怎麼都沒 │ │
│ │ 聲。 │ │
│ │A:哪有沒聲音。 │ │
│ │B:你剛剛不是打給我。 │ │
│ │A:對啊,阿添不是跟你說到了 │ │
│ │ ? │ │
│ │B:你作夢喔? │ │
│ │A:真的啦!你跟他說。 │ │
│ │C(友人接電話):我們到了。 │ │
│ │B:嗯,你在7-11? │ │
│ │C:對啊!7-11。 │ │
│ │B:家樂福。 │ │
│ │C:好。 │ │
│ │B:家樂福那裡。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彰化縣彰化市6鄰金馬路1段 │ │
│ │ 605號5樓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4│ │
│ │ 9頁) │ │
│ │7.不詳(0000000000)→陳龍威│ │
│ │ (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9 時53分│ │
│ │9 秒】 │ │
│ │C:喂。 │ │
│ │D(女):你在哪裡? │ │
│ │C:家樂福。 │ │
│ │D:你從家樂福旁邊這條大路進 │ │
│ │ 來快點。 │ │
│ │C:大路,好。 │ │
│ │D:我騎腳踏車喔。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321 │ │
│ │ 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4│ │
│ │ 9頁) │ │
│ │8. 不詳(0000000000)→陳龍 │ │
│ │ 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9 時55分│ │
│ │22秒】 │ │
│ │C:喂。 │ │
│ │D(女):你在哪? │ │
│ │C:我進來了,你有看到我。 │ │
│ │D:我騎腳踏車,在水族用品這 │ │
│ │ 邊進來。 │ │
│ │C:永慶不動產這條對嗎? │ │
│ │D:我不知道。 │ │
│ │C:我問你,是不是家樂福隔壁 │ │
│ │ 這條大條路? │ │
│ │D:家樂福旁邊對啊。 │ │
│ │C:對啊,你騎腳踏車? │ │
│ │D:對啊!我騎腳踏車。 │ │
│ │C:等一下喔,這裡啦! │ │
│ │D:你騎機車喔。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彰化縣彰化市茄南里金馬路 │ │
│ │ 2段321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4│ │
│ │ 9頁) │ │
│ │9.徐正芬(0000000000)→陳龍│ │
│ │ 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19分│ │
│ │37秒】 │ │
│ │簡訊(徐正芬):哈囉... 應該│ │
│ │ok吧!要回來了嗎?因為我... │ │
│ │暸嗎?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80之2 │ │
│ │ 號8 樓頂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22723偵卷㈡│ │
│ │第62頁) │ │
│ │10.不詳(0000000000)→陳龍 │ │
│ │ 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54分│ │
│ │31秒】 │ │
│ │A(陳龍威):喂。 │ │
│ │B(不詳):我啦! │ │
│ │A:你是誰? │ │
│ │B:我坐在你阿兄旁邊那個,昨 │ │
│ │ 天說要買飲料給我那個。 │ │
│ │A:我知道是誰了,怎麼了? │ │
│ │B:你在哪? │ │
│ │A:我在我朋友這裡,我們一個 │ │
│ │ 小時候的玩伴。 │ │
│ │B:好康的? │ │
│ │A:也沒有什麼好康的。 │ │
│ │B:你有打給他嗎? │ │
│ │A:沒有,我是明天才有要去找 │ │
│ │ 他,今天不方便,昨天跟我 │ │
│ │ 說這樣,沒有說好,我就不 │ │
│ │ 好意思去了,也不能這樣, │ │
│ │ 常常麻煩人家。 │ │
│ │B:有一條錢磚(音譯)要不要 │ │
│ │ 去看看? │ │
│ │A:什麼東西? │ │
│ │B:就是之前人家欠我錢,他現 │ │
│ │ 在就是說。 │ │
│ │A:人家欠你錢? │ │
│ │B:對啦!他那邊算說...有需要│ │
│ │ 那個啦! │ │
│ │A:嗯。 │ │
│ │B:我們有需要的,我們去看看 │ │
│ │ ,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A:你有先約人家就對了? │ │
│ │B:不是約啦!就是去看看,又 │ │
│ │ 沒損失。 │ │
│ │A:在哪裡? │ │
│ │B:我是想說要去市內啦。 │ │
│ │A:今天? │ │
│ │B:對啊!好幾天了,快1~2天 │ │
│ │ 了。 │ │
│ │A:我今天可能沒辦法。 │ │
│ │B:怎麼說? │ │
│ │A:因為我在這裡走也沒那麼快 │ │
│ │ ,明天正經事那... 工作還 │ │
│ │ 要收尾,不然沒得請錢,明 │ │
│ │ 天一定要去,不去不行。 │ │
│ │B:對啊!我們先約過出來,如 │ │
│ │ 果太晚就不要了。 │ │
│ │A:我等一下才能跟你說,因我 │ │
│ │ 邊不知道跑不跑得開。 │ │
│ │B:有事情就對了? │ │
│ │A:對啊。 │ │
│ │B:好啦! │ │
│ │A:不好意思,OK! │ │
│ │*基地臺位置 │ │
│ │A: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321 │ │
│ │ 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149頁反面) │ │
│ │11.陳龍威(0000000000)→不 │ │
│ │ 詳(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19分│ │
│ │38秒】 │ │
│ │B(不詳):喂,阿威。 │ │
│ │A(陳龍威):喂,阿良,我現 │ │
│ │ 在在路上,等我一下。 │ │
│ │B:好。 │ │
│ │A:現在在成功嶺。 │ │
│ │B:好。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288 │ │
