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清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號判
- 二、陳宗元另於101年11月中旬,原欲唆使徐友仁至大陸地區開
- 三、郭清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柱、陳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
- (三)核被告張清柱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
-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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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柱
陳宗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宗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或「阿豐」)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阿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阿風」提供人頭帳戶簡安榜(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提款卡予張清柱,張柱於101年12月30至102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期間,則由陳宗元保管,待「阿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巫春慧、蕭達福、劉宜評、許鈺佩、袁麗雲詐欺得手後,「阿風」即指示張清柱或陳宗元持簡安榜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
於領得款項後,張清柱、陳宗元可各獲得該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張清柱於扣除報酬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給綽號「阿風」之人。
二、陳宗元另於101年11月中旬,原欲唆使徐友仁至大陸地區開辦金融機構帳戶及銀聯卡後,轉售予詐欺集團使用,遂偕同徐友仁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待護照申請完成,徐友仁卻反悔而失去聯絡,陳宗元不甘損失代墊之護照申請費用,竟與吳俊昇(本院另為審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6日至25日間,在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吳俊昇,吳俊昇再於102年4月14日返台前某日,以1萬2500元之代價,轉售予自稱「張先生」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三、郭清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臺中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林坤江(業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供林坤江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使用,嗣林坤江未使用,復未法聯絡郭清森,故於搬離陳宗元住處之際,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宗元保管。
詎陳宗元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郭清森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4月7日,先後向劉約翰、吳宜昇詐欺2萬9987元及3萬1522元轉帳入上述郭清森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持郭清森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社臺中十甲營業所及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接續提領6萬1000元。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清柱、陳宗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柱、陳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153頁及第214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吳俊昇及證人簡安榜、郭清森、林坤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偵卷第136-141頁,102年度偵字第16024號偵卷一第170-175、177-189頁,102年度偵字第16024號偵卷二第9、59-6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巫春慧、蕭達福、劉宜評、許鈺佩、袁麗雲、劉約翰、吳宜昇於警詢時指訴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6024號偵卷一第254-256、266-267、269-278、280-281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約翰及吳宜昇分別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6月2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簡安榜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一五福字第95、103號函檢附簡安榜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602、3475號函檢附郭清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清柱及陳宗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4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人徐友仁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申請書及領照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偵卷第54-6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24號偵卷一第279、282、379-385、389-395頁,102年度偵字第16024號偵卷二第64、65頁,本院卷第114-116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關於3人以上共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另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而本件被告2人係分別與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清柱、陳宗元明知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仍依該人指示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張清柱、陳宗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宗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將郭清森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陳宗元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清柱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宗元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清柱與綽號「阿風」(或「阿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宗元與綽號「阿風」(或「阿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宗元與同案被告吳俊昇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宗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清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宗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被告陳宗元所犯各罪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遞減之。
又被告張清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陳宗元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3次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犯罪事實欄(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被告陳宗元另又提供護照、帳戶與他人,助長國際偷渡犯罪,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讓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所為益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其中被害人許鈺佩、吳宜昇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591、259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3年6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2人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者 │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1 │巫春慧 │101年12月27日 │張清柱 │簡安榜第一銀行帳號 │
│ │ │3萬元 │ │000-00000000000號 │
├──┼────┼───────┼────┼──────────┤
│ 2 │蕭達福 │101年12月28日 │張清柱 │簡安榜第一銀行帳號 │
│ │ │3萬元 │ │000-00000000000號 │
├──┼────┼───────┼────┼──────────┤
│ 3 │劉宜評 │102年1月3日 │陳宗元 │簡安榜臺灣銀行帳號 │
│ │ │被害人未匯款 │ │000-000000000000號 │
├──┼────┼───────┼────┼──────────┤
│ 4 │許鈺佩 │102年1月3日 │陳宗元 │簡安榜臺灣銀行帳號 │
│ │ │1萬元 │ │000-000000000000號 │
├──┼────┼───────┼────┼──────────┤
│ 5 │袁麗雲 │102年1月7日 │陳宗元 │簡安榜第一銀行帳號 │
│ │ │1萬6000元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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