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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樺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陳宏毅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呂威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諭知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衡諸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高達61次,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面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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