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素琴(綽號「小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 二、劉誠星(綽號「一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 三、張家豪(綽號「小武」、「阿豪」、「士仔」)明知海洛因
- 四、廖素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五、嗣為警於102年12月3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 貳、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 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 三、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之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 四、論罪科刑:
-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廖素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共同
-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素琴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共同基於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廖素琴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有與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資為被告廖素琴於附表四編號一、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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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103年度訴字第718號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廖素琴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01 、2834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0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898、9987、9224、13379 號),本院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度(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七所示之刑度(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素琴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度(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素琴被訴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素琴(綽號「小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誠星(綽號「一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時、地,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朱裕煒、陳昱暉、杜育政等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另與張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載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鄭方良(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又劉誠星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 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林政宏施用(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三、張家豪(綽號「小武」、「阿豪」、「士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或與劉誠星有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七所載),或與廖素琴有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於附表編號六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七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聯絡方式,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黃馨誼等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
張家豪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宋雨翁施用(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四、廖素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與張家豪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劉誠星(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時、地,單獨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莊孝仲(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
廖素琴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誠星施用(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五、嗣為警於102 年12月3 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02 年度他字第5885號),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路口劉誠星工作「薄利多銷水果店」拘捕劉誠星,並扣得劉誠星販賣海洛因時,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無關,供自己施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35公克)、針筒1 支;
於同日21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958號搜索票,在劉誠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住處,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塑膠分裝袋2 大包。
再於102 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 樓,扣得廖素琴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物品,及張家豪販賣毒品聯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附表三編號八裝在研磨機內之販賣剩餘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52.91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七②至七⑤、九所示之平板(筆記型)電腦、現金新臺幣52,037 元、行動電話4 支等物品。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茲被告張家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廖素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張家豪、廖素琴 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另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事實,與被告張家豪或被告廖素琴2 人前業經檢察官起訴前揭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載各次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均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附表一、二所載之證人朱裕煒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列之論述)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劉誠星持用)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1640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3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601 號卷〈下稱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頁);
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均為張家豪持用)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號(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9 號卷〈下稱本院719 號卷〉第153 至156 、159 至162 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監字第2501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51 至152 頁)、門號0000-000000 號(張家豪持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張家豪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1715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53 至156 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1574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57 至158 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1819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63 至165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1819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66 至168 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1908號(見本院719 號卷第169 至172 頁),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下稱本院213 號卷〉㈠第178 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被告等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七所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前揭鑑驗結果,即可得知被告等人販售或轉讓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等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如下:㈠訊據被告劉誠星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朱裕煒、陳昱暉、杜育政、鄭方良等人,及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與張家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暨附表二編號一所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政宏施用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誠星對於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於第1 次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小凡」即同案被告廖素琴,綽號「小武」即同案被告張家豪,距被告張家豪於102 年12月22日被逮捕時已有20天,故應係被告劉誠星供出而查獲同案被告張家豪,請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
另被告劉誠星於102 年12月4 日雖有否認犯行,但檢察官後續並未就各個犯罪細節再次詢問,致被告劉誠星無法為認罪自白表示,亦請依上開規定,因自白而減刑,另被告劉誠星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其國中同學或工作認識之人,販賣所得為1,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家豪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係與廖素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誠星),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其中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係與劉誠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雨翁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均坦白承認。
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家豪辯護略以:被告張家豪對於起訴、追加起訴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另被告張家豪於偵查期間,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童培欣、綽號「小支」林瑞龍、綽號「小畢」、「阿肥」等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減刑。
另被告張家豪販賣毒品均屬小額交易、所得非多,情節尚屬輕微,並積極配合警方查辦,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㈢訊據被告廖素琴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誠星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惟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與張家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誠星,及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莊孝仲等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雖與張家豪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在一起時間不長,沒有幫張家豪販賣及交付海洛因給劉誠星,當時伊雖有幫劉誠星開門,但張家豪與劉誠星在交涉過程,伊並沒有在現場,也沒有收8,000 元。
伊於102 年12月5 日並沒有取寧夏西四街,根本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孝仲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廖素琴辯護略以:102 年11月13日係由被告廖素琴接電話及幫劉誠星開門,但未參與販賣及交付海洛因予劉誠星。
於102 年12月5 日被告廖素琴沒有取寧夏西四街,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孝仲。
另被告廖素琴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誠星部分,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誠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47至48頁正面、89頁反面、卷㈡第66頁反面、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證據欄所示」)相符,兼衡被告劉誠星未曾提及其等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均無虛詞誣陷被告劉誠星之必要;
況證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各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113 至133 至134 、135 至144 頁反面) 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等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
堪認證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劉誠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或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誠星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朱育煒、陳昱暉、杜育政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電話與被告劉誠星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與被告劉誠星約定地點,偶有提毒品代號「朋友麻煩拉一下」、「那個」等話語,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
⒊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40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劉誠星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誠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朱裕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裕煒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各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885號〈下簡稱他5885號〉卷第22至24頁、偵1830號卷第140 至143 、331 至332 、347 、362 至365 頁、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46頁、偵28347 號卷第34至37、39頁反面)、被告劉誠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陳昱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之監察譯文各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他588 號卷第77至80頁、偵1830號卷第184 至187、355 、362 至365 頁、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50頁反面、偵28347 號卷第34至37、43頁反面)、被告劉誠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杜育政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102 年11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他5885號卷第102至104 頁、偵1830號卷第202 至204 、356 、362 至365 頁、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51頁、偵28347 號卷第34至37、44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有被告劉誠星所有供聯絡所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是被告劉誠星確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劉誠星與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方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830號卷第76頁反面、偵28347 號卷第58頁反面、180 頁反面至181 頁正面、偵27601 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48頁反面、89頁反面)、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白承認(見偵1830號卷第104 頁正、反面、偵28347 號卷第205 頁正、反面、221 頁反面至222 頁正面、聲羈971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卷㈡第66頁反面、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方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他5885號卷第6 頁正面、偵28347 號卷第77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偵1830號卷第212 頁正面),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 份、被告張家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被告劉誠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證人鄭方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1830卷第105 至107 、276 頁正、反面、299 頁正面至301 頁反面、偵28347 號卷第123 頁正、反面、165 至166 頁反面、206 至207 頁)。
再者,證人鄭方良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118 至126 頁),足見證人鄭方良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習性及購買之需求;
且證人鄭方良與被告張家豪、劉誠星亦無恩怨復;
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劉誠星與張家豪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徵被告劉誠星、張家豪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劉誠星、張家豪2 人確實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方良。
㈢就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載):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28347 號卷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正面、聲羈971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719 號卷第40頁至41頁正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40反面頁、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卷㈡第66頁反面、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方良於警詢及證人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購買海洛因等情節(見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兼衡被告張家豪均未曾提及其等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鄭方良、杜育政均無虛詞誣陷被告張家豪之必要;
