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551,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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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源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嗣第1、3 案經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至95年1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中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7 月16日(起訴書載為7 月18日前1 、2 日,應予補充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樓之21之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 、3 小時後,旋即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載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施用,應予更正)。

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拘提張家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張家源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21租處,搜索查扣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求宣告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求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因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另組吸食器1 組,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並稱係其友人寄放而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或預備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物,是扣案之另組吸食器1 組,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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