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家欣(綽號「牛鼻」、「牛仔」、「牛弟」)明知海洛因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一)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明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被告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
-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一)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收取之
- (二)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序號:
- (三)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出含第
-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6號移送併辦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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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欣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3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欣(綽號「牛鼻」、「牛仔」、「牛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則尚未收取)。
嗣員警於103 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前往張家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張家欣所有供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購毒者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警方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8、196號、103 年度聲續監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11頁),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
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家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39號卷第272頁反面、第275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1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湯億昌、陳朝湶、林仁洲、廖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證物地點照片2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附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及偵字第8339號卷第219至224、第241至245頁),復有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查:
(一)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明仁之犯行,證人廖明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牛仔買1000元的海洛因,通完電話後,當日晚上11點約在西屯區青海路與重慶路口,牛仔給伊1 小包海洛因,伊還欠他10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339號卷第145 頁),而被告於偵查雖稱:「(問:你都有收到販賣這25次海洛因的錢嗎?)有。」
等語(見偵字第8339號卷第275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25次販賣毒品之時、地、方式、金額及數量都正確,交易金額都有收取,是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改稱:「(審判長問:廖明仁103 年3月7日晚上11點多那次到底有沒有交付1000元給你,有沒有欠你錢?)那次好像沒有付,之後也沒有給我壹仟元,還欠我壹仟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前後供述不一,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佐證廖明仁就該次交易確有給付價金之積極證據,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收取1000元之交易價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間俱無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理,且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為有償交易,參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問:販賣毒品是想要賺錢?)是,因為家境不好。」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供承:「(審判長問:聯絡都是做什麼?)都是叫我幫他們調毒品,都是他們拿錢給我要我幫他們拿毒品,我從中賺取一些差價,有時候我先拿錢,毒品都是我親手交付給他們,他們不知道我上手是誰,我還是認罪。」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交易,確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三哥」及「工程師」之男子,及其等之手機電話號碼(見第8339號偵卷第273頁、第275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據覆稱略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三哥」、「工程師」,然依據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調閱通聯紀錄,「0000000000」已無使用跡象,「0000000000」雖有繼續使用情形,惟清查通聯對象後,並未發現毒品人口,故無法證明「工程師」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本分局已無其他線索追緝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手「三哥」、「工程師」到案,有該分局103年5月26日中市警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亦據覆稱: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月21日中檢秀讓103偵8339字第05173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價、量非鉅,與大盤毒梟有別,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交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多寡;
(四)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兒子(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參照)。
再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茲查:
(一)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既未實際收取交易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抵償之諭知。
(二)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各1 支,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隨同上開手機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經查申辦人為陶氏芳及潘世勝,有遠傳電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難認被告為合法所有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始終堅稱係供個人施用所用,與本案販賣之犯行無關(見偵字第8339號卷第151、254頁、本院卷第41頁),另扣案之針筒、分裝袋、電子磅秤及漏斗,被告亦稱係其施用海洛因或裝瓦斯所用(見偵字第8339號卷第151、254頁、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
又扣案之亞太手機,其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非本件被告用以聯絡購毒者之門號,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地│ 交易方式 │實際犯罪│ 證據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號│象 │點 │ │所得 │ │ │
├─┼───┼──────┼──────────┼────┼─────────────┼──────────┤
│1 │湯億昌│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42分│42分20秒許,張家欣以│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後之某時;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8339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張家欣位於臺│94號行動電話撥打湯億│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中市太平區興│昌所持用之門號097077│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隆路1段252巷│8255號行動電話,雙方│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9號之住處門│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3、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口 │,張家欣於左列時、地│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 包予│ │ 偵字第8339號第53頁】 │財產抵償之。 │
│ │ │ │湯億昌,並向湯億昌收│ │4、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 │
│ │ │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3000元。 │ │ 偵字第8339號第105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68 頁至第69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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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億昌│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下午5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6時許; │58分10秒許,湯億昌以│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張家欣位於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8339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中市太平區興│55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隆路1段252巷│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976│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19號之住處門│174494號行動電話,雙│ │ 8339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口 │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3、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後,張家欣於左列時、│ │ 日警詢中之證述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財產抵償之。 │
│ │ │ │予湯億昌,並向湯億昌│ │ 54頁】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 │ │4、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 │
