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250,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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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錦源前於①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78判決免刑確定。

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2號、98年度訴字第449號、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橋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錦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錦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78判決免刑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錦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①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2號、98年度訴字第449號、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4號、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自102年1月3日起接續前開①部分執行,於102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新字第2335號、98年度執更新字第2925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①部分徒刑期滿後,接續執行②部分徒刑,於②部分徒刑假釋期間再為前開犯行,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屬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復查:被告係因為警認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向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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