況證人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各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9 至20、118 至126 頁、本院718 號卷第73至83頁、本院719 號卷第60至66、123 至124 、125 至136 、137 至143 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家豪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上開證人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又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家豪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誠星、宋雨翁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號所示電話與被告張家豪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證據欄」所示),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與證人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鄭方良、劉誠星、宋雨翁、張樹明、莊孝仲、羅婉甄之證詞,而擔保被告張家豪有販賣海洛因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張家豪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足認被告張家豪上揭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是被告張家豪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張家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11996 號卷第5 至7 頁正面、9 至10頁反面、12頁正面、偵92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正面、偵1830號卷第76頁反面、偵28347 號卷第58頁反面、180 頁反面至181 頁正面、偵27601 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48頁反面、89頁反面、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購買海洛因等情節(見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之「證據欄所示」)大致相符,兼衡被告張家豪均未曾提及其等與上揭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等人均無虛詞誣陷被告張家豪之必要;
況證人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等人各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719號卷第125 至136 、137 至143 頁、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下稱本院1018號卷〉第67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徵證人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等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家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上開證人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又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家豪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等人確有各以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號所示電話與被告張家豪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證據欄」所示),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與證人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張樹明、莊孝仲、黃馨誼之證詞,而擔保被告張家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張家豪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張家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之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㈤被告張家豪與被告廖素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誠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誠星於警詢中證稱:「(本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2 年11月13日15時32分至15時58分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行動電話,談論內容係何意思?)是我撥打張家豪的電話0000-000000 要跟他購買毒品,但是是綽號『小凡』之女子所接的電話,我到張家豪的住處(臺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大樓,正確地址不詳)要跟他購買毒品,是『小凡』開門讓我進去的,我向『小凡』說我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小凡』問過張家豪後,就拿海洛因1 包親手給我,我付了他8,000 元。」
等語(見偵28347 號卷第58頁正面)。
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2 年11月13日15時32分到15時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這支電話是張家豪在用的,但當天接電話的人是廖素琴,所以我在電話中才會說「那個豪咧」就是在問張家豪。
很高很高那裡就是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旁的大樓,他們住在那裡,一個住在彰化的朋友載我過去,廖素琴叫我直接推開大門就可以進到電梯外面等,廖素琴再坐電梯下來帶我上去樓上,進去後我跟廖素琴講說我要拿8000元的海洛因,廖素琴就叫張家豪起來說我要買東西,張家豪跟廖素琴交代一下,之後廖素琴拿8,000 元的1 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之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8347 號卷第180 頁反面);
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於102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2分許,先打電話給張家豪,是廖素琴接電話的,伊告訴廖素琴要過去找張家豪,當時張家豪在睡覺,伊到他家之後,廖素琴開門並告訴張家豪說伊來了,伊說要拿8,000 元的毒品,當時毒品是放在張家豪床旁邊地上的包包,張家豪從包包拿起來後交毒品給廖素琴,廖素琴再將毒品轉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48頁反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102 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2 年11月13日15時有無經妳女朋友廖素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價值8,000 元給綽號『一休』劉誠星之男子?)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綽號『一休』劉誠星,…。」
、「(問:你販賣給綽號『一休』劉誠星之毒品海洛因1 包、價值8,000 元,重量為何?正確交易時間及地點?何人前往交易?)半錢約有1.8 公克。
我因人不舒服,我請我女朋友廖素琴跟劉誠星聯繫,劉誠星是來臺中市○○區○○路0 段○○○路○○○○○○○○00○00號的出租套房,我收到8,000 元後,就請女朋友廖素琴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8 公克給他,他就自行下樓離開。」
等語(見偵28347 號卷第205 頁正面);
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2 年11月13日15時32分到15時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是劉誠星直接將8,000 元拿給我,因為我偏頭痛躺在床上,所以請廖素琴從桌上拿海洛因給劉誠星,當時的租屋處是世界之心,不是城市經典。
當天劉誠星打電話來時我正在頭痛所以沒有接電話,廖素琴才幫我接,我有跟廖素琴說我頭痛不要接電話,可能是廖素琴跟劉誠星有私交才接電話。」
、「(問:對於你在102 年11月13日跟廖素琴共同販賣8,000 元海洛因給劉誠星的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
等語(見偵28347 號卷第222 頁正面);
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劉誠星以0000-000000 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32分許,打電話給你的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由廖素琴接聽,劉誠星到達你的租屋處後,由廖素琴開門,其詢問劉誠星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後,廖素琴再將壹包(1.8 公克)海洛因交給劉誠星,劉誠星再將8,000 元給你而完成交易,有何意見?)有。
我認罪。
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都正確,我有收到8,000 元。」
、「(問:毒品是如何交給劉誠星?)毒品是我請廖素琴交給劉誠星的。」
等語(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
⒊勾稽證人即劉誠星、張家豪2 人上開證述內容,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時、地,被告劉誠星至被告張家豪之處所,因被告張家豪身體不適,委由被告廖素琴拿海洛因給被告劉誠星一情,互核相吻合,足證被告廖素琴確實有將海洛因交付給被告劉誠星,亦知悉其交付給被告劉誠星之物品確實為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廖素琴上開辯稱:其當時不在場,未參與毒品買賣,顯難採信。
至被告劉誠星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是張家豪拿一個信封袋給他,毒品裝在裡面,廖素琴沒有經手毒品海洛因,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276 頁正、反面、279 頁反面),惟審以證人劉誠星於102 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述時間,距離本次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僅1 個月又10日,證人劉誠星、張家豪2人上開證述內容亦相符,亦均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張家豪、劉誠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堪認被告廖素琴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時、地,確實因同案被告張家豪之委託,直接交付海洛因給劉誠星應堪認定。
⒋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由被告劉誠星打電話給張家豪,由被告廖素琴接聽,劉誠星至被告張家豪、廖素琴共同租屋處,由被告廖素琴依被告張家豪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予購毒者即劉誠星,依前開說明,被告廖素琴知悉證人劉誠星為購買毒品海洛因者,仍予以交付海洛因,該等行為已屬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廖素琴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
㈥被告廖素琴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孝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部分):被告廖素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莊孝仲於警詢中證稱:「(問:據警方監聽綽號「小凡」之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於102 年12月05日04時04分、04時05分、04時56分、05時32分及06時43分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連絡,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該電話是否是你與小凡的對話?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的地點、金額數量為何?你施用後是否確認為毒品?)是我跟綽號小凡的女子之對話無誤。
第一到三通是小凡要跟我借大樓車道口的遙控器。
第四通是小凡跟我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四街的台南但仔麵店旁,我坐計程車到該地點,到了之後我上小凡的車,向他購買新台幣2.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我確認是安非他命毒品無誤。」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63頁正、反面);
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通聯12月5 日之通聯對話譯文〉誰跟誰在講電話?)是我跟小凡,在講電話。
這一次是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小凡出面跟我交易,地點是台南擔仔麵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將錢交給小凡。
我做計程車過去,到了之後再上車交易。」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224號卷第32頁正、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你看在庭被告即廖素琴,當天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拿毒品給你的?)就是被告。」
、「(問:對方接電話的女子是否就是廖素琴?)是。」
、「(問:最後你們碰面的地點在何處?)在全家。」
、「(問:是在哪條路上的全家?)路我不太知道,綠園道的便利商店,在漢口路與西屯路附近的全家。」
、「(問:你如何到那個地方,你的交通工具是什麼?)坐計程車。」
、「(問:廖素琴如何到現場的?)她開我的車。」
、「(問:你平常都施用什麼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問:廖素琴當天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
、「(問:被告廖素琴出面交付毒品給你的次數有幾次?)我印象最深只有一次,其他我不能確定。」
、「(問:是指本件102 年12月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是。」
、「(問:為何該次記憶深刻?)因為我跟她並沒有太多次的往來。
是因為交通工具。
審判長問為何因為交通工具的關係?)因為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借給他張家豪開。」
、「(問:然後呢?)那次我取得毒品是坐計程車過去,廖素琴是開我的車。」
、「(問:交通工具比較特殊所以印象比較深刻?)對。」
等語(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246 至248 、250 頁正面)。
依據證人莊孝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其於102 年12月5 日5 時32分許聯絡被告廖素琴後,雙方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廖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前後供述均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⒉另證人莊孝仲於102 年12月05日04時04分、04時05分、04時56分、05時32分及06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與被告廖素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之通聯譯文如下:┌─────┬──────┬───────────────┐│ 時 間 │門號 │ 對話內容 │├─────┼──────┼───────────────┤│102.12.05 │0000-000000 │A:ㄝ,你下來地下室一下。
││04:04:16│↓ │B:好,ok。
││ │0000-000000 │ │├─────┼──────┼───────────────┤│102.12.05 │0000-000000 │A:ㄝ,遙控我忘記帶到了,不然││04:05:13│↓ │ 你來一樓。
││ │0000-000000 │B:好,就開車出去再來。
││ │ │A:不用,沒關係,因為我還要回││ │ │ 家一趟。
││ │ │B:好。
││ │ │A:不然你交代人家來跟我講一下││ │ │ 就好。
│├─────┼──────┼───────────────┤│102.12.05 │0000-000000 │A:喂,你在哪,你先借我一下,││04:56:42│↓ │ 我先那個啦。
││ │0000-000000 │B:好,ok。
││ │ │A:啊你人在哪裡。
││ │ │B:我現在。
││ │ │A:他不合啦,實在。
││ │ │B:我已經回來了,因為我剛剛要││ │ │ 去抓VIOS。
││ │ │A:你那先給我好了。
││ │ │B:好。
││ │ │A:你來我家一下。
││ │ │B:好。
││ │ │A:我回去跟你拿。
│├─────┼──────┼───────────────┤│102.12.05 │0000-000000 │B:我剛有過,再一分鐘就到了。
││05:32:02│↑ │A:五分鐘歐。
││ │0000-000000 │B:一分鐘,因為我剛已經過來。
││ │ │A:你全家那條路彎進來。
││ │ │B:好,掰掰。
│├─────┼──────┼───────────────┤│102.12.05 │0000-000000 │(簡訊)姐不好意思沒有那個男的││06:43:35│↑ │ ││ │0000-000000 │ │└─────┴──────┴───────────────┘據證人莊孝仲於警詢中供稱:是伊跟綽號小凡的女子(指被告廖素琴)之對話無誤。
第一到三通是小凡要跟伊借大樓車道口的遙控器。
第四通是小凡跟伊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四街的台南但仔麵店旁,伊坐計程車到該地點,到了之後伊上小凡的車,向他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3頁正、反面)。
依證人莊孝仲上開證述內容,比對上揭通聯譯文,足證證人莊孝仲上開證述,前三聯通話內容,係在談論遙控器一事,後一通電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應屬可信;
再證人莊孝仲亦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時、地,有向同案被告張家豪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莊孝仲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時、地,若係向同案被告張家豪購買毒品,應明確指證係同案被告張家豪販賣毒品給伊,然證人莊孝仲卻證述,102 年12月5 日確實係向被告廖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印象特別深刻,堪認證人莊孝仲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時、地,確實向被告廖素琴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素琴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孝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劉誠星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之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扣得被告張家豪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未扣得被告廖素琴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四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販入與販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人亦不知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
惟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各自買受對象(即購毒者)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買受對象,各自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購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等人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若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理,顯見被告劉誠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廖素琴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之上開販賣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之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星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27601 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偵28347 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偵1830號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48頁正面、89頁反面、卷㈡第66頁反面、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政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5885號卷第48頁正、反面、64頁正、反面、偵1830號卷第164 頁正、反面),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政宏上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林政宏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劉誠星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前揭證人林政宏之證詞應堪予採信。
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40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劉誠星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誠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林政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自102 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他5885號卷第50至52頁、偵1830號卷第166 至168 、350 至352 、362 至365 頁、偵27601 號卷第41至44、48至49頁、偵28347 號卷第34至37、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
是堪認被告劉誠星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證被告劉誠星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確實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宏。