│ │ 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150頁) │ │
│ │12.不詳(0000000000)→陳龍 │ │
│ │ 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36分│ │
│ │36秒】 │ │
│ │簡訊(不詳):你方便來我這嗎│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西屯區西平里西安街 │ │
│ │ 190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150頁) │ │
│ │13.不詳(0000000000)→陳龍 │ │
│ │ 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47分│ │
│ │48秒】 │ │
│ │簡訊(不詳):我有安排一個 │ │
│ │" 模特兒" 看你方便過來... 另│ │
│ │外我也在感冒...請回電。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150頁) │ │
│ │14.陳龍威(0000000000)→徐 │ │
│ │ 正芬(0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3日凌晨0時12分1│ │
│ │秒】 │ │
│ │A(陳龍威):你在家? │ │
│ │B(徐正芬):嗯。 │ │
│ │A:你等一下來樓下7-11一下好 │ │
│ │ 不好? │ │
│ │B:好。 │ │
│ │A:你現在下來,喂。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150頁) │ │
│ │15.陳龍威(0000000000)→徐 │ │
│ │ 正芬(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19分│ │
│ │5秒】 │ │
│ │A(陳龍威):喂。 │ │
│ │B(陳正芬女兒):喂。 │ │
│ │A:叫媽媽起來。 │ │
│ │B:好,你是翔翔的爸爸對不對 │ │
│ │ 。 │ │
│ │A:叫媽媽跟我講電話,快點。 │ │
│ │B:接電話。 │ │
│ │A:○○...○○。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150頁) │ │
│ │16.陳龍威(0000000000)→徐 │ │
│ │ 正芬(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 │
│ │33秒】 │ │
│ │B(陳正芬女兒):喂。 │ │
│ │A:○○喔。 │ │
│ │B:我去樓下幫你開門。 │ │
│ │A:不是,你叫媽媽聽電話。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家裡,你媽媽就不接, │ │
│ │ 你叫他聽電話。 │ │
│ │B:你騎過來我們家,我下去幫 │ │
│ │ 你開門。 │ │
│ │A:不是啦!你叫媽媽打給我, │ │
│ │ 我沒有在樓下。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150頁) │ │
│ │17.徐正芬(0000000000)→陳 │ │
│ │ 龍威(0000000000) │ │
│ │【102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3 分│ │
│ │39秒】 │ │
│ │A(陳龍威):喂。 │ │
│ │B(徐正芬):喂。 │ │
│ │A:你是要讓我發瘋喔? │ │
│ │B:睡著了。 │ │
│ │A:睡著了每支電話都關機,我 │ │
│ │ 現在不知道要不要睡覺,我 │ │
│ │ 暈了我,現在呢?你快來樓 │ │
│ │ 下,我要睡覺了。 │ │
│ │B:好啦!我去樓下。 │ │
│ │* 基地臺位置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150頁反面) │ │
└────┴──────────────┴────────┘
【附表五】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號│ │ │
├─┼──────────────────────┼──┤
│1 │海洛因 │7包 │
│ │(驗前淨重共計1.01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086│ │
│ │公克,含包裝袋共7 個)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驗書(見22723 偵卷㈡第164 頁至第165 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
│ │(驗前淨重共計0.47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636│ │
│ │公克,含包裝袋共3 個)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驗書(見22723 偵卷㈡第164 頁至第165 頁)】│ │
├─┼──────────────────────┼──┤
│3 │海洛因殘渣袋 │9個 │
├─┼──────────────────────┼──┤
│4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2支 │
├─┼──────────────────────┼──┤
│5 │注射針筒 │5支 │
├─┼──────────────────────┼──┤
│6 │玻璃球管 │2個 │
├─┼──────────────────────┼──┤
│7 │吸食塑膠管 │1條 │
├─┼──────────────────────┼──┤
│8 │塑膠鏟管 │1支 │
├─┼──────────────────────┼──┤
│9 │分裝袋 │1包 │
├─┼──────────────────────┼──┤
│1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
