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531,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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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岳
指定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一七八號、○○○○○○○○○○號;

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坤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農曆過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前不久之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櫻花路之租屋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仁」之男子,向陳坤岳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交付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予陳坤岳質押,陳坤岳即持有之,嗣陳坤岳於同年5 月間,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

嗣因陳坤岳於103 年2 月8 日凌晨 1時許,為警攔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後,其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並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主動將上開槍枝2 支交付員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坤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槍枝照片共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

而扣案手槍2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3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槍枝照片共8 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2 支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以,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1號、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反面),是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行為終了之時(即103年2月8日),既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應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鐵盒、電子磅秤等物後,於警詢中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取出槍枝而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有102 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6頁),是本案被告既於員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中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槍枝,並帶同警員前往起出該槍枝2支,自應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手槍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而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持上開槍枝犯罪或導致其他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之數量2 支、持有時間近7 年,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看護工作,現因照顧母親而務農及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 個)均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本案之扣案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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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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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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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2包   │含袋共重0.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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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含袋共重1.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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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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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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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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