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732,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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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菊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70、10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菊(綽號「秀秀」)與范啟弘(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曉渝」之成年女子(下稱「曉渝」女子)均為朋友,並曾一同居住,渠等3 人亦為工作伙伴,張秀菊與「曉渝」女子從事援交工作,范啟弘則幫張秀菊及「曉渝」女子覓尋客人(俗稱「掮客」),所賺取的援交費用則由3 人共同花用。

王昳淇於民國98年9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曉渝」女子,雙方成為網路情侶,平日互以網路或電話聯繫。

㈠於99年4 月9 日凌晨某時許,王昳淇與「曉渝」女子電話聯絡,經「曉渝」女子告知張秀菊床上技巧不錯,並表示會說服張秀菊幫王昳淇為性服務,同時與王昳淇約在當晚於臺中火車站見面,迨至22時許,張秀菊即在臺中火車站前等待王昳淇,待王昳淇抵達後,隨與王昳淇直接搭乘計程車離去,於2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9 號房後,張秀菊與王昳淇2 人自然發生性行為,並無言及性行為需由王昳淇支付價金;

嗣同日(即9 日)23時許,「曉渝」女子打電話與張秀菊聯絡,得知張秀菊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除於當晚23時12分許與范啟弘送食物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給張秀菊外,翌日(即10日)凌晨0時36分許,「曉渝」女子電話聯絡張秀菊後,再度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張秀菊並步出309 號房帶同「曉渝」女子進入309 號房內,「曉渝」女子即藉故辱罵、動手毆打張秀菊,王昳淇見狀,自行走出汽車旅館欲離開,張秀菊旋跟隨在王昳淇身後,張秀菊與王昳淇2 人並於凌晨0 時48分許,共同搭計程車離去。

嗣於10日凌晨1 時10分許,2 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沃夫汽車旅館」202 號房,期間,張秀菊再度與王昳淇發生性行為,迨至7 時許,張秀菊趁機以王昳淇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915 號撥打電話給「曉渝」女子,告知其與王昳淇在「渥夫汽車旅館」202號房,於7 時44分許,范啟弘與「曉渝」女子2 人抵達「沃夫汽車旅館」後,「曉渝」女子先行進入202 房號內,藉故又與張秀菊發生爭執,張秀菊與「曉渝」女子2 人隨後於7時55分許,陸續步出202 號房往外至大門口與范啟弘會合,王昳淇見狀,亦自行步出至汽車旅館大門口,詎料,范啟弘與張秀菊及「曉渝」女子3 人明知張秀菊與王昳淇發生前揭性行為,並非遭王昳淇強制性交,亦非與張秀菊合意援交性行為,張秀菊與王昳淇2 人係自由意願為性行為,竟基於事先之謀議,即本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王昳淇與張秀菊發生性行為為由,「曉渝」女子與范啟弘先後開口要求王昳淇交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解決此事,范啟弘見王昳淇不從,即用腳踹王昳淇大腿及以手毆打王昳淇,致王昳淇受有左前臂、右肩、下背挫傷等傷害,王昳淇因害怕而交付5,000 元予「曉渝」女子,范啟弘與張秀菊及「曉渝」女子等人,以此強暴方法使王昳淇行無義務之事,王昳淇則趁范啟弘、張秀菊與「曉渝」女子在旁對話之際跑離現場,旋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至臺中火車站。

㈡范啟弘、張秀菊及「曉渝」女子見前述強制王昳淇付款得逞後,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王昳淇自「沃夫汽車旅館」離開並至臺中火車站,此段期間,由張秀菊與王昳淇相互聯絡後,於當日(10日)中午12時許,張秀菊與王昳淇2 人在臺中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范啟弘與「曉渝」女子2 人並緊隨在張秀菊之後到全家便利商店前,范啟弘、「曉渝」女子2 人陸續開口向王昳淇索討5,000 元,要王昳淇解決與張秀菊發生性關係一事,范啟弘見王昳淇仍不從,竟出拳搥打王昳淇之肩膀,致王昳淇右肩膀受有挫傷,以此強暴方法欲使王昳淇行無義務之事,然王昳淇趁隙離去,未交付金錢予范啟弘等人,而未得逞。

㈢范啟弘、「曉渝」女子與張秀菊見王昳淇離去後,無法強制王昳淇再為付款,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即99年4 月10日)多次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申辦名義人:張秀菊)撥打王昳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9-***915 號,要求王昳淇拿出20萬元,否則要對王昳淇提出訴訟;