│ │ │ │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06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68頁至第69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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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湯億昌│103年1月31日│103年1月31日中午12時│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56分│41分01秒許起至中午12│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張家欣位│時56分43秒許止,湯億│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於臺中市太平│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區興隆路1段 │778255號行動電話撥打│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252巷19號之 │張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9│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門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 │ 日警詢中之證述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點後,張家欣於左列時│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財產抵償之。 │
│ │ │ │、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 │ │ 55頁】 │ │
│ │ │ │包予湯億昌,並向湯億│ │4、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 │
│ │ │ │昌收取現金1000元。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06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68 頁至第69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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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湯億昌│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凌晨0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凌晨0時35分 │24分38秒許起至凌晨0 │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張家欣位│時35分59秒許止,湯億│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於臺中市太平│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區興隆路1段 │778255號行動電話撥打│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252巷19號之 │張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9│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門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 │ 日警詢中之證述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點後,張家欣於左列時│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財產抵償之。 │
│ │ │ │、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 │ │ 56頁】 │ │
│ │ │ │包予湯億昌,並向湯億│ │4、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 │
│ │ │ │昌收取現金1000元。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07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68 頁至第69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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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湯億昌│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凌晨0時 │4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凌晨0時57分 │31分30秒許起至凌晨0 │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43秒後之某許│時57分43秒許止,湯億│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臺中市西區│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健行路與美村│778255號行動電話撥打│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路「SOGO」百│張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9│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貨公司外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點後,張家欣於左列時│ │ 偵字第8339號第56頁至第 │財產抵償之。 │
│ │ │ │、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 │ │ 57頁】 │ │
│ │ │ │包予湯億昌,並向湯億│ │4、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 │
│ │ │ │昌收取現金4000元。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07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68頁至第69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72頁至第74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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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湯億昌│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4日凌晨3時0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6時11分 │分29秒許起至同日下午│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26秒後之某許│6時11分26秒許止,湯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張家欣位於│億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9│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臺中市太平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興隆路1段252│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號│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巷19號之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門口 │,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列│ │ 偵字第8339號第63頁至第 │財產抵償之。 │
│ │ │ │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 │ 64頁】 │ │
│ │ │ │1包予湯億昌,並向湯 │ │4、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 │
│ │ │ │億昌收取現金1000元。│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07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68 頁至第69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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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湯億昌│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6日晚間8時39│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上10時14分│分4秒許起至同日晚間 │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58秒後之某許│10時14分58秒許止,湯│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臺中市西屯│億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9│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區青海路與文│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心路旁之7-11│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號│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便利商店外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列│ │ 偵字第8339號第64頁至第 │財產抵償之。 │
│ │ │ │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 │ 65頁】 │ │
│ │ │ │1包予湯億昌,並向湯 │ │4、證人湯億昌於103年3月18 │ │
│ │ │ │億昌收取現金1000元。│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08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68 頁至第69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80頁至第8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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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朝湶│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下午6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上7時許; │16分4秒許起至同日下 │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張家欣位於臺│午6時19分30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中市太平區興│陳朝湶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隆路1段252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19號之住處門│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陳朝湶於103年3月17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0頁】 │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4、證人陳朝湶於103年3月17 │ │
│ │ │ │因1包予陳朝湶,並向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陳朝湶收取現金1000元│ │ 偵字第8339號第24頁至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20頁至第21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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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朝湶│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2日下午1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7時許; │17分13秒許起至同日下│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張家欣位於臺│午5時26分20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中市太平區興│陳朝湶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隆路1段252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19號之住處門│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陳朝湶於103年3月17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0頁】 │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4、證人陳朝湶於103年3月17 │ │