㈡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7396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197 頁反面至198 頁正面、本院213 號卷㈡第67頁反面、173 頁反面),與證人宋雨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7396卷第12、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偵9898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面),互核相吻合;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宋雨翁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宋雨翁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家豪有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前揭證人宋雨翁之證詞應堪予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宋雨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908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他7396號卷第64頁正、反面、92頁正、反面、155 頁正面至156 頁反面、179 頁、偵9898號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憑。
是堪認被告張家豪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證被告張家豪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確實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雨翁。
㈢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素琴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8347 號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213號卷㈠第54頁反面、90頁正面、卷㈡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誠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47 號卷第181 頁正、反面、偵27601 號卷第86頁正、反面),互勾稽吻合;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誠星上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劉誠星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廖素琴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前揭證人劉誠星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證被告廖素琴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確實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誠星。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張家豪於本案所轉讓予宋雨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張家豪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張家豪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適用法條部分:⒈被告劉誠星部分:核被告劉誠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張家豪部分:核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二、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廖素琴部分:核被告廖素琴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⒋又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家豪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之時、地,以販賣並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雨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雨翁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犯關係:⒈被告張家豪與劉誠星間,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家豪與廖素琴間,就附表一編號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
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非一致,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劉誠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張家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廖素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上開各罪間,次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被告廖素琴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13 號㈠卷第21至29頁),被告廖素琴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㈧關於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載之販賣海洛因(見警11996 號卷第5 至7 頁正面、9 至10頁反面、12頁正面、偵92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正面、偵1830號卷第76頁反面、偵28347 號卷第58頁反面、180 頁反面至181 頁正面、偵27601 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48頁反面、89頁反面、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175 頁反面);
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業據其坦承不諱(見他7396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正面、197 頁反面至198 頁正面、偵28347 號卷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正面、本院718 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719 號卷第40頁至41頁正面、本院213 號卷㈡第66頁反面、173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素琴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誠星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8347 號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213 號卷㈠第54頁反面、90頁正面、卷㈡173 頁反面),故被告廖素琴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84 頁修正條文第17條) ,顯見該項立法之目的,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本件被告劉誠星就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坦承犯行,業如前所述,惟被告劉誠星於12月23日偵訊中,承辦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劉誠星後,即未再就其他被訴犯罪事實予以訊問即起訴被告劉誠星,致被告劉誠星喪失於偵查中(含警詢)自白之機會,則檢警於偵查中此等辦案之瑕疵,自不能將此不利益( 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歸由被告劉誠星承受,以免有違立法者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意旨,準此,本院認被告劉誠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既均均已坦承犯行,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自減輕其刑。
㈨關於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
其中第1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
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1項寬典之適用。
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劉誠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誠星於102 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小武」、綽號「小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云云;
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被告張家豪、廖素琴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強盜案件時一併查獲,並非被告劉誠星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7日中檢秀龍103 偵1830字第26009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150 頁);
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3 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劉誠星於第六分局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手是綽號「小凡」、「小伍」等2人,惟本案係本分局先於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後經詢據被告劉誠星而確認被告廖素琴、張家豪犯行;
緣本局偵辦被告鄭方良涉犯嫌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詢據被告鄭方良明確指稱係被告張家豪所購買,並由被告劉誠星、綽號「一休」前往交易;
案經本分局對被告張家豪、劉誠星、綽號「一休」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發現係向被告張家豪、廖素琴所購買,復再對被告廖素琴、張家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與他單位碰線致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職務報告(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152 至153 頁反面);
再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10月10日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28347 號卷第110 至116 頁)記載:本偵查隊逾102 年9 月5 日18時4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D12 號執行搜索時,查獲鄭方良持有海洛因,經詢問後,鄭方良供出毒品上手為張家豪、綽號「一休」之男子,且經執行埋伏、探訪等勤務,難以蒐集其不法事證,因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綜此,是警方既在被告劉誠星查獲102 年12月3 日前,即因鄭方良供述,始開始對被告張家豪、劉誠星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劉誠星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等情形,尚難認被告劉誠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家豪、廖素琴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豪、廖素琴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阿達」、鄭方良、童培欣、陳昭平等人(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童培欣;
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二、二十七所示之毒品為童培欣或鄭方良;
附表一編號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來源為陳昭平、甲基安非他命為鄭方良;
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毒品為鄭方良或童培欣;
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毒品來源為陳昭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云云;
惟查: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3 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廖素琴於第六分局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手係綽號「毛哥」或「華哥」之人,然被告廖素琴並未提供電話及綽號「毛哥」或「華哥」之真實姓名,致無從追查毒品上手。
又被告張家豪於第六分局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手係綽號「阿華」、「小畢」、「阿肥」、「小支」等人,並稱林瑞隆、綽號「小支」沒有電話,都是用LINE及微信聯絡,ID「誠信」及「大誠」,另綽號「阿華」亦用用LINE及微信聯絡,沒有電話,綽號「小畢」是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綽號「阿肥」是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等語;
案經調閱綽號「小畢」或綽號「阿肥」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均無通話,另綽號「阿華」、「小支」之行動電話,致無法依被告張家豪供詞追查毒品上手。
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7 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記載:經本局借提被告張家豪後供出毒品上有為陳昭平,陳昭平所涉犯販賣毒品予張家豪等人部分,近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等語,有上開函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213 號卷㈡第188 至189 頁正面)。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7 月10日中檢秀化103 偵13379 字第70650號函:本漸有因張家豪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昭平」,現以103 年度偵字第15896 號案件偵辦中等語;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7 月9 日中檢秀調103 蒞1003字第69976號函:本署未因被告張家豪、廖素琴供述,而查獲「童培欣」,至於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昭平」,以本署化股函覆為準等語,有上開函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3 號卷㈡第156 至158 頁);
依此,本件因被告張家豪之供述毒品上手為「陳昭平」,陳昭平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化股)偵辦中,其餘綽號「小畢」或「小支」、「童培欣」則無查獲,亦無因被告廖素琴之上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手等情。
再稽以被告張家豪於103 年5 月警詢中供稱:102 年9 月起至11月底,一、二級毒品是向童培欣購買,童培欣落網後,自102 年12月初開始至102 年12月21日止,是向陳昭平購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第19頁反面),準此,本件確實有因被告張家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陳昭平;
又案外人陳昭平究竟係何時起販賣毒品給被告張家豪,鑑於案外人陳昭平販賣毒品案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中,而無法確認被告張家豪於本案販賣毒品,究竟何次係向案外人陳昭平取得,在罪證有疑情形下,本院從寬認定,以被告張家豪上開供述,其係自102 年12月份起即向案外人陳昭平購得毒品,依此,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均在102 年12月份以前,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核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有因被告張家豪、廖素琴或劉誠星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形,自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等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劉誠星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5 次,對象僅4 人,且為每次交易價格1,000 元至6,000元之不等;
另被告張家豪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12次,對象僅5 人,且為每次交易價格1,000 元至165,000 元不等;
另被告廖素琴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 次,對象僅1 人,且為交易價格8,000 元,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劉誠星、張家豪之辯護人雖就被告劉誠星、張家豪2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劉誠星、張家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劉誠星、張家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劉誠星、張家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劉誠星、張家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3 人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各次所得之財物、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廖素琴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僅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劉誠星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8347 號卷第14頁之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張家豪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8347 號卷第203 頁之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廖素琴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8347 號卷第186 頁之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3 人依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均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有關宣告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050 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經查被告劉誠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廖素琴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等各自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劉誠星與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家豪與廖素琴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主刑項下宣告被告劉誠星與張家豪連帶沒收、被告張家豪與廖素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⑴被告劉誠星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或轉讓毒品(附表二編號一)時,曾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廠牌不詳、內含有門號SIM 卡1 張)號,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誠星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附表二編號一),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劉誠星與張家豪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七)時,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亦未扣案,應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應與被告張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被告劉誠星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三)時,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SIM 卡,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既已扣案,則諭知宣告知沒收即可(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二編號一「交易方式內所載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
⑵被告張家豪販賣毒品或轉讓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一編號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十三、附表二編號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七、十八、十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一編號十,不詳廠牌門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家豪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附表二編號二),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家豪與劉誠星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七)時,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及與被告廖素琴共同販賣毒品時(附表一編號十一)時,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應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應與被告劉誠星、與被告廖素琴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被告張家豪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時,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SIM 卡,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七①所示),既已扣案,諭知宣告知沒收即可(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⑶被告廖素琴與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毒品時(附表一編號十一)時,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應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應與被告張家豪連帶沒收;
