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495,2014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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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昇
兼具保人
具 保 人 吳雪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吳雪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俊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及102年5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萬元,由具保人吳雪茹、吳俊昇陸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吳俊昇釋放,並撤銷限制出境及出海並暫時留置。

而被告吳俊昇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許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吳雪茹帶同被告吳俊昇遵期於103年6月27日至本院接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吳雪茹仍未帶同被告吳俊昇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吳俊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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