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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貳公克、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貳公克、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貳公克、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靖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2段「麥當勞」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陳靖玟於103年2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確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犯行,惟陳靖玟仍主動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各為0.62公克、1.08公克)交予警員扣案,且隨同警員回所偵查,而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2月8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驗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碎塊狀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2公克、1.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其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其為警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62公克、1.08公克)供警查扣,且自願隨同警員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卷附職務報告及103年2月8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62公克、1.0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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