被告廖素琴販賣毒品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不詳,內含門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素琴上開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研磨機內,經送鑑定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微量(Heroin)、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微量普卡因(Procaine)、微量咖啡因(Caffeine),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家豪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不予沒收部分:至於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現金52,037元,固經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稱該筆現金應該是販賣毒品所得,但無法確認是那一次販賣所得云云(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90頁正面);
惟查,上開現金係警方於102 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被告張家豪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 樓居住實施搜索而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顯然非於被告張家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當場查扣販賣所得,參以被告張家豪本件販賣海洛因時間約在102 年9 月至102年12月7 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在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2 日間,且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供稱:伊並無工作(見偵28347 號第203 頁調查筆錄),顯見其賣毒品供其生活所需等情,衡情其販賣所得或應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當無留至上開搜索時始被查獲之可能,且被告張家豪所犯上開11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共計應為251,000 元,或所犯上開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共計67,500元,亦與上開扣案現金金額不符,即難信被告張家豪上開所供屬實;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現金40,000元,固係102 年12月22日在被告廖素琴上開與被告張家豪居處扣得,為被告廖素琴所有之物(見本院213 卷㈠第90頁正面),然被告廖素琴既否認販賣犯行,復均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現金52,037萬元及40,000元確係被告張家豪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廖素琴販賣毒品之所得。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六、五等物、附表四編號七②至七⑤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及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據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213號卷㈠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揆之上開說明,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劉誠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廖素琴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廖素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素琴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樹明,上開2 次行為,均認被告廖素琴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訊據被告廖素琴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有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樹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張家豪、廖素琴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與張樹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廖素琴堅決否認有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當日伊雖有幫張家豪接聽張樹明(綽號「海哥」)電話,或開車陪同張家豪赴約,但伊沒有下車,真的不知道張家豪與張樹明在交易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就附表四編號一部分:⒈證人張樹明於警詢中證稱:伊使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年11月3 時21分許(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3 時44分許(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時47分許(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3 時50分許(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第一通是伊跟阿豪(指張家豪)的通話,後來第二、三通是跟阿豪女友(阿琴,指廖素琴)的對話,第四通是跟阿豪通話。
伊本來向阿豪購買重量1 錢的安非他命,但是錢不夠,所以購買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價值4,000 元。
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上仁美飯店的對面路邊,他來伊的車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996 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
復於偵訊中證稱:11月5 日凌晨3 時4 通電話,前2 通是跟「阿豪」拿安非他命,那一次錢不夠,只拿4,000 元,「阿豪」女友接電話,是「阿豪」出面拿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地點在健行路仁美飯店的路邊。
是「阿豪」上伊的車內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224號卷〈下稱偵9224號卷〉第3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5 日凌晨3 時多4 通通聯對話譯文,第1 通是伊我要跟張家豪買安非他命。
這次交易地點,是伊與張家豪約的。
當時伊人在仁美飯店對面的固網,是張家豪坐上伊得車子,在交易過程中沒有看見廖素琴,也沒有經手毒品、款項等語(見本院213 卷㈠第256 頁正面至258 頁正面)。
顯見證人張樹明於附表四編號一所載時、地,係向被告張家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張家豪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交易過程並未看見被告廖素琴。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均稱:102 年11月5日伊和女友廖素琴一同吃飯,海哥(指張樹明)打給伊,當時伊在開車,由廖素琴幫忙接電話,由伊和張樹明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張樹明毒品,並收取錢,廖素琴不知道等語(見警996 號卷第6 頁正面、偵9224號卷第44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伊在開車,是伊請廖素琴打電話給張樹明,因為張樹明在找伊,廖素琴不知道張樹明要交易毒品,因有時張樹明會找伊去打台子。
地達仁美飯店複進,伊下車到張樹明車內,張樹明才說要買毒品,廖素琴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有問伊才告訴廖素琴等語(見本院卷213 號卷㈠第266 頁反面至268 頁反面)。
是證人張家豪自警詢起至審理中,均證述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雖被告廖素琴有與張家豪共同到現場,但是由同案被告張家豪下車,獨自到證人張樹明車內進行毒品交易,事後,再由同案被告張家豪告知與張樹明交易毒品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歧異;
且與證人張樹明上開證述該次毒品交易情節,互相吻合。
堪認證人張樹明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就附表四編號二部分:⒈證人張樹明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 年11月07日17時10分與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連絡,是伊跟阿豪的女朋友約在臺中市健行路與民權路小北百貨附近的萊爾富超商,伊跟阿豪交易1,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996 號卷第45頁反面);
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1月7 日下午5 點多1 通通聯對話譯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在講什麼?)這一通是我打去問『阿豪』是不是在睡覺,是『阿豪』的女友接的,但是『阿豪』出來交易的,我在那邊打麻將,在健行路跟民權路那邊的小北百貨過去一點的萊爾富,好像是美德街還是尚德街,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的樣子,買沒多少。」
、「(問: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
等語(見偵9224號卷第36頁正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02 年11月7 日17時10分許,伊要找張家豪,接電話是女生,請女生轉告張家豪,後來張家豪有依約到健行路與民權路附近的小北百貨,伊在張家豪車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伊沒有在電話中談到交易毒品、價格、數量,是見面與張家豪談到等語(見本院213 號卷㈠第258 頁反面至261 頁正面)。
顯見證人張樹明於附表四編號二所載時、地,係向被告張家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張家豪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交易過程並未看見被告廖素琴。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證稱:102 年11月07日17時10分通話時,伊沒有空,請廖素琴接電話,伊跟海哥(指張樹明)約健行路與民權路小北百貨進行毒品交易,海哥買1,000 元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去等語(見警996 號卷第7頁正面、偵9224號卷第45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07日17時10分通話時,由被告廖素琴接聽,伊在旁邊,請廖素琴問地點,當時不知道張樹明要做什麼,是伊一個人去,健行路與民權路小北百貨,張樹明到伊的車內,購買安非他命,廖素琴不知道伊要去和張樹明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213 卷㈠第268 至271 頁正面)。
是證人張家豪自警詢起至審理中,均證述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地,雖電話是由被告廖素琴接通,但是由同案被告張家豪伊約到現場,獨自在車內證人張樹明車內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歧異;
且與證人張樹明上開證述該次毒品交易情節,互相吻合。
堪認證人張樹明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
再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 年11月3 時21分許(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3 時44分許(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時47分許(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3時50分許(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 年11月07日17時10分許,略如下:【監聽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家豪持用)】┌─────┬───────┬──────────────┐│ 時 間 │ 門 號 │ 內容 │├─────┼───────┼──────────────┤│102.11.05 │0000-000000 │A:哥歐。
││03:21:23│↓ │B:嗯。
││ │0000-000000 │A:後來怎麼樣,後來有出去嗎││ │ │ ? ││ │ │B:你說怎樣。
││ │ │A:我說後來啊。
││ │ │B:沒有。
││ │ │A:又沒有歐。
││ │ │B:嗯,但是我把它拆開了,我││ │ │ 先拿一些給你。
││ │ │A:你在哪裡。
││ │ │B:我在五權路跟健行路。
││ │ │A:健行路跟什麼路。
││ │ │B:民權健行。
││ │ │A:民權健行,好,我等一下去││ │ │ 找你。
│└─────┴───────┴──────────────┘ 【監聽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家豪持用)】┌─────┬───────┬──────────────┐│ 時 間 │ 門 號 │ 內容 │├─────┼───────┼──────────────┤│102.11.05 │0000-000000 │B:嘿。
││03:44:37│↓ │A(阿豪女友):喂。
││ │0000-000000 │B:恩。
││ │ │A (阿豪女友):喂海哥。
││ │ │B:喂嘿。
││ │ │A (阿豪女友):喂海哥你說 ││ │ │ 你在哪裏。
││ │ │B:健行路大雅路。
││ │ │A(阿豪女友): ││ │ │ 大雅路健行路跟大雅路,喂││ │ │ 要到了ㄛ拜拜。
││ │ │以上為阿豪女友持阿豪手機與大││ │ │仔約定交易地點 │├─────┼───────┼──────────────┤│102.11.05 │0000-000000 │B:嘿。
││03:47:52│↓ │A(阿豪女友):喂海哥在哪裏││ │0000-000000 │? ││ │ │B:到仁美飯店門口等我一下我││ │ │ 馬上到。
││ │ │A (阿豪女友):仁美飯店。
││ │ │ │└─────┴───────┴──────────────┘ 【監聽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家豪持用)】┌─────┬───────┬──────────────┐│ 時 間 │ 門 號 │ 內容 │├─────┼───────┼──────────────┤│102.11.05 │0000-000000 │A:出來,快一點,我丟在大路││03:50:14│↓ │ 邊ㄝ(疑似交易毒品)。
││ │0000-000000 │B:好好。
││ │ │ │└─────┴───────┴──────────────┘ 【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家豪持用)】┌─────┬───────┬──────────────┐│ 時 間 │ 門 號 │ 內容 │├─────┼───────┼──────────────┤│102.11.07 │0000-000000 │A(阿豪女友):喂。
││ │0000-000000 │B:喂。
││ │ │A(阿豪女友):喂。
││ │ │B:喂阿你老公在睡覺喔。
││ │ │A(阿豪女友):對。
││ │ │B:阿你在哪邊? ││ │ │A (阿豪女友):在…你是誰 ││ │ │ ? ││ │ │B:海哥。
││ │ │A(阿豪女友):喔那我 ││ │ │ 過去找你阿 ││ │ │B:我在健行路跟民權路這個小││ │ │ 北這裡A(阿豪女友):喔││ │ │ 好。
││ │ │B:你多久會到? ││ │ │A(阿豪女友):我現在 ││ │ │ 再等一個人來找我,然後馬 ││ │ │ 上過去。
││ │ │B:好在你家嘛?對不對? ││ │ │A:好。
││ │ │B:好A。
│└─────┴───────┴──────────────┘上開通聯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719 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正面),觀以上開通聯譯文,其等對話內容,並無約定毒品交易、價格、毒品種類,被告廖素琴是否知悉被告張樹明係在向被告張家豪購買毒品?且上開對談內容,亦與一般日常生活朋友相約見面對話並無不同,雖被告廖素琴有幫同案被告張家豪接聽電話,及其等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在未無其他佐證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廖素琴對於同案被告張家豪每次毒品交易均能事前知悉或可得預見,且證人張樹明上開證述,亦均證述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均係向同案被告張家豪當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廖素琴均未在場。
是堪認被告廖素琴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資為被告廖素琴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樹明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確信而無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素琴確有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為有利於被告廖素琴認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素琴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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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交│交 易 │交 易│販賣所得(│交易方式 │ 證據
│ 主文欄 │
│ │易│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對│時 間 │地 點│毒品種類及│ │
│ │
│號│象│ │ │數量 │ │
│ │
├─┴─┴────┴───┴─────┴────────┴────────
───┴───────────┤
│起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被告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
│
├─┬─┬────┬───┬─────┬────────┬────────
───┬───────────┤
│一│朱│102年10 │臺中市│3,000元/ │劉誠星持用行動電│㈠被告劉誠星於本
院訊問│劉誠星販賣第一級毒品,│
│ │裕│月21日22│北屯區│海洛因1 小│話門號0000-00000│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煒│時55分許│崇德路│包(重量不│7 號與朱裕煒持行│ 自白(見本院
213 號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三段19│詳) │動電話門號0978-9│ 卷㈠第 47 頁反
面、89│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1號之 │ │97087 號,分別於│ 頁反面、卷㈡第
66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麥當勞│ │102 年10月21日22│ 反面、173頁反面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門口 │ │時34分、55分許聯│㈡證人朱裕煒於警
詢、偵│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繫,約定左列地點│ 訊中之證述(見
偵183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嗣劉誠星騎乘車│ 號卷第136頁正面
至137│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號不詳之機車、朱│ 頁正面、他5885
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裕煒駕駛車號不詳│ 18頁正面至19頁
正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小客車,各自│ 43頁反面)。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二│㈢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 │
│ │ │ │ │ │人到達左列地點後│ 1640號、102 年
度聲監│ │
│ │ │ │ │ │,由劉誠星交付海│ 續字第1838號通
訊監察│ │
│ │ │ │ │ │洛因1 小包予朱裕│ 書、被告劉誠星
持門號│ │
│ │ │ │ │ │煒,並向朱裕煒收│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 │
│ │ │ │ │ │取新臺幣(下同)│ 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 │
│ │ │ │ │ │3,000 元,以此方│ 告劉誠星持行動
電話門│ │
│ │ │ │ │ │式為海洛因之交易│ 號0000-000000
號與證│ │
│ │ │ │ │ │。 │ 人朱裕煒持行動
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號自10│ │
│ │ │ │ │ │ │ 2 年10月19日起
至102 │ │
│ │ │ │ │ │ │ 年11月3 日止之
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證人朱
裕煒持│ │
│ │ │ │ │ │ │ 用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 │ 之通聯記錄各1
份、犯│ │
│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指認│ │
│ │ │ │ │ │ │ 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 │
│ │ │ │ │ │ │ 1 紙(見他5885
號卷第│ │
│ │ │ │ │ │ │ 22至24頁、偵
1830號卷│ │
│ │ │ │ │ │ │ 第140 至143 、
331 至│ │
│ │ │ │ │ │ │ 332、347、362
至365 │ │
│ │ │ │ │ │ │ 頁、偵27601 號
卷第41│ │
│ │ │ │ │ │ │ 至44、46 頁、偵
28347│ │
│ │ │ │ │ │ │ 號卷第 34 至
37、39 │ │
│ │ │ │ │ │ │ 頁反面)。
│ │
├─┼─┼────┼───┼─────┼────────┼────────
───┼───────────┤
│二│朱│102年10 │臺中市│3,000元/ │劉誠星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劉誠星於本
院訊問│劉誠星販賣第一級毒品,│
