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256,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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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稍晚,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50分許,員警獲報與楊麗琳同住之男友許祥麟為另案通緝人犯,而前往楊麗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查緝時,經詢問在場之楊麗琳,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楊麗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2 日上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2271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I102271 )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麗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為自戕行為,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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