│ │ │ │因1包予陳朝湶,並向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陳朝湶收取現金1000元│ │ 偵字第8339號第25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20頁至第21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4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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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朝湶│103年3月9日 │103年3月9日下午6時43│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7時許; │分19秒許,陳朝湶以其│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張家欣位於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中市太平區興│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欣│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隆路1段252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19號之住處門│24號行動電話,雙方約│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口 │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3、證人陳朝湶於103年3月17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張家欣於左列時、地販│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 │ │ 偵字第8339號第1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朝湶,並向陳朝湶收取│ │4、證人陳朝湶於103年3月17 │ │
│ │ │ │現金1000元。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25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20頁至第21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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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仁洲│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5時20分 │8分33秒許,林仁洲以 │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張家欣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於臺中市太平│8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區興隆路1段 │欣所持用之門號097674│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252巷19號之 │4624號行動電話,雙方│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門口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3、證人林仁洲於103年3月17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張家欣於左列時、地│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偵字第8339號第30頁】 │財產抵償之。 │
│ │ │ │林仁洲,並向林仁洲收│ │4、證人林仁洲於103年3月17 │ │
│ │ │ │取現金1000元。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47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37頁至第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 │ │
│ │ │ │ │ │ 頁】 │ │
├─┼───┼──────┼──────────┼────┼─────────────┼──────────┤
│12│林仁洲│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7時30分 │12分28秒許起至同日晚│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 │上7時26分35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張家欣位於臺│林仁洲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中市太平區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隆路1段252巷│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9號之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林仁洲於103年3月17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口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31頁】 │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4、證人林仁洲於103年3月17 │ │
│ │ │ │因1包予林仁洲,並向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林仁洲收取現金1000元│ │ 偵字第8339號第48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37 頁至第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0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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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仁洲│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下午6時19│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6時30分 │分39秒許,林仁洲以其│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張家欣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於臺中市太平│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欣│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區興隆路1段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252巷19號之 │24號行動電話,雙方約│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門口 │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3、證人林仁洲於103年3月17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張家欣於左列時、地販│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 │ │ 偵字第8339號第32頁】 │財產抵償之。 │
│ │ │ │仁洲,並向林仁洲收取│ │4、證人林仁洲於103年3月17 │ │
│ │ │ │現金1000元。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48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37至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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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廖明仁│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18日下午1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3時許; │50分36秒許起至同日下│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臺中市太平區│午2時14分49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太平路921地 │廖明仁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震公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12頁至第│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 113頁】 │ │
│ │ │ │因1包予廖明仁,並向 │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廖明仁收取現金1000元│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40頁至第│ │
│ │ │ │ │ │ 141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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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廖明仁│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3時許; │38分50秒許,廖明仁以│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臺中市太平區│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8339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太平路921地 │04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震公園 │欣所持用之門號097617│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4494號行動電話,雙方│ │ 8339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張家欣於左列時、地│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偵字第8339號第113頁】 │財產抵償之。 │
│ │ │ │廖明仁,並向廖明仁收│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取現金1000元。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41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 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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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廖明仁│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10時30分│40分42秒許起至同日晚│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臺中市太│間10時15分30秒許止,│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平區中平路上│廖明仁以0000000000及│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的7-11便利超│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商外面 │04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欣所持用之門號097617│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4494號行動電話,雙方│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 偵字第8339號第114頁至第│財產抵償之。 │
│ │ │ │,張家欣於左列時、地│ │ 115頁】 │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 │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廖明仁,並向廖明仁收│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取現金1000元。 │ │ 偵字第8339號第141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 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80頁至第 │ │
│ │ │ │ │ │ 1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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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廖明仁│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1時許; │55分22秒許,廖明仁以│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臺中市太平區│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中平路上的7-│04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11便利超商外│欣所持用之門號097617│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面 │4494號行動電話,雙方│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張家欣於左列時、地│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偵字第8339號第115頁】 │財產抵償之。 │