│ │裕│月23日19│北屯區│海洛因1 小│門號0000-000000 │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煒│時41分許│崇德路│包(重量不│號與朱裕煒持用行│ 自白(見本院213
號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三段與│詳) │動電話門號0978-9│ ㈠第47頁反面至
48頁正│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崇德十│ │97087 號,分別於│ 面、89頁反面、
卷㈡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路一段│ │102 年10月23日17│ 66頁反面、173
頁反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路口之│ │時51分、18時38分│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水果攤│ │、19時41分許透過│㈡證人朱裕煒於警
詢、偵│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旁停車│ │電話、簡訊聯繫,│ 訊中之證述(見
偵183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場 │ │約定左列地點;嗣│ 號卷第137 頁正
、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劉誠星步行、朱裕│ 、他5885號卷第
19頁正│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煒駕駛車號不詳之│ 、反面、43頁反
面)。│ │
│ │ │ │ │ │自小客車,各自前│㈢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 │
│ │ │ │ │ │往左列地點,抵達│ 1640號、102 年
度聲監│ │
│ │ │ │ │ │左列地點後,劉誠│ 續字第1838號通
訊監察│ │
│ │ │ │ │ │星交付海洛因1 小│ 書、被告劉誠星
持門號│ │
│ │ │ │ │ │包予朱裕煒,並向│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 │
│ │ │ │ │ │朱裕煒收取3,000 │ 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 │
│ │ │ │ │ │元,以此方式完成│ 告劉誠星持行動
電話門│ │
│ │ │ │ │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號0000-000000
號與證│ │
│ │ │ │ │ │。 │ 人朱裕煒持用行
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自│ │
│ │ │ │ │ │ │ 102 年10月19日
起至10│ │
│ │ │ │ │ │ │ 2 年11月3 日止
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證人
朱裕煒│ │
│ │ │ │ │ │ │ 持門號0000-
000000號 │ │
│ │ │ │ │ │ │ 之通聯記錄各1份
、犯 │ │
│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指認│ │
│ │ │ │ │ │ │ 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 │
│ │ │ │ │ │ │ 1 紙、臺中市北
屯區崇│ │
│ │ │ │ │ │ │ 德路三段與崇德
十路一│ │
│ │ │ │ │ │ │ 段路口之水果攤
及其停│ │
│ │ │ │ │ │ │ 車場之現場照片4
張(│ │
│ │ │ │ │ │ │ 見他5885號卷第
22至24│ │
│ │ │ │ │ │ │ 頁、偵1830號卷
第140 │ │
│ │ │ │ │ │ │ 至143 、214 至
215 、│ │
│ │ │ │ │ │ │ 333 頁反面至334
頁反│ │
│ │ │ │ │ │ │ 面、348 、362
至365 │ │
│ │ │ │ │ │ │ 頁、偵27601 號
卷第41│ │
│ │ │ │ │ │ │ 至44、47頁、偵
28347 │ │
│ │ │ │ │ │ │ 號卷第34至37、
40頁)│ │
│ │ │ │ │ │ │ 。
│ │
├─┼─┼────┼───┼─────┼────────┼────────
───┼───────────┤
│三│朱│102年12 │臺中市│1,000元/ │劉誠星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劉誠星於本
院訊問│劉誠星販賣第一級毒品,│
│ │裕│月2日21 │北屯區│海洛因1 小│門號0000-000000 │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煒│時許 │崇德路│包(重量不│號與朱裕煒持行動│ 自白(見本院
213 號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三段與│詳) │電話門號0000-000│ 卷㈠第 48 頁正
面、89│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崇德十│ │087 號,於102 年│ 頁反面、卷㈡第
66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路一段│ │12月2 日19時19分│ 反面、173頁反面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
│ │ │ │路口之│ │許透過簡訊聯繫,│㈡證人朱裕煒於警
詢、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 │ │ │水果攤│ │約定左列地點。嗣│ 訊中之證述(見
偵1830│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旁停車│ │劉誠星步行、朱裕│ 號卷第136 頁正
面、他│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場 │ │煒駕駛車號不詳之│ 5885號卷第18頁
正面、│張),均沒收。 │
│ │ │ │ │ │自小客車,各自前│ 43頁反面)。
│ │
│ │ │ │ │ │往左列地點。二人│㈢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 │
│ │ │ │ │ │到達左列地點後,│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由劉誠星交付海洛│ 各1 紙、被告劉
誠星持│ │
│ │ │ │ │ │因1 小包予朱裕煒│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 │
│ │ │ │ │ │,並向朱裕煒收取│ 498號與證人朱裕
煒持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 用行動電話門號
0978-9│ │
│ │ │ │ │ │式完成毒品海洛因│ 97087 號之通聯
記錄、│ │
│ │ │ │ │ │交易。 │ 證人朱裕煒持門
號0978│ │
│ │ │ │ │ │ │ -997087 號之通
聯記錄│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 │
│ │ │ │ │ │ │ 三段與崇德十路
一段路│ │
│ │ │ │ │ │ │ 口之水果攤及其
停車場│ │
│ │ │ │ │ │ │ 之現場照片4 張
(見他│ │
│ │ │ │ │ │ │ 5885號卷第22頁
正、反│ │
│ │ │ │ │ │ │ 面、偵1830號卷
第140 │ │
│ │ │ │ │ │ │ 至141 、214 至
215 、│ │
│ │ │ │ │ │ │ 261 頁反面至262
頁正│ │
│ │ │ │ │ │ │ 面)。
│ │
├─┼─┼────┼───┼─────┼────────┼────────
───┼───────────┤
│四│陳│102 年10│臺中市│1,000元/ │劉誠星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劉誠星於本
院訊問│劉誠星販賣第一級毒品,│
│ │昱│月31日2 │北屯區│海洛因1 小│門號0000-000000 │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暉│時許 │東山路│包(重量不│號與陳昱輝持行動│ 自白(見本院213
號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之某萊│詳) │電話門號0000-000│ ㈠第48頁正面、
89頁反│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爾富便│ │785 號,分別於10│ 面、卷㈡第66頁
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利商店│ │2 年10月31日1 時│ 173 頁反面)。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前 │ │53分、54分許聯繫│㈡證人陳昱暉於警
詢、偵│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約定左列時間、│ 訊中之證述(見
偵183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地點。嗣劉誠星、│ 號卷第182 頁正
、反面│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駕駛汽車、陳昱暉│ 、他5885號卷第
75頁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騎乘機車,各自前│ 、反面、96頁反
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往左列地點。二人│㈢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 │
│ │ │ │ │ │到達左列地點後,│ 1640號、102 年
度聲監│ │
│ │ │ │ │ │陳昱暉進入劉誠星│ 續字第1838號通
訊監察│ │
│ │ │ │ │ │所有汽車副駕駛座│ 書、被告劉誠星
持門號│ │
│ │ │ │ │ │,因劉誠星身上並│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 │
│ │ │ │ │ │無海洛因,劉誠星│ 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 │
│ │ │ │ │ │向陳昱暉收取1,00│ 告劉誠星持行動
電話門│ │
│ │ │ │ │ │0 元後駕駛汽車離│ 號0000-000000
號與證│ │
│ │ │ │ │ │開左列地點,過了│ 人陳昱暉持行動
電話門│ │
│ │ │ │ │ │10多分鐘,劉誠星│ 號0000-000000
號電話│ │
│ │ │ │ │ │駕駛汽車回到左列│ 自102 年10月18
日起至│ │
│ │ │ │ │ │地點,陳昱暉再次│ 102 年11月1 日
止之監│ │
│ │ │ │ │ │進入該車副駕駛座│ 察譯文各1 份、
犯罪嫌│ │
│ │ │ │ │ │,劉誠星交付海洛│ 疑人指認表及指
認照片│ │
│ │ │ │ │ │因予陳昱暉,而完│ 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紙│ │
│ │ │ │ │ │成該次毒品犯行。│ (見他588 號卷
第77至│ │
│ │ │ │ │ │ │ 80頁、偵1830號
卷第 │ │
│ │ │ │ │ │ │ 184 至187 、355
、 │ │
│ │ │ │ │ │ │ 362 至365 頁、
偵 │ │
│ │ │ │ │ │ │ 27601 號卷第41
至44、│ │
│ │ │ │ │ │ │ 50頁反面、偵
28347 號│ │
│ │ │ │ │ │ │ 卷第34至37、43
頁反面│ │
│ │ │ │ │ │ │ )。
│ │
├─┼─┼────┼───┼─────┼────────┼────────
───┼───────────┤
│五│杜│102 年11│臺中市│6,000元/ │劉誠星持用之行動│㈠被告劉誠星於本
院訊問│劉誠星販賣第一級毒品,│
│ │育│月1日1時│北屯區│海洛因1包 │電話門號0000-000│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政│30分許 │松竹路│(重量不詳│557 號與杜育政持│ 自白(見本院213
號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二段與│)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㈠第48頁正、反
面、89│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昌平路│ │0000-000000 號,│ 頁反面、卷㈡第
66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二段之│ │分別於102年11 月│ 面、第173 頁反
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交岔路│ │1日1時7 分許聯繫│㈡證人杜育政於警
詢、偵│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口 │ │,約定左列地點。│ 訊中之證述(見
偵183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嗣劉誠星、杜育政│ 號卷第201 頁正
、反面│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各自騎乘車號不詳│ 、他5885號卷第
101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機車,前往左列│ 正、反面、110
頁正、│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點。二人到達左│ 反面)。
│ │
│ │ │ │ │ │列地點後,由劉誠│㈢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 │
│ │ │ │ │ │星交付海洛因1 小│ 1640號、102 年
度聲監│ │
│ │ │ │ │ │包予杜育政,並向│ 續字第1838號通
訊監察│ │
│ │ │ │ │ │杜育政收取6,000 │ 書、被告劉誠星
持門號│ │
│ │ │ │ │ │元,而完成該次毒│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 │
│ │ │ │ │ │品犯行。 │ 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 │
│ │ │ │ │ │ │ 告劉誠星持行動
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號與證│ │
│ │ │ │ │ │ │ 人杜育政持行動
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號102 │ │
│ │ │ │ │ │ │ 年11月1 日之通
訊監察│ │
│ │ │ │ │ │ │ 譯文、犯罪嫌疑
人指認│ │
│ │ │ │ │ │ │ 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 │
│ │ │ │ │ │ │ 對照表各1 紙(
見他58│ │
│ │ │ │ │ │ │ 85號卷第102 至
104頁 │ │
│ │ │ │ │ │ │ 、偵1830號卷第
202 至│ │
│ │ │ │ │ │ │ 204 、356 、362
至36│ │
│ │ │ │ │ │ │ 5 頁、偵27601
號卷第│ │
│ │ │ │ │ │ │ 41至44、51頁、
偵2834│ │
│ │ │ │ │ │ │ 7 號卷第34至37
、44頁│ │
│ │ │ │ │ │ │ )。
│ │
├─┼─┼────┼───┼─────┼────────┼────────
───┼───────────┤
│六│鄭│102年9月│臺中市│40,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偵
訊、本│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方│4日15 時│北屯區│海洛因1 包│門號 0000-000000│ 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 │良│許 │北屯路│(約2 錢,│號與鄭方良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偵2834│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435號 │即7.5 公克│電話門號0000-000│ 7 號卷第221 頁
反面至│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僑孝國│) │453 號,分別於10│ 222 頁正面、聲
羈97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小前之│ │2 年 9月 4 日13 │ 號卷第5 頁反面
、本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天橋下│ │時 14分、34 分、│ 213 號卷第40頁
反面、│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37 分、54 分、57│ 89頁反面至90頁
正面、│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 │分、14 時 2 分許│ 卷㈡第66頁反面
、173 │9 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 │ │ │聯繫,約定左列地│ 頁反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點見面;嗣張家豪│㈡證人鄭方良於警
詢時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方良各自駕駛│ 證述(見他5885
號卷第│ │
│ │ │ │ │ │車號抵達左列地點│ 6頁正面、偵
28347號卷│ │
│ │ │ │ │ │,鄭方良進入張家│ 第77頁正面、第
108 頁│ │
│ │ │ │ │ │豪駕駛自小客車之│ 正面、偵1830號
卷第21│ │
│ │ │ │ │ │副駕駛座,由張家│ 2頁正面)。
│ │
│ │ │ │ │ │豪交付海洛因1包 │㈢被告張家豪之門
號0978│ │
│ │ │ │ │ │予鄭方良,先向鄭│ -552179 號通聯
記錄、│ │
│ │ │ │ │ │方良收取10,000元│ 證人鄭方良用門
號0989│ │
│ │ │ │ │ │,餘款30,000元鄭│ -534453 號通聯
記錄(│ │
│ │ │ │ │ │並日後已交付予張│ 見偵1830號卷第
271 至│ │
│ │ │ │ │ │家豪,以此方式完│ 273 、292 至295
頁、│ │
│ │ │ │ │ │成毒品海洛因之交│ 偵28347 號卷第
118 至│ │
│ │ │ │ │ │易。 │ 120 頁)。
│ │
├─┼─┼────┼───┼─────┼────────┼────────
───┼───────────┤
│七│鄭│102年9月│臺中市│20,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①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
│ │方│5 日 1時│北區學│甲基安非他│門號 0000-000000│ 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 毒,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良│51 分許 │士路與│命1小包( │號與鄭方良持行動│ 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健行路│約18公克)│電話門號0000-000│ 偵1830號卷第104
頁正│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口附近│ │453 號,於102 年│ 、反面、偵28347
號卷│ 元應與劉誠星連帶沒收│
│ │ │ │之鄭方│ │9月 5 日 0 時 55│ 第 205 頁正、反
面、2│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良租屋│ │分、56 分、1 時 │ 21 頁反面至 222
頁正│ 沒收,以其與劉誠星之│
│ │ │ │處 │ │2 分、15 分許聯 │ 面、聲羈 971 號
卷第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繫,並約定左列地│ 5 頁反面、本院
213 號│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點見面,嗣張家豪│ 卷㈠第 40 頁反
面至41│ 貳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委託劉誠星前往左│ 頁正面、89頁反
面至90│ 79號SIM 卡壹張)(含│
│ │ │ │ │ │列地點將甲基安非│ 頁正面、卷㈡第
66 頁│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他命交付予鄭方良│ 反面、173 頁反
面)。│ 劉誠星連帶沒收之,如│
│ │ │ │ │ │,而劉誠星則以行│㈡被告劉誠星於本
院警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動電話門號0915-0│ 、偵訊、訊問、
準備程│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48557 號與鄭方良│ 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 │
│ │ │ │ │ │持上開行動電話,│ 偵1830號卷第76
頁反面│②劉誠星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於102 年9 月5 日│ 、偵28347 號卷
第58頁│ 毒,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 │1 時28分、31分許│ 反面、180 頁反
面至18│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1 頁正面、偵
27601卷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間,進入鄭方良之│ 第85頁反面至86
頁正面│ 元應與張家豪連帶沒收│
│ │ │ │ │ │租屋處,由劉誠星│ 、本院213 號卷
㈠第48│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頁反面、89頁反
面)。│ 沒收,以其與張家豪之│
│ │ │ │ │ │1 小包予鄭方良,│㈢證人鄭方良於警
詢、偵│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並先向鄭方良收取│ 訊中之證述(見
他5885│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20,000元,嗣劉誠│ 號卷第6頁正面、
偵283│ 貳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星將20,000元給張│ 47號卷第77頁正
面、第│ 79號SIM 卡壹張)(含│
│ │ │ │ │ │家豪時,張家豪將│ 108頁正面、偵
1830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其中2,000 元給劉│ 卷第212頁正面)
。 │ 張家豪連帶沒收之,如│
│ │ │ │ │ │誠星,其等2 人以│㈣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此方式完成毒品甲│ 1 份、被告張家
豪持用│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基安他命之交易。│ 門號0000-000000
號之│ │
│ │ │ │ │ │ │ 通聯記錄、被告
劉誠星│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
000000 │ │
│ │ │ │ │ │ │ 號之通聯記錄、
證人鄭│ │
│ │ │ │ │ │ │ 方良持用門號
0000-000│ │
│ │ │ │ │ │ │ 453 號之通聯記
錄(見│ │
│ │ │ │ │ │ │ 偵1830卷第105至
107、│ │
│ │ │ │ │ │ │ 276頁正、反面、
299頁│ │
│ │ │ │ │ │ │ 正面至301 頁反
面、偵│ │
│ │ │ │ │ │ │ 28347號卷第123
頁正、│ │
│ │ │ │ │ │ │ 反面、165至166
頁反面│ │
│ │ │ │ │ │ │ 、206至20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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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劉│102年10 │臺中市│3,000元/ │劉誠星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偵
訊、本│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誠│月21日23│西屯區│海洛因1 小│門號0000-000000 │ 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星│時許 │文心路│包(重量不│號與張家豪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偵2834│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三段6 │詳) │電話門號0000-000│ 7 號卷第222 頁
正面、│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號之「│ │217 號,於102 年│ 聲羈971 號卷第5
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世界之│ │10月21日某時許聯│ 面、本院213 號
