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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閔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雷良坤
蕭巧柔
楊政宇
林政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勝閔因告訴人范○豪家人就告訴人范○豪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遭毆打乙事與其理論而心生不滿,由少年趙○玟於102年8月4日晚間尋找告訴人范○豪,並於22時許看見告訴人范○豪在臺中市大肚區福利路133巷口與友人聊天,先以有事要跟告訴人范○豪談要其留待該處,復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温勝閔、雷良坤聯絡,被告温勝閔遂與被告雷良坤、林政賢、楊政宇及蕭巧柔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雷良坤、林政賢、楊政宇、蕭巧柔與少年趙○玟分乘3部機車於22時30分抵達上開巷口,被告林政賢拿安全帽、被告雷良坤徒手、被告楊政宇拿路邊水泥製破損磚頭、被告蕭巧柔拿路邊店家花盆共同毆打告訴人范○豪,少年趙○玟在旁觀看助勢,造成告訴人范○豪受有左臉、額頭之挫傷,右上肢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温勝閔、雷良坤、林政賢、楊政宇及蕭巧柔上開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豪告訴被告温勝閔、雷良坤、林政賢、楊政宇及蕭巧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温勝閔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范○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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