范啟弘、「曉渝」女子與張秀菊見王昳淇遲遲不回應,竟接續於99年4 月12日下午14時、16時許撥打電話至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於當日18時20分許,范啟弘與「曉渝」女子及張秀菊至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之前揭住處,由范啟弘向王昳淇之父王榮勝恫嚇稱:「王昳淇是否住這?王昳淇強姦女孩子,你知不知道…,你告訴王昳淇,準備20萬元擺平這件事,沒有的話,我要斷他手腳,並殺害他家人」等語,經王榮勝轉告王昳淇,王昳淇因生畏懼不敢返家,事後王昳淇、王榮勝亦均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范啟弘等人而未得逞。

二、張秀菊明知王昳淇並無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9年4 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捏造指稱略以:王昳淇於99年4月9日晚上,藉故約張秀菊外出,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偕同A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9號房。

王昳淇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預藏之大扳手1 支,恐嚇張秀菊幫其口交,否則將來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致使張秀菊因而心生畏懼,幫王昳淇進行口交,待王昳淇之陰莖勃起後,再以違反張秀菊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張秀菊陰道之方式,對張秀菊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曉渝』女子打電話聯絡張秀菊,得知張秀菊與王昳淇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隨即與友人范啟弘趕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曉渝』女子進入309 號房後,看見張秀菊衣衫不整,且房間內部相當凌亂,旋即動手毆打張秀菊。

王昳淇則自行走出汽車旅館,叫了計程車後,隨即拉張秀菊上車,於翌日(10日)凌晨1時10分許,2人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沃夫汽車旅館』202 號房。

詎王昳淇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威脅張秀菊幫其口交,並射精在張秀菊之嘴巴,前後共2次。

迨至99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張秀菊趁機打電話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請『曉渝』及范啟弘前來搭救。

『曉渝』及范啟弘於99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到達『沃夫汽車旅館』後,『曉渝』先行進入202 號房查看,發現房間一片凌亂,隨即和張秀菊發生爭吵,並動手毆打張秀菊。

王昳淇則自行走出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離開云云,誣指王昳淇對其強制性交2 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7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昳淇、證人王榮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3679號范啟弘恐嚇等案件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4 號卷第16-19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第28-38 頁)。

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秀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第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范啟弘、「曉渝」成年女子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由范啟弘以腳踹及以手毆打被害人王昳淇致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並要求王昳淇交付現金5,000 元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與范啟弘、「曉渝」成年女子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對被害人王昳淇施以毆打暴力行為,而欲要求被害人王昳淇交付現金5,000 元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被害人王昳淇趁隙離去而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未遂罪。

另被告、「曉渝」女子及范啟弘等人囑王昳淇之父親王榮勝轉告「王昳淇強姦女孩子,你知不知道…,你告訴王昳淇,準備20萬元擺平這件事,沒有的話,我要斷他手腳,並殺害他家人」等語予王昳淇,至王昳淇因畏懼而不敢返家,且上揭言語,衡情,均足以使一般人聞之而畏懼,故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當屬恐嚇無疑;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實施恐嚇言語,僅因王昳淇及家人未交付現金款項,致被告因而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明知王昳淇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誣指王昳淇對其強制性交2 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制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強制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與范啟弘及「曉渝」女子,既早已有謀議之犯意聯絡,是其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范啟弘及「曉渝」女子見被害人王昳淇自臺中火車站離去後,即於當日(即99年4 月10日)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王昳淇,復於同年4 月12日14時、16時,撥打電話至被害人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住處,遞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至被害人王昳淇之上開住處,其等所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王昳淇以謀取不法財物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併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強制既遂罪、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及誣告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其等已著手實施強制行為、恐嚇取財行為,然因被害人王昳淇均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該等強制行為、恐嚇取財行為,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自減輕其刑。

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另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66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被告既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79號范啟弘恐嚇等案件審理中,自陳其係自願與王昳淇發生性關係(見該案件審理卷第128 頁背面),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縱其自白當時王昳淇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范啟弘及「曉渝」女子共謀對被害人王昳淇設局仙人跳,待被害人王昳淇落入陷阱後,再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強暴非法方式,數次無理要求被害人王昳淇支付現金,致王昳淇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傷害,甚而恐嚇被害人王昳淇支付20萬元解決了事,致被害人與家人心生畏懼,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明知王昳淇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竟意圖使王昳淇受刑事處分,誣