卷㈠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心」大│ │繫,約定左列地點│ 89頁反面至90頁
正面、│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樓26樓│ │。嗣劉誠星到達左│ 卷㈡第66頁反面
、173 │壹支(含門號0000-00021│
│ │ │ │19號張│ │列地點後,由張家│ 頁反面)。
│7 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 │家豪租│ │豪交付海洛因1 小│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誠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屋處 │ │包予劉誠星,並向│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誠星收取3,000 │ 1830號卷第76頁
反面、│ │
│ │ │ │ │ │元,而完成該次毒│ 偵28347 號卷第
58頁反│ │
│ │ │ │ │ │品犯行。 │ 面)。
│ │
│ │ │ │ │ │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1 份│ │
│ │ │ │ │ │ │ (見偵28347 號
卷第60│ │
│ │ │ │ │ │ │ 至62頁、偵1830
號卷第│ │
│ │ │ │ │ │ │ 78至80頁)。
│ │
├─┼─┼────┼───┼─────┼────────┼────────
───┼───────────┤
│九│劉│102年10 │臺中市│3,000元/ │劉誠星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偵
訊、本│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誠│月23日22│西屯區│海洛因1 小│門號0000-000000 │ 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星│時許 │文心路│包(重量不│號與張家豪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偵2834│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三段6 │詳) │電話門號0000-000│ 7號卷第222頁正
面、聲│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號之「│ │217 號,於102 年│ 羈971號卷第5頁
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世界之│ │10月23日某時許聯│ 本院 213 號卷㈠
第 89│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心」大│ │繫,約定左列地點│ 頁反面至 90 頁
正面、│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樓26樓│ │。嗣劉誠星到達左│ 卷㈡第 66 頁反
面、17│壹支(含門號0000-00021│
│ │ │ │19號張│ │列地點後,由張家│ 3頁反面 )。
│7 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 │家豪租│ │豪交付海洛因1 小│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誠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屋處 │ │包予劉誠星,並向│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誠星收取3,000 │ 1830號卷第76頁
反面至│ │
│ │ │ │ │ │元,而完成該次毒│ 77頁正面、偵
28347 號│ │
│ │ │ │ │ │品交易。 │ 卷第58頁反面至
59頁正│ │
│ │ │ │ │ │ │ 面)。
│ │
│ │ │ │ │ │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 1份│ │
│ │ │ │ │ │ │ (見偵28347 號
卷第60│ │
│ │ │ │ │ │ │ 至62頁、偵1830
號卷第│ │
│ │ │ │ │ │ │ 78至80頁)。
│ │
├─┼─┼────┼───┼─────┼────────┼────────
───┼───────────┤
│十│劉│102年11 │臺中市│6,000元/ │劉誠星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偵
訊、本│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誠│月2日0時│北屯區│海洛因1 小│門號0000-000000 │ 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星│許 │文心路│包(重量不│號與張家豪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偵2834│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四段崇│詳) │電話(號碼不詳)│ 7號卷第222頁正
面、聲│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德路二│ │,於102 年11月1 │ 羈971號卷第5頁
正、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段加油│ │日某時許聯繫,約│ 面、本院 213 號
卷㈠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站旁大│ │定左列地點。嗣劉│ 第 41 頁反面、
89 頁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樓張家│ │誠星、張家豪各自│ 反面至 90 頁正
面、卷│話壹支(含號碼不詳之SI│
│ │ │ │豪租屋│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 ㈡第 66 頁反面
、173 │M 卡壹張),均沒收,如│
│ │ │ │處外之│ │小客車前往左列地│ 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張家豪│ │點,二人到達左列│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誠星│追徵其價額。 │
│ │ │ │所有自│ │地點後,劉誠星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 │
│ │ │ │小客車│ │入張家豪上開自小│ 1830號卷第77頁
正面、│ │
│ │ │ │內 │ │客車內,由張家豪│ 偵28347 號卷第
59頁正│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 面、181 頁正面
、偵 │ │
│ │ │ │ │ │予劉誠星,並向劉│ 27601 號卷第86
頁正面│ │
│ │ │ │ │ │誠星收取6,000 元│ )。
│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㈢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1 份│ │
│ │ │ │ │ │犯行。 │ (見偵28347 號
卷第60│ │
│ │ │ │ │ │ │ 至62頁、偵1830
號卷第│ │
│ │ │ │ │ │ │ 78至80頁)。
│ │
├─┼─┼────┼───┼─────┼────────┼────────
───┼───────────┤
│十│劉│102年11 │臺中市│8,000元/ │劉誠星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①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一級│
│一│誠│月13日15│西屯區│海洛因1 小│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 毒,處有期徒刑捌年;│
│ │星│時58分許│文心路│包(約1.8 │號與張家豪持行動│ 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後之不久│三段6 │公克) │電話門號0000-000│ 偵1830號卷第104
頁正│ 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
│ │ │ │號之「│ │217 號,於102 年│ 面、偵28347號卷
第205│ 與廖素琴連帶沒收之,│
│ │ │ │世界之│ │11月13日15時32分│ 頁正面、221 頁
反面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心」大│ │、51分、58分許聯│ 222正面、聲羈
971號卷│ ,以其與廖素琴之財產│
│ │ │ │樓26樓│ │繫,由廖素琴接聽│ 第 5 頁反面、本
院213│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19號張│ │,約定左列地點。│ 號卷㈠第 41 頁
反面至│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家豪租│ │嗣劉誠星到達左列│ 42 頁正面、89
頁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屋處 │ │張家豪委託廖素琴│ 至 90 頁正面、
卷㈡第│ 號SIM 卡壹張)與廖素│
│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 66 頁反面、17 3
頁反│ 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予劉誠星,劉誠星│ 面)。
│ 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
│ │ │ │ │ │將8,000 元置於桌│㈡被告劉誠星於警
詢、本│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後離開左列地點│ 院訊問時之證述
(見偵│ │
│ │ │ │ │ │,嗣由張家豪收取│ 1830號卷第76頁
反面、│ │
│ │ │ │ │ │之,而完成該次毒│ 偵28347 號卷第
58頁反│ │
│ │ │ │ │ │品犯行。 │ 面、本院213 號
卷㈠第│②廖素琴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48頁反面)。
│ 毒,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㈢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 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1640 號、 102
年度聲│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監續字第 1838
號通訊│ 幣捌仟元應與張家豪連│
│ │ │ │ │ │ │ 監察書、被告劉
誠星持│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用門號 0000-
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
│ │ │ │ │ │ │ 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 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文、劉誠星持門
號0915│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 -04855 7號行動
電話與│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 被告張家豪持門
號0976│ 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 │ │ │ │ -130217 號行動
電話自│ 張)與張家豪連帶沒收│
│ │ │ │ │ │ │ 102 年11月13日
15時32│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分許起至102 年
11月13│ 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日15時58分許止
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犯罪
嫌疑人│ │
│ │ │ │ │ │ │ 指認表各1 份(
見偵27│ │
│ │ │ │ │ │ │ 601 號卷第41至
44、53│ │
│ │ │ │ │ │ │ 頁反面、偵
28347號卷 │ │
│ │ │ │ │ │ │ 第34至37、46頁
反面、│ │
│ │ │ │ │ │ │ 60至63、偵1830
號卷第│ │
│ │ │ │ │ │ │ 78至80、121 至
122 、│ │
│ │ │ │ │ │ │ 361 至365 頁)
。 │ │
├─┼─┼────┼───┼─────┼────────┼────────
───┼───────────┤
│十│劉│102年12 │臺中市│2,000元/ │張家豪搭乘由真實│㈠被告張家豪於偵
訊、本│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二│誠│月2日晚 │北屯區│海洛因1 小│姓名、年籍資料均│ 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星│間某時許│崇德路│包(重量不│不詳、綽號「海哥│ 理時之自白(見
偵2834│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三段與│詳) │」之成年男子駕駛│ 7 號卷第222 頁
正面、│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崇德十│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聲羈971 號卷第5
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路一段│ │車,於左列時間前│ 面、本院213 號
卷㈠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路口之│ │往左列地點,由張│ 42頁正面、89頁
反面至│ │
│ │ │ │水果攤│ │家豪交付海洛因1 │ 90頁正面、卷㈡
第66頁│ │
│ │ │ │旁停車│ │小包予劉誠星,並│ 反面、173 頁反
面)。│ │
│ │ │ │場 │ │向劉誠星收取2,00│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誠星│ │
│ │ │ │ │ │0元,而完成該次 │ 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 │
│ │ │ │ │ │毒品犯行。 │ 28347 號卷第181
頁正│ │
│ │ │ │ │ │ │ 、反面、偵27601
號卷│ │
│ │ │ │ │ │ │ 第86頁正、反面
)。 │ │
│ │ │ │ │ │ │㈢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路三│ │
│ │ │ │ │ │ │ 段與崇德十路一
段路口│ │
│ │ │ │ │ │ │ 之水果攤及其停
車場之│ │
│ │ │ │ │ │ │ 現場照片4張(見
偵183│ │
│ │ │ │ │ │ │ 0 號卷第214 至
21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8號被告張家豪)
│
├─┬─┬────┬───┬─────┬────────┬────────
───┬───────────┤
│十│宋│102年12 │臺中市│5,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三│雨│月7日22 │西屯區│海洛因、甲│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翁│時58分許│四川路│基安非他命│號與宋雨翁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他7396│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與重慶│各1包(重 │電話門號0000-000│ 卷第192 頁正、
反面、│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路交岔│量不詳) │457 號,分別於10│ 197 頁反面至198
頁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路口附│ │2 年12月7 日21時│ 面、本院卷㈡第
66頁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近之統│ │39分、22時39分、│ 面、174 頁正面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一便利│ │58分許聯繫,約定│㈡證人雨翁於警詢
、偵訊│壹支(含門號 │
│ │ │ │超商 │ │左列地點進行毒品│ 中之證述(見他
7396卷│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 │ │ │交易。張家豪與宋│ 第12、83至84頁
、偵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雨翁各自駕駛車號│ 9898卷第102 頁
反面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不詳之自小客車車│ 103 頁正面)。
│價額,暨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二│㈢證人宋雨翁持用
門號09│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 │人到達左列地點後│ 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燬之。 │
│ │ │ │ │ │,由宋雨翁進入張│ 於102 年12月7
日之通│ │
│ │ │ │ │ │家豪駕駛車號不詳│ 訊監察譯文1 紙
、指認│ │
│ │ │ │ │ │之自小客車,由張│ 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 份│ │
│ │ │ │ │ │家豪交付海洛因、│ 、門號0000-
000000號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 行動電話資料查
詢1紙 │ │
│ │ │ │ │ │包予宋雨翁,並向│ 、本院102 年度
聲監字│ │
│ │ │ │ │ │宋雨翁收取新臺幣│ 第1908號通訊監
察書1 │ │
│ │ │ │ │ │(下同)5,000 元│ 份(見他7396號
卷第62│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 頁正、反面、92
頁正、│ │
│ │ │ │ │ │交易。 │ 反面、155 頁正
面至15│ │
│ │ │ │ │ │ │ 6 頁反面、179
頁、偵│ │
│ │ │ │ │ │ │ 9898號卷第23至
24頁)│ │
│ │ │ │ │ │ │ 。
│ │
├─┴─┴────┴───┴─────┴────────┴────────
───┴───────────┤
│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9號被告張家豪、廖素琴)
│
├─┬─┬────┬───┬─────┬────────┬────────
───┬───────────┤
│十│張│102年11 │臺中市│4,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四│樹│月2日22 │北屯區│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明│時31分許│(追加│命1小包( │號與張樹明持用之│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起訴書│重量不詳)│行動電話門號0972│ 6號卷第4頁反面
至5頁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追加起│誤載為│ │-461876 號,於10│ 正面、偵9224號
卷第4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訴書誤載│北區)│ │2 年11月2 日22時│ 頁反面、本院
213 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為102 年│文昌東│ │31分許聯繫,約定│ 卷㈡第68 頁反面
、175│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11月3 日│三街5 │ │左列地點進行毒品│ 頁正面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2時20 分│號7樓 │ │交易。張家豪前往│㈡證人張樹明於警
詢、偵│1 號SIM 卡壹張),如全│
│ │ │) │705 室│ │並到達左列地點後│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即張│ │,由張家豪交付甲│ 6號卷第43頁正、
反面 │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
│ │ │ │樹明友│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偵9224號卷第
35頁反│三編號七①所示物沒收。│
│ │ │ │人之住│ │予張樹明,並向張│ 面)。
│ │
│ │ │ │處) │ │樹明收取4,000 元│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 話門號0000-
000000、 │ │
│ │ │ │ │ │交易。嗣張樹明發│ 0000-000000號於
102年│ │
│ │ │ │ │ │覺所交易之甲基安│ 11月2日、3日之
通訊監│ │
│ │ │ │ │ │非他命品質不佳,│ 察譯文各1紙、犯
罪嫌 │ │
│ │ │ │ │ │遂分別於102 年11│ 疑人指認紀錄表
及指認│ │
│ │ │ │ │ │月3 日2 時3 分2 │ 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2 │ │
│ │ │ │ │ │時19、20分許,以│ 份(見警11996
號卷第│ │
│ │ │ │ │ │持上開門號行動電│ 15、19頁反面、
26至27│ │
│ │ │ │ │ │話與張家豪持用之│ 、55至56頁)。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4│
│ │
│ │ │ │ │ │-256451 、0981-1│
│ │
│ │ │ │ │ │56310 號聯繫後,│
│ │
│ │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
│ │
│ │ │ │ │ │平路與綏遠路交岔│
│ │
│ │ │ │ │ │路口附近之統一便│
│ │
│ │ │ │ │ │利超商交換新的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十│張│102年11 │臺中市│2,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五│樹│月4日17 │北屯區│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明│時31分許│(追加│命1小包( │號與張樹明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起訴書│重量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5 頁正
、反面│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誤載為│ │876 號,於102年1│ 、偵9224號卷第
44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北區)│ │1月4 日17時31分 │ 面、本院213 號
卷㈡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文昌東│ │許聯繫,約定左列│ 68頁反面、175
頁正面│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所│
│ │ │ │三街5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
│示物沒收。 │
│ │ │ │號7樓 │ │。張家豪前往並到│㈡證人張樹明於警
詢、偵│ │
│ │ │ │705 室│ │達左列地點後,由│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即張│ │張家豪交付甲基 │ 6 號卷第44頁正
面、偵│ │
│ │ │ │樹明友│ │安非他命1 小包予│ 9224號卷第35頁
反面至│ │
│ │ │ │人之住│ │張樹明,並向張樹│ 36頁正面)。
│ │
│ │ │ │處) │ │明收取2,000 元,│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交│ 話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易。 │ 於102 年11月4
日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
、犯罪│ │
│ │ │ │ │ │ │ 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及指│ │
│ │ │ │ │ │ │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 │ 2 份(見警11996
號卷│ │
│ │ │ │ │ │ │ 第19頁反面、26
至27、│ │
│ │ │ │ │ │ │ 55至56頁)。
│ │
├─┼─┼────┼───┼─────┼────────┼────────
───┼───────────┤
