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67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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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星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前,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警員楊智欽在該處執行守望勤務,楊智欽見戴著帽子及口罩之張文星形跡可疑,且有閃避警察之情事,遂上前查證其身分而令其出示身分證,惟張文星未予理會並快步離去,楊智欽遂跟隨張文星走至臺中火車站旁之地下道口,並聯繫在附近執行勤務之巡佐余東燦前來支援,余東燦到場後亦請求張文星告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或出示身分證以供查證,張文星猶拒不配合,楊智欽、余東燦乃欲將張文星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詎張文星明知楊智欽身著警察制服且已出示服務機關證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揮擊楊智欽之胸口,並順勢扯斷楊智欽自行購置而於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微型攝影機即密錄器(下稱密錄器)吊帶,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且該密錄器亦因吊帶斷裂後掉落地面損壞,喪失錄影功能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警員楊智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楊智欽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楊智欽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綜上說明,證人楊智欽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正趕搭火車,警員要求伊出示身分證,伊質問警員伊有何違規、犯法,伊並無閃躲警員,伊要求警員出示證件,警員只讓伊看證件正面,致伊無法得知警員係哪一單位,伊從頭到尾未使用暴力,之後另有一巡佐過來將伊包圍,伊見有警車,便將雙手伸入背包內翻找身分證,自無法以手揮擊警員,伊在現場亦未見到警員之密錄器掉落在地上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揮擊警員楊智欽之胸口,且本件警員楊智欽令被告出示身分證及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均於法無據,故縱被告有抗拒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應無扯斷密錄器吊帶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揮擊警員楊智欽之胸部,並順勢扯斷警員楊智欽掛在胸前之密錄器吊帶,致該密錄器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繼中派出所警員楊智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伊在臺中火車站執行守望勤務,負責維護該處治安及交通,伊發現戴帽子、口罩之被告,有不斷閃避警察的動作,因火車站是轄區治安顧慮場所,比較容易發生犯罪,通緝犯、逃逸外勞及失蹤人口特別多,伊本於合理懷疑,上前盤查被告身分,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對伊大吼稱伊是交通警察,應該去火車站門口站好,不能進行盤查,之後便轉頭離開,伊覺得被告很可疑,便呼叫支援前來,且繼續跟著被告走到地下道口,伊當時身穿警察制服,被告曾質疑伊是假警察,要求伊出示證件,伊亦有出示服務證,之後支援余東燦巡佐到場,余東燦巡佐請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依然不願意,余東燦巡佐也請被告報身分證字號供查證,如查證沒問題便可離開,被告仍未配合,伊便向被告表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若無法查證身分,需帶回勤務所查證,伊與余東燦巡佐一人一邊要帶被告至派出所時,因伊站在被告右手邊,被告即舉起右手擊中伊之胸部,伊掛在胸前之密錄器之吊帶遂斷裂,密錄器掉落地面損壞,被告是到派出所後才出示身分證,在現場不曾表示要找身分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繼中派出所巡佐余東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在臺中火車站旁執行勤務,經楊智欽警員呼叫到地下道口支援後,看到楊智欽警員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拒絕且想逃跑,伊請被告口述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供查詢,沒事就讓被告離開,但被告就是不願配合,且想要逃跑,之後就要將被告帶回勤務所查明身分,當時伊站在被告左邊,楊智欽警員站在被告右邊,請被告坐上警車,被告便舉起右手往後揮擊楊智欽警員之胸部,楊智欽警員胸前之密錄器遂當場掉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諸證人楊智欽、余東燦均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且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怨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楊智欽、余東燦之證詞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楊智欽、余東燦之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始能就案發過程為大致相符之描述,此外,並有吊帶斷裂之密錄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益見證人楊智欽、余東燦之上開證述,均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又案發當時該密錄器係配掛於證人楊智欽之警察制服外,此據證人楊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參諸證人楊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密錄器當時是吊掛在胸前,須以瞬間力量拉扯,吊帶才會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則倘被告於出手揮擊證人楊智欽胸部時,未順勢拉扯證人楊智欽胸前密錄器吊帶之動作,該密錄器應不致因吊帶斷裂而掉落,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扯斷密錄器吊帶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準此,前情堪以認定。

(二)又按「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戶籍法第56條第1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均定有明文。

查本件警員楊智欽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臺中火車站執行守望勤務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戴帽子及口罩,並有閃避警察之情事,而火車站是轄區治安顧慮場所,較容易發生犯罪,通緝犯、逃逸外勞及失蹤人口特別多,警員楊智欽依其經驗判斷,因而產生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對被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且因被告拒絕出示證件,亦不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供查證,警員楊智欽及到場支援之余東燦巡佐遂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等情,業據證人楊智欽、余東燦證述屬實,前已敘明,佐以被告當場出現拒不配合及想要離開之舉措,實增益合理懷疑之正當性,從而,警員楊智欽、巡佐余東燦在屬公共場所之臺中火車站,對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被告查證身分,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或口述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因被告均不配合,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員楊智欽、巡佐余東燦遂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之相關規定,當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具有適法性,應無疑義。

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警員楊智欽、巡佐余東燦本於合理懷疑盤查被告身分,因被告拒不配合而無法查證,故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且警員楊智欽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且已出示服務機關證件,業據警員楊智欽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明知此情,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智欽出手揮擊其胸部並順勢扯斷其配掛在胸前之密錄器吊帶而施以強暴,自不得謂係正當防衛,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警員楊智欽令被告出示身分證及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均於法無據,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閱臺中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聲請將警員楊智欽於案發時配掛之上開密錄器記憶卡送請專業單位復原以勘驗錄影紀錄,然證人楊智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查閱過臺中火車站週遭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案發當時情形,而密錄器因在錄影中即掉落地面,當時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經過之攝錄檔案即損壞而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警員楊智欽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揮擊警員楊智欽之胸部,並順勢扯斷警員楊智欽配掛在胸前之密錄器吊帶,自屬強暴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猶未知自省,守法自重,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外,並造成警員楊智欽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至於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在所不問,如非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證人楊智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執勤時配掛之密錄器是自己購買保管,供伊執行勤務時錄音、錄影自保之用,沒有公物編號,該密錄器遭被告扯落後即故障不能使用,喪失錄影功能,因成本關係,沒有再送修,伊再自行購買一個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及卷附吊帶斷裂之密錄器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固足證該密錄器確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然依證人楊智欽前揭證詞,可知該密錄器係證人楊智欽自行購買權充勤務使用之私人物品,並非基於職務關係由其服務之警察機關配置使用,且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足認要求警員執勤時攜帶錄音、錄影設備之目的,係若警員處理案件遭民眾陳情、檢舉時,得以舉證之用,準此,上開密錄器實非警員楊智欽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條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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