│11│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1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13│行動電話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附表六】無罪部分
┌─┬────┬──────────────────┬──────┐
│起│被訴販賣│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 │主 文│
│訴│第一級毒│ │ │
│書│品海洛因│ │ │
│附│予徐正芬│ │ │
│表│之時間/ │ │ │
│編│地點/ 價│ │ │
│號│量 │ │ │
├─┼────┼──────────────────┼──────┤
│7 │102年7月│1.【102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49分53秒】│陳龍威無罪。│
│ │8日下午4│B (徐正芬):喂。 │ │
│ │時許 │A(陳龍威):我在7- 11 買東西,你甘 │ │
│ ├────┤ 有要買蝦? │ │
│ │臺中市北│B:沒。 │ │
│ │屯區陳平│A:沒齁,阿幾號? │ │
│ │路50號陳│B:3個1。 │ │
│ │正芬住處│A:喔,好。 │ │
│ ├────┤* 基地臺位置 │ │
│ │8,000 元│A:臺中市○○區○○路0000000 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
│ │ │ ) │ │
├─┼────┼──────────────────┼──────┤
│8 │102年7月│1.【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40分14秒】│陳龍威無罪。│
│ │11日下午│B(徐正芬):你有打給我? │ │
│ │3時許 │A(陳龍威):剛剛胖子說找不到你我就 │ │
│ ├────┤ 打看看,我就說沒接,我就說可能在 │ │
│ │臺中市北│ 睡覺,他就走了。 │ │
│ │屯區陳平│B:是喔!他沒跟你開口。 │ │
│ │路50號陳│A:就不夠啊!剩... │ │
│ │正芬住處│ 對啊!他有跟我說啊!我就說要打給 │ │
│ ├────┤ 你,結果你在睡覺,想說可能真的在 │ │
│ │8,000 元│ 睡覺。 │ │
│ │ │B:沒有啦!姊仔在那邊,昨天姊仔就上 │ │
│ │ │ 來,跟我說這一次還是要我幫他,他 │ │
│ │ │ 也沒說很清楚,就說幫他,我就想說 │ │
│ │ │ 好吧!就先幫他,我就先出來。 │ │
│ │ │A:他跟妳現在在外面就對了。 │ │
│ │ │B:沒有,我自己出來,我多多少少先籌 │ │
│ │ │ 一點錢,他就叫我這次幫他的忙。 │ │
│ │ │A:幫他的忙? │ │
│ │ │B:對啊! │ │
│ │ │A:現在是怎樣? │ │
│ │ │B:現在就出來籌啊! │ │
│ │ │A:是喔。 │ │
│ │ │B:就說只有這一次,這一次叫我幫他這 │ │
│ │ │ 樣。 │ │
│ │ │A:他現在在? │ │
│ │ │B:在我家。 │ │
│ │ │A:妳現在出去就對了。 │ │
│ │ │B:你認為呢?我這次幫他的忙值得嗎? │ │
│ │ │A:妳現在要去哪裡? │ │
│ │ │B:籌錢。 │ │
│ │ │A:籌多少?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A:好。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4頁) │ │
│ │ │2.【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 分33秒】│ │
│ │ │A(陳龍威):你等一下才有要回去? │ │
│ │ │B(徐正芬):對啊! │ │
│ │ │A:這樣喔! │ │
│ │ │B:你身上有3000嗎? │ │
│ │ │A:3000? │ │
│ │ │B:嗯,我等一下馬上領給妳。 │ │
│ │ │A:勉強啦!你來啊!順便跟你說一說。 │ │
│ │ │B:好。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
│ │ │ ) │ │
│ │ │3.【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 分52秒】│ │
│ │ │B(徐正芬):阿龍,不用了,有了,你 │ │
│ │ │ 看你要不要先去我家。 │ │
│ │ │A(陳龍威):怎麼說? │ │
│ │ │B:因為我們要直接回去,姊仔在家。 │ │
│ │ │A:你不在我要怎麼上去,不就等你回來 │ │
│ │ │ ,我才去。 │ │
│ │ │B:對喔。 │ │
│ │ │A:你回來打給我。 │ │
│ │ │B:好。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
│ │ │ ) │ │
│ │ │4.【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1分11秒】│ │
│ │ │B(徐正芬):你可以出門了。 │ │
│ │ │A(陳龍威):好。 │ │
│ │ │* 基地臺位置 │ │
│ │ │A: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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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7月│詳見附表四所示 │陳龍威無罪。│
│ │23日凌晨│ │ │
│ │3時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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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北│ │ │
│ │屯區陳平│ │ │
│ │路50號陳│ │ │
│ │正芬住處│ │ │
│ │樓下之7-│ │ │
│ │11超級商│ │ │
│ │店 │ │ │
│ ├────┤ │ │
│ │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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