│十│張│102年11 │臺中市│4,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六│樹│月5日3時│北區健│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明│50分許 │行路58│命1小包( │號與張樹明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5 號之│約半錢重)│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5 頁反
面至6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仁美│ │876 號,於102 年│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飯店」│ │11月5 日3 時21分│ 44頁反面至45頁
正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對面路│ │許聯繫,約定於臺│ 本院213 號卷㈡
第68頁│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所│
│ │ │ │邊 │ │中市北區民權路與│ 反面、175 頁正
面)。│示物沒收。 │
│ │ │ │ │ │健行路交岔路口附│㈡證人張樹明於警
詢、偵│ │
│ │ │ │ │ │近碰面,欲進行毒│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 │ │品交易。嗣於張家│ 6 號卷第44頁正
面至45│ │
│ │ │ │ │ │豪駕駛車號不詳之│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 │
│ │ │ │ │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 36頁正面)及本
院審理│ │
│ │ │ │ │ │情之廖素琴前往前│ 中之證詞(見本
院213 │ │
│ │ │ │ │ │往約定地點期間,│ 號卷㈠第255 頁
正面至│ │
│ │ │ │ │ │廖素琴用行動電話│ 258 頁正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號與張樹明上開門│ 話門號0000-
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分別│ 0000-000000 號
於102 │ │
│ │ │ │ │ │於102 年11月5 日│ 年11月5 日之通
訊監察│ │
│ │ │ │ │ │3 時44分、47分許│ 譯文各 1 紙、犯
罪嫌 │ │
│ │ │ │ │ │聯繫,約定左列地│ 疑人指認紀錄表
及指認│ │
│ │ │ │ │ │點碰面。張家豪復│ 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5 │ │
│ │ │ │ │ │持行動電話門號09│ 份(見警
11996 號卷 │ │
│ │ │ │ │ │00-000000 號與張│ 第 16、 19 頁反
面、 │ │
│ │ │ │ │ │樹明上開門號行動│ 26 至 29、36 至
37、│ │
│ │ │ │ │ │電話門號於102年 │ 55 至 58 頁)。
│ │
│ │ │ │ │ │11月5 日3 時50分│
│ │
│ │ │ │ │ │許聯繫後之不久,│
│ │
│ │ │ │ │ │張樹明、張家豪搭│
│ │
│ │ │ │ │ │載廖素琴分別駕駛│
│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 │
│ │ │ │ │ │車到達左列地點,│
│ │
│ │ │ │ │ │由張家豪進入張樹│
│ │
│ │ │ │ │ │明之車內,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予張樹明,並向張│
│ │
│ │ │ │ │ │樹明收取2,000 元│
│ │
│ │ │ │ │ │。 │
│ │
├─┼─┼────┼───┼─────┼────────┼────────
───┼───────────┤
│十│張│102年11 │臺中市│1,000元/ │張樹明於102 年11│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七│樹│月7日17 │北區民│甲基安非他│月7 日17時10分許│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明│時10分許│權路47│命1小包( │,持行動電話門號│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0號之 │重量不詳)│0000-000000 號撥│ 6 號卷第6 頁反
面至7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萊爾富│ │打張家豪持行動電│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便利超│ │話0000-000000 號│ 45頁正面、本院
213 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商(即│ │,由不知情之廖素│ 卷㈡第68頁反面
、175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健行路│ │琴接聽,約定於臺│ 頁正面。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與民權│ │中市北區健行路民│㈡證人張樹明於警
詢、偵│1 號SIM 卡壹張),如全│
│ │ │ │路交岔│ │權路交岔路口之小│ 訊中之證述(見
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路口之│ │北百貨附近與碰面│ 11996 號卷第45
頁反面│徵其價額。 │
│ │ │ │小北百│ │。惟廖素琴並未前│ 、偵9224號卷第
36頁正│ │
│ │ │ │貨附近│ │往,而係由張家豪│ 、反面)及本院
審理中│ │
│ │ │ │) │ │前往約定地點。嗣│ 證述(見本院213
號卷│ │
│ │ │ │ │ │張家豪與張樹明於│ ㈠第257 頁正面
至258 │ │
│ │ │ │ │ │左列地點碰面後,│ 頁反面)。
│ │
│ │ │ │ │ │由張家豪交付甲基│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 話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張樹明,並向張樹│ 於102 年11月5
日之通│ │
│ │ │ │ │ │明收取1,000 元,│ 訊監察譯文1 紙
、犯罪│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交│ 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及指│ │
│ │ │ │ │ │易。 │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 │ 5 份(見警11996
號卷│ │
│ │ │ │ │ │ │ 第17、26至29、
36至37│ │
│ │ │ │ │ │ │ 、55至58頁)。
│ │
│ │ │ │ │ │ │
│ │
├─┼─┼────┼───┼─────┼────────┼────────
───┼───────────┤
│十│張│102年11 │臺中市│4,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八│樹│月8日11 │北屯區│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明│時58分許│綏遠路│命1小包( │號與張樹明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案段91│重量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6 頁反
面至7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號「麗│ │876 號,分別於10│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緹汽車│ │2 年11月8 日11時│ 45頁正面、本院
213 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旅館」│ │10分、25分、58分│ 卷㈡第68頁反面
、175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210 室│ │許聯繫,約定左列│ 頁正面)。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即北│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㈡證人張樹明於警
詢、偵│1 號SIM 卡壹張),如全│
│ │ │ │平路與│ │。嗣二人前往並到│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綏遠路│ │達左列地點後,由│ 6 號卷第45頁反
面至46│徵其價額。 │
│ │ │ │交岔路│ │張家豪交付甲基安│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 │
│ │ │ │口附近│ │非他命1 小包予張│ 36頁反面)。
│ │
│ │ │ │) │ │樹明,並向張樹明│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收取4,000 元,而│ 話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於102 年11月8
日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
、犯罪│ │
│ │ │ │ │ │ │ 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及指│ │
│ │ │ │ │ │ │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 │ 2 份(見警11996
號卷│ │
│ │ │ │ │ │ │ 第18、26至27、
55至56│ │
│ │ │ │ │ │ │ 頁)。
│ │
├─┼─┼────┼───┼─────┼────────┼────────
───┼───────────┤
│十│張│102年11 │臺中市│3,5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九│樹│月9日19 │北屯區│海洛因1小 │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明│時43分許│河北路│包(約4分 │、0000-000000 號│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三段與│之1錢重) │與張樹明持行動電│ 6 號卷第8 頁正
面、偵│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
│ │ │ │崇德二│ │話門號0000-00087│ 9224號卷第45頁
正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二段│ │6 號,分別於102 │ 本院213 號卷㈡
第68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岔路│ │年11月9 日17時58│ 反面、175 頁正
面)。│;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口附近│ │分、18時50分、19│㈡證人張樹明於警
詢、偵│電話壹支(含門號0984-2│
│ │ │ │之國碩│ │時43分許聯繫,約│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56451 號SIM 卡壹張),│
│ │ │ │電子遊│ │定左列地點進行毒│ 6 號卷第46頁反
面至4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藝場後│ │品交易。嗣二人到│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
│ │ │ │面停車│ │達左列地點後,由│ 36頁反面至37頁
正面)│如附表三編號七①之物沒│
│ │ │ │場 │ │張家豪交付海洛因│ 。
│收。 │
│ │ │ │ │ │1 小包予張樹明,│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並向張樹明收取3,│ 話門號0000-
000000 、│ │
│ │ │ │ │ │500 元,而完成該│ 0000-000000 號
於102 │ │
│ │ │ │ │ │次毒品交易。 │ 年11月9 日之通
訊監察│ │
│ │ │ │ │ │ │ 譯文各1 紙、犯
罪嫌疑│ │
│ │ │ │ │ │ │ 人指認紀錄表及
指認照│ │
│ │ │ │ │ │ │ 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2 份│ │
│ │ │ │ │ │ │ (見警11996 號
卷第18│ │
│ │ │ │ │ │ │ 頁反面、19頁反
面、26│ │
│ │ │ │ │ │ │ 至27、55至56頁
)。 │ │
├─┼─┼────┼───┼─────┼────────┼────────
───┼───────────┤
│二│莊│102年11 │臺中市│1,000 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十│孝│月2日21 │太原火│海洛因1 小│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仲│時44分許│車站後│包(重量不│號與莊孝仲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站附近│詳) │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8 頁反
面至9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649 號,於102 年│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1月2 日21時44分│ 45頁正、反面、
本院2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許聯繫,約定左列│ 3 號㈡第68頁反
面、17│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之│
│ │ │ │ │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5 頁正面)。
│物沒收。 │
│ │ │ │ │ │。嗣二人到達左列│㈡證人莊孝仲於警
詢、偵│ │
│ │ │ │ │ │地點後,莊孝仲進│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 │ │入張家豪駕駛車號│ 6 號卷第60頁正
、反面│ │
│ │ │ │ │ │不詳之自小客車內│ 、偵9224號卷第
31頁正│ │
│ │ │ │ │ │,由張家豪交付海│ 面)。
│ │
│ │ │ │ │ │洛因1 小包予莊孝│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仲,並向莊孝仲收│ 話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 於102 年11月2
日之通│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 訊監察譯文1 紙
、犯罪│ │
│ │ │ │ │ │交易。 │ 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及指│ │
│ │ │ │ │ │ │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 │ 2 份(見警11996
號卷│ │
│ │ │ │ │ │ │ 第21頁正面、26
至27、│ │
│ │ │ │ │ │ │ 68至69頁)。
│ │
├─┼─┼────┼───┼─────┼────────┼────────
───┼───────────┤
│二│莊│102年11 │臺中市│3,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孝│月4日0時│西屯區│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
│一│仲│34分許後│文心路│命1小包( │號與莊孝仲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之不久 │56號26│重量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9 頁正
、反面│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樓之張│ │649 號,分別於10│ 、偵9224號卷第
45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家豪租│ │2 年11月3 日23時│ 面、本院213 號
卷㈡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屋處(│ │8 分、11月4 日0 │ 68頁反面、175
頁正面│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之│
│ │ │ │世界之│ │時34分許聯繫,依│ 。
│物沒收。 │
│ │ │ │星大樓│ │約抵達左列地點後│㈡證人莊孝仲於警
詢、偵│ │
│ │ │ │)(地│ │,進入張家豪租屋│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址似有│ │處內,由張家豪交│ 6 號卷第60頁反
面至61│ │
│ │ │ │誤)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 │
│ │ │ │ │ │小包予莊孝仲,並│ 31頁正、反面)
。 │ │
│ │ │ │ │ │向莊孝仲收取3,00│㈢被告張家豪持行
動電話│ │
│ │ │ │ │ │0 元,而完成該次│ 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 │ │ │ │ │毒品交易。 │ 102 年11月3 日
、4 日│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 │
│ │ │ │ │ │ │ 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 │
│ │ │ │ │ │ │ 及指認照片真實
姓名對│ │
│ │ │ │ │ │ │ 照表2 份(見警
11996 │ │
│ │ │ │ │ │ │ 號卷第21頁正面
、26至│ │
│ │ │ │ │ │ │ 27、68至69頁)
。 │ │
├─┼─┼────┼───┼─────┼────────┼────────
───┼───────────┤
│二│莊│102年11 │臺中市│5,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孝│月4日19 │北區崇│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二│仲│時52分許│德路一│命1小包( │號與莊孝仲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段與健│重量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9 頁反
面至10│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行路交│ │649 號,分別於10│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岔路口│ │2 年11月4 日19時│ 45頁反面、本院
213 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 │ │23分、52分許聯繫│ 卷㈡第68頁反面
、175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
│ │ │ │ │ │,約定左列地點進│ 頁正面)。
│之物沒收。 │
│ │ │ │ │ │行毒品交易。嗣二│㈡證人莊孝仲於警
詢、偵│ │
│ │ │ │ │ │人到達左列地點後│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 │ │,由張家豪交付甲│ 6 號卷第61頁正
、反面│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偵9224號卷第
31頁反│ │
│ │ │ │ │ │予莊孝仲,並向莊│ 面至32頁正面)
。 │ │
│ │ │ │ │ │孝仲收取5,000 元│㈢被告張家豪持行
動電話│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 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 │ │ │ │ │交易。 │ 102 年11月4 日
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1 紙、
犯罪嫌│ │
│ │ │ │ │ │ │ 疑人指認紀錄表
及指認│ │
│ │ │ │ │ │ │ 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2 │ │
│ │ │ │ │ │ │ 份(見警11996
號卷第│ │
│ │ │ │ │ │ │ 21頁反面、26至
27、68│ │
│ │ │ │ │ │ │ 至69頁)。
│ │
├─┼─┼────┼───┼─────┼────────┼────────
───┼───────────┤
│二│莊│102年11 │臺中市│20,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孝│月8日0時│崇德路│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三│仲│34分許後│一段附│命1小包( │號與莊孝仲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之不久 │近之某│重量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10頁正
、反面│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 │ │ │處路邊│ │023 、0000-00064│ 、偵9224號卷第
45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9 號,分別於102 │ 面、本院213 號
卷㈡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年11月7 日19時52│ 68頁反面、175
頁正面│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之│
│ │ │ │ │ │分、21時32分、33│ )。
│物沒收。 │
│ │ │ │ │ │分、11月8 日0 時│㈡證人莊孝仲於警
詢、偵│ │
│ │ │ │ │ │31分、34分許聯繫│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 │ │,約定左列地點進│ 6 號卷第61頁反
面至62│ │
│ │ │ │ │ │行毒品交易。嗣二│ 頁反面、偵9224
號卷第│ │
│ │ │ │ │ │人到達左列地點後│ 32頁正面)。
│ │
│ │ │ │ │ │,莊孝仲進入張家│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豪駕駛車號不詳之│ 話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自小客車內,由張│ 於102年11月2日
之通訊│ │
│ │ │ │ │ │家豪交付甲基安非│ 監察譯文1 紙、
犯罪嫌│ │
│ │ │ │ │ │他命1 小包予莊孝│ 疑人指認紀錄表
及指認│ │
│ │ │ │ │ │仲,惟莊孝仲未帶│ 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2 │ │
│ │ │ │ │ │足現金,故張家豪│ 份(見警11996
號卷第│ │
│ │ │ │ │ │僅向莊孝仲收取20│ 22頁正面、26至
27、68│ │
│ │ │ │ │ │,000元之價金,而│ 至69頁)。
│ │
│ │ │ │ │ │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二│莊│102年12 │臺中市│2,000元/ │廖素琴持行動電話│㈠證人莊孝仲於警
詢、偵│廖素琴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孝│月5日5時│西屯區│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四│仲│32分許後│寧夏西│命1小包( │號與莊孝仲持行動│ 6 號卷第62頁反
面至63│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之不久 │四街之│重量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 頁反面、偵9224
號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附近之│ │023 、0000-00064│ 32頁正、反面)
,及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全家便│ │9 號,於102 年12│ 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利商店│ │月5 日4 時4 分、│ 見本院213 號卷
㈠第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前 │ │5 分、56分、5 時│ 245 頁反面至252
頁反│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32分許聯繫,約定│ 面)。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 │左列地點見面及毒│㈢被告廖素琴持行
動電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品交易。嗣莊孝仲│ 門號0000-000000
號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坐計程車、廖素琴│ 102 年12月5 日
之通訊│額。 │
│ │ │ │ │ │則駕駛車號先前向│ 監察譯文1 紙、
犯罪嫌│ │
│ │ │ │ │ │莊孝仲之自小客車│ 疑人指認紀錄表
