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尊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二、劉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
- 三、嗣於同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劉尊賢另涉運輸毒品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 (四)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次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 (五)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彈等物,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 (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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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尊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尊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滑套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尊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下述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
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經與前述所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尚未期滿即被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二、劉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2 年9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50多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嗣於同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劉尊賢另涉運輸毒品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起訴書誤載為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拘提劉尊賢到案,並由劉尊賢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7住所,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劉尊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其尚有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分別:(一)於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劉尊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3 時15分許,由劉尊賢帶同警方至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與英義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蓮荷果快炒店旁之香蕉果樹下,查扣上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
(三)於同年月23日,再由劉尊賢帶同警方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2 段新東大橋旁之公共廁所水塔底下,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含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劉尊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47至49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依法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槍枝初檢相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3至40頁、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23609 號卷第59至68頁),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方法,其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一、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2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47至49頁) ;
而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函覆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 年3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09 號卷第146 頁) 。
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槍枝、子彈,依上開說明,各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即員警張世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2 年10月16日晚上11時50分許,持拘票至被告新竹市住處是要查緝被告毒品案件,當時沒有任何關於槍彈的情資,我們在被告住處內查扣2 顆子彈後,被告自己主動跟我們供出在4318-T2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2 支槍枝,另外於102 年10月21日、23日所查獲之槍枝、子彈、零件,也是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並帶我們到現場取出的,在被告供出前開自小客車及彰化、苗栗等地有扣案的槍、彈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有在該處持有槍、彈之嫌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是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物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帶同警員起出,自該當於「自首」及「報繳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又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在臺中市○○區○道○號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購入後即單純持有上開槍、彈等物,並未移轉與他人,則依其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取得之來源,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彈等物,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然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彈犯罪之情形,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兼衡其所持有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持有方式、時間,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滑套1 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固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金屬槍身1 個,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 年3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09 號卷第146 頁) ,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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