│ │ │ │廖明仁,並向廖明仁收│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取現金2000元。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42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 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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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廖明仁│103年1月31日│103年1月31日下午3時 │5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5時許; │11分58秒許起至同日下│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臺中市太平區│午4時15分35秒許止, │ │ 8339號第272頁】 │案之手機壹支(序號:│
│ │ │太平路十九甲│廖明仁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000000000000000)沒 │
│ │ │堤防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號第275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18頁至第│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 119頁】 │ │
│ │ │ │因1包予廖明仁,並向 │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廖明仁收取現金5000元│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42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85頁至第 │ │
│ │ │ │ │ │ 186頁】 │ │
├─┼───┼──────┼──────────┼────┼─────────────┼──────────┤
│19│廖明仁│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7時30分 │22分04秒許起至同日晚│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張家欣位│間7時27分53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於臺中市太平│廖明仁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區興隆路1段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252巷19號之 │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門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20頁至第│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 121頁】 │ │
│ │ │ │因1包予廖明仁,並向 │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廖明仁收取現金1000元│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42頁至第│ │
│ │ │ │ │ │ 143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91頁】 │ │
├─┼───┼──────┼──────────┼────┼─────────────┼──────────┤
│20│廖明仁│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2日中午12時│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10時許;│57分26秒許起至同日晚│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臺中市東區樂│間9時31分12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業路二聖街附│廖明仁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近之五金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21頁至第│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 122頁】 │ │
│ │ │ │因1包予廖明仁,並向 │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廖明仁收取現金1000元│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43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91頁至第 │ │
│ │ │ │ │ │ 192頁】 │ │
├─┼───┼──────┼──────────┼────┼─────────────┼──────────┤
│21│廖明仁│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下午2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7時30分 │41分55秒許起至同日晚│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張家欣位│間6時56分47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於臺中市太平│廖明仁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區興隆路1段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252巷19號之 │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門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23頁】 │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因1包予廖明仁,並向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廖明仁收取現金1000 │ │ 偵字第8339號第143頁】 │ │
│ │ │ │元。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 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93頁至第 │ │
│ │ │ │ │ │ 1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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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廖明仁│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26日凌晨0時 │2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9時30分 │33分30秒許起至同日晚│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臺中市太│間8時56分42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平區太平路與│廖明仁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十九甲河堤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24頁】 │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因1包予廖明仁,並向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廖明仁收取現金2000元│ │ 偵字第8339號第143頁至第│ │
│ │ │ │。 │ │ 144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 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194頁至第 │ │
│ │ │ │ │ │ 1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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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廖明仁│103年2月28日│103年2月28日凌晨1時 │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凌晨3時許; │24分46秒許起至同日凌│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臺中市北屯區│晨2時14分14秒許止, │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崇德二路九龍│廖明仁以其持用之門號│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KTV外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28頁至第│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 130頁】 │ │
│ │ │ │因1包予廖明仁,並向 │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廖明仁收取現金1000元│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44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 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201頁】 │ │
├─┼───┼──────┼──────────┼────┼─────────────┼──────────┤
│24│廖明仁│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1日凌晨1時04│1000元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凌晨0時30分 │分49秒許起至同日晚間│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臺中市北│11時53分14秒許止,廖│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屯區崇德二路│明仁以其持用之門號 │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九龍KTV外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撥打張家欣所持用之門│ │ 8339 號第27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時間│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地點後,張家欣於左│ │ 偵字第8339號第131頁至第│財產抵償之。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 133頁】 │ │
│ │ │ │因1包予廖明仁,並向 │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廖明仁收取現金1000 │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元。 │ │ 偵字第8339號第144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 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203頁至第 │ │
│ │ │ │ │ │ 2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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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廖明仁│103年3月7日 │103年3月7日晚間9時36│無 │1、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警詢 │張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11時許;│分58秒許,廖明仁以其│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臺中市西屯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8339 號第272頁】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
│ │ │青海路與重慶│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家欣│ │2、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偵查 │號:000000000000000 │
│ │ │路口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沒收。 │
│ │ │ │24號行動電話,雙方約│ │ 8339 號第275頁】 │ │
│ │ │ │定交易時間、地點後,│ │3、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張家欣於左列時、地販│ │ 日警詢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 │ 偵字第8339號第134頁】 │ │
│ │ │ │洛因1包予廖明仁,惟 │ │4、證人廖明仁於103年3月18 │ │
│ │ │ │廖明仁迄今未給付價金│ │ 日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8339號第145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 │
│ │ │ │ │ │ 137 頁至第138頁】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8339號第2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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