及指認│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嗣│ 照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2 │ │
│ │ │ │ │ │2 人抵達左列地點│ 份(見警11996
號卷第│ │
│ │ │ │ │ │後,莊孝仲進入廖│ 36至37、39頁正
面、68│ │
│ │ │ │ │ │素琴之所駕之自小│ 至69頁)。
│ │
│ │ │ │ │ │客車內,由廖素琴│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予莊孝仲,│
│ │
│ │ │ │ │ │並向莊孝仲收取2,│
│ │
│ │ │ │ │ │000 元,以此方式│
│ │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二│羅│102年12 │臺中市│18,000元/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十│婉│月2日18 │西屯區│海洛因1 包│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
│五│甄│時31分許│文心路│(約1 錢重│號與羅婉甄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後之不久│與青海│) │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11頁正
面至12│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
│ │ │ │路交岔│ │616 號,分別於10│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口之│ │2 年12月2 日17時│ 45頁反面至46頁
正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某車行│ │15分、16分、27分│ 本院213 號卷㈡
第68頁│。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前 │ │、18時22分、25分│ 反面、175 頁正
面)。│七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26分、31分許,│㈡證人羅婉甄於警
詢、偵│ │
│ │ │ │ │ │透過發送簡訊及撥│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 │ │打電話之方式聯繫│ 6 號卷第73頁正
、反面│ │
│ │ │ │ │ │,約定左列地點進│ 、偵9224號卷第
40頁反│ │
│ │ │ │ │ │行毒品交易。嗣二│ 面至41頁正面)
。 │ │
│ │ │ │ │ │人到達左列地點後│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羅婉甄進入張家│ 話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豪駕駛車號不詳之│ 於102 年11月2
日之通│ │
│ │ │ │ │ │自小客車內,由張│ 訊監察譯文1 紙
、犯罪│ │
│ │ │ │ │ │家豪交付海洛因1 │ 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及指│ │
│ │ │ │ │ │包予羅婉甄,並向│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羅婉甄收取18,000│ 2 份(見警11996
號卷│ │
│ │ │ │ │ │元,而完成該次毒│ 第23頁正面、68
至69、│ │
│ │ │ │ │ │品交易。 │ 78至79頁)。
│ │
├─┼─┼────┼───┼─────┼────────┼────────
───┼───────────┤
│二│羅│102年12 │臺中市│165,000元/│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十│婉│月3日13 │西屯區│海洛因1 包│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
│六│甄│時31分許│玉門路│(約1 兩重│號與羅婉甄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後之不久│與福科│) │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12頁正
、反面│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均沒│
│ │ │ │路交岔│ │616 號,分別於10│ 、偵9224號卷第
46頁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口附│ │2 年12月3 日12時│ 面、本院213 號
卷㈡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近之襪│ │24分、44分、13時│ 68頁反面、175
頁正面│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七│
│ │ │ │子商家│ │23分、13時31分許│ )。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前 │ │,透過發送簡訊及│㈡證人羅婉甄於警
詢、偵│ │
│ │ │ │ │ │撥打電話之方式聯│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 │ │繫,約定左列地點│ 6 號卷第73頁反
面至74│ │
│ │ │ │ │ │進行毒品交易。嗣│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 │
│ │ │ │ │ │二人到達左列地點│ 41頁正面)。
│ │
│ │ │ │ │ │後,羅婉甄進入張│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家豪駕駛車號不詳│ 話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之自小客車內,由│ 於102 年11月3
日之通│ │
│ │ │ │ │ │張家豪交付海洛因│ 訊監察譯文1 紙
、犯罪│ │
│ │ │ │ │ │1 包予羅婉甄,並│ 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及指│ │
│ │ │ │ │ │向羅婉甄收取165,│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000 元,而完成該│ 2 份(見警11996
號卷│ │
│ │ │ │ │ │次毒品交易。 │ 第23頁正、反面
、68至│ │
│ │ │ │ │ │ │ 69、78至79頁)
。 │ │
├─┴─┴────┴───┴─────┴────────┴────────
───┴───────────┤
│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被告張家豪)
│
├─┬─┬────┬───┬─────┬────────┬────────
───┬───────────┤
│二│黃│102 年9 │臺中市│1,000 元/ │黃馨誼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馨│月25日或│北屯區│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七│誼│26日傍晚│松竹路│命1 包 │號與張家豪持行動│ 理時之自白(見
警119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某時許後│交岔路│ │電話門號0000-000│ 6 號卷第12頁正
、反面│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不久 │口附近│ │310 號於102 年9 │ 、偵9224號卷第
46頁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加油│ │月25或26日傍晚某│ 面、本院213 號
卷㈡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
│ │ │ │站 │ │時許,聯繫後約定│ 69頁正面、175
頁反面│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七①│
│ │ │ │ │ │左列地點見面,嗣│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抵達左列地點後,│㈡證人黃馨誼於警
詢、偵│ │
│ │ │ │ │ │黃馨誼向張家豪購│ 訊中之證述(見
警1199│ │
│ │ │ │ │ │買海洛因1 包,由│ 6 號卷第73頁反
面至74│ │
│ │ │ │ │ │張家豪交付海洛因│ 頁正面、偵9224
號卷第│ │
│ │ │ │ │ │1 包予黃馨誼,並│ 41頁正面)。
│ │
│ │ │ │ │ │收取1,000 元,以│㈢被告張家豪持用
行動電│ │
│ │ │ │ │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 話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交易。 │ 於102 年11月3
日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
、犯罪│ │
│ │ │ │ │ │ │ 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及指│ │
│ │ │ │ │ │ │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 │ 2 份(見警11996
號卷│ │
│ │ │ │ │ │ │ 第23頁正、反面
、68至│ │
│ │ │ │ │ │ │ 69、78至79頁)
。 │ │
└─┴─┴────┴───┴─────┴────────┴────────
───┴───────────┘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
───┬───────────┐
│編│轉│ 犯 罪 │犯 罪│毒品種類及│犯罪事實 │ 證 據 資 料
│ 科刑主文 │
│ │讓│ │ │數量 │ │
│ │
│ │對│ │ │ │ │
│ │
│號│象│ 時 間 │地 點│ │ │
│ │
├─┼─┼────┼───┼─────┼────────┼────────
───┼───────────┤
│一│林│102 年10│臺中市│無償/海洛 │劉誠星持用之行動│㈠被告劉誠星於警
詢、本│劉誠星轉讓第一級毒品,│
│ │政│月28 日0│北屯區│因1 小包(│電話門號0000-000│ 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宏│時3 分許│松竹路│重量不詳)│557 號與林政宏持│ 理時之自白(見
偵276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後之不久│與崇德│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1號卷第18 頁反
面至19│(內分別含門號SIM 卡各│
│ │ │ │路藥局│ │0000-000000 號,│ 頁正面、偵28347
號卷│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附近某│ │分別於102年10 月│ 第18頁反面至19
頁正面│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巷子內│ │27日23時33分、37│ 、66頁反面至67
頁正面│ │
│ │ │ │ │ │分、42分、53分、│ 、偵1830號卷第
71頁反│ │
│ │ │ │ │ │59分、102年10 月│ 面至72頁正面、
本院卷│ │
│ │ │ │ │ │28日0時2分、3 分│ ㈠第 48 頁正面
、89頁│ │
│ │ │ │ │ │許聯繫,約定左列│ 反面、卷㈡第 66
頁反│ │
│ │ │ │ │ │地點。嗣劉誠星、│ 面、173頁反面)
。 │ │
│ │ │ │ │ │林政宏各自駕駛車│㈡證人林政宏於警
詢、偵│ │
│ │ │ │ │ │號不詳之自小客車│ 訊中之證述(見
他5885│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號卷第48頁正、
反面、│ │
│ │ │ │ │ │二人到達左列地點│ 64頁正、反面、
偵1830│ │
│ │ │ │ │ │後,林政宏下車步│ 號卷第164 頁正
、反面│ │
│ │ │ │ │ │行至劉誠星所有汽│ )。
│ │
│ │ │ │ │ │車副駕駛座車窗旁│㈢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 │
│ │ │ │ │ │,由劉誠星從車窗│ 1640 號、 102
年度聲│ │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交│ 監續字第 183
8 號通 │ │
│ │ │ │ │ │付予林政宏,惟未│ 訊監察書、被告
劉誠星│ │
│ │ │ │ │ │向林政宏收取金錢│ 持用門號 0000-
000000│ │
│ │ │ │ │ │,而完成該次毒品│ 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 │ │
│ │ │ │ │ │犯行。 │ 察譯文、被告劉
誠星持│ │
│ │ │ │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
0915-0│ │
│ │ │ │ │ │ │ 48557 號與證人
林政宏│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985│ │
│ │ │ │ │ │ │ -985130 號自
102 年 │ │
│ │ │ │ │ │ │ 10 月 27日起至
102 │ │
│ │ │ │ │ │ │ 年 10 月28 日止
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各
1 份、 │ │
│ │ │ │ │ │ │ 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 │
│ │ │ │ │ │ │ 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 │
│ │ │ │ │ │ │ 各 1 紙 (見他
5885 │ │
│ │ │ │ │ │ │ 號卷第 50 至 52
頁、│ │
│ │ │ │ │ │ │ 偵 1830 號卷第
166至│ │
│ │ │ │ │ │ │ 168、350 至
352、362│ │
│ │ │ │ │ │ │ 至365 頁、偵
27601號│ │
│ │ │ │ │ │ │ 卷第 41 至 44、
48 至│ │
│ │ │ │ │ │ │ 49 頁、偵 28347
號卷│ │
│ │ │ │ │ │ │ 第 34 至 37、
41 至 │ │
│ │ │ │ │ │ │ 42 頁)。
│ │
├─┼─┼────┼───┼─────┼────────┼────────
───┼───────────┤
│二│宋│102年12 │臺中市│無償轉讓/ │張家豪持行動電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
詢、偵│張家豪轉讓第一級毒品,│
│ │雨│月12日23│西屯區│海洛因、甲│門號0000-000000 │ 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翁│時35分許│文心路│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 號│ 理時之自白(見
他7396│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 │ │後之不久│二段57│各1 包(各│與宋雨翁持行動電│ 卷第194 頁反面
至195 │(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
│ │ │ │號之麥│約0.1或0.2│話門號0000-00045│ 頁正面、197 頁
反面至│351 號、0000-000000 號│
│ │ │ │當勞速│公克重) │7 號,分別於102 │ 198 頁正面、本
院213 │SIM 卡各壹張),如全部│
│ │ │ │食店停│ │年12月12日21時29│ 號卷㈡第67頁反
面、1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車場 │ │分、22時51分、23│ 3 頁反面)。
│其價額。 │
│ │ │ │ │ │時8 分、35分許聯│㈡證人宋雨翁於警
詢、偵│ │
│ │ │ │ │ │繫,約定左列地點│ 訊中之證述(見
他7396│ │
│ │ │ │ │ │進行毒品交易。張│ 卷第12、85頁反
面至86│ │
│ │ │ │ │ │家豪與宋雨翁各自│ 頁反面、偵9898
卷第 │ │
│ │ │ │ │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 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 │
│ │ │ │ │ │小客車車前往左列│ 面)。
│ │
│ │ │ │ │ │地點。二人到達左│㈢證人宋雨翁持用
門號09│ │
│ │ │ │ │ │列地點後,由宋雨│ 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 │ │ │ │ │翁進入張家豪駕駛│ 於102年12月12
日之通│ │
│ │ │ │ │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訊監察譯文1 紙
、指認│ │
│ │ │ │ │ │車,由張家豪交付│ 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 份│ │
│ │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 、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 │ │ │他命各1 包予宋雨│ 行動電話資料查
詢1 紙│ │
│ │ │ │ │ │翁,惟未向宋雨翁│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 │
│ │ │ │ │ │收取任何金錢,而│ 2 年度聲監字第
1908號│ │
│ │ │ │ │ │完成該次毒品交付│ 通訊監察書1 份
(見他│ │
│ │ │ │ │ │行為。 │ 7396號卷第64頁
正、反│ │
│ │ │ │ │ │ │ 面、92頁正、反
面、15│ │
│ │ │ │ │ │ │ 5頁正面至156頁
反面、│ │
│ │ │ │ │ │ │ 179頁、偵9898
號卷第│ │
│ │ │ │ │ │ │ 23至24頁)。
│ │
├─┼─┼────┼───┼─────┼────────┼────────
───┼───────────┤
│三│劉│102年12 │臺中市│未收錢/ │劉誠星駕駛車號不│㈠被告廖素琴於偵
訊、本│廖素琴轉讓第一級毒品,│
│ │誠│月1日晚 │新社區│海洛因1 小│詳之自小客車、搭│ 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星│間某時許│新三里│包(重量不│載廖素琴前往左列│ 理時之自白(見
偵2834│ │
│ │ │ │之某牙│詳,但淨重│地點看牙醫,抵達│ 7號卷第199頁反
面、本│ │
│ │ │ │科診所│未逾5 公克│左列地點,廖素琴│ 院213 號卷㈠第
54頁反│ │
│ │ │ │ │) │無償轉讓並交付海│ 面、90頁正面、
卷㈡ │ │
│ │ │ │ │ │洛因1 小包予劉誠│173 頁反面)。
│ │
│ │ │ │ │ │星施用。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誠星│ │
│ │ │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 │
│ │ │ │ │ │ │ 28347 號卷第181
頁正│ │
│ │ │ │ │ │ │ 、反面、偵27601
號卷│ │
│ │ │ │ │ │ │ 第8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一 │海洛因 │1 包 │劉誠星│與本件案販賣轉讓毒品│
│ │ │(淨重0.│ │無關,不予沒收銷燬,│
│ │ │1335公克│ │已於本院另案(即103 │
│ │ │) │ │年度訴字第378 號案件│
│ │ │ │ │)中諭知沒收銷燬。 │
├──┼────────────┼────┼───┼──────────┤
│二 │分裝袋(內有數小包) │1 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三 │針頭 │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四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五 │「NEXUS」廠牌平板電腦 │1 臺 │張家豪│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六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七 │①行動電話(黑色,IMEI:│5 支 │同上 │七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應│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 │ │予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1 張)。 │ │ │七②至七⑤所示之行動│
│ │②行動電話(白色,IMEI:│ │ │電話,均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 │ │不予沒收。 │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1 張)。 │ │ │ │
│ │③行動電話(廠牌:「 │ │ │ │
│ │ ELIYA 」廠、白色,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內│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④行動電話(鐵灰色,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無 │ │ │ │
│ │ SIM 卡)。 │ │ │ │
│ │⑤行動電話(廠牌:「 │ │ │ │
│ │ GFIVE 」、黑色,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無 │ │ │ │
│ │ SIM 卡)。 │ │ │ │
├──┼────────────┼────┼───┼──────────┤
│八 │研磨機(內含白色粉末,檢│驗餘淨重│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品編號B0000000) │約56.910│ │103 年3 月26日草療鑑│
│ │ │0公克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書,檢出結果:一級毒│
│ │ │ │ │品微量海洛因(Heroin│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列管成份微量│
│ │ │ │ │普卡因(Procaine)、│
│ │ │ │ │微量咖啡因(Caffeine│
│ │ │ │ │),屬違禁物,應沒收│
│ │ │ │ │銷燬之。 │
├──┼────────────┼────┼───┼──────────┤
│九 │現金(新臺幣) │52,037元│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 │平板電腦(白色1臺、銀色 │2 臺 │廖素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ad1臺) │ │ │ │
├──┼────────────┼────┼───┼──────────┤
│十一│銀色i-Pod │1 臺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915379,內含SIM 卡1 張)│ │ │ │
├──┼────────────┼────┼───┼──────────┤
│十三│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三│合作金庫金融卡 │1 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十四│現金(新臺幣) │40,000元│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附表四:(即被告廖素琴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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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行為人│毒品種類 │數量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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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樹明 │102年11 │臺中市北區健行│張家豪 │4,000元/ │半錢 │
│一│0000-000│月5日3時│路585 號之「仁│0000-00031│甲基安非他│ │
│ │ │50分許 │美飯店」 │廖素琴 │命1小包( │ │
│ │ │ │對面路邊 │0000-00000│約半錢重)│ │
├─┼────┼────┼───────┼─────┼─────┼───┤
│二│張樹明 │102年11 │臺中市北區民權│張家豪 │1,000元/ │2小包 │
│ │0000-000│月7日17 │路470 號之萊爾│廖素琴 │甲基安非他│ │
│ │ │時10分許│富便利超商(即│0000-00000│命1小包( │ │
│ │ │後之不久│健行路與民權路│ │重量不詳)│ │
│ │ │ │交岔路口之小北│ │ │ │
│ │ │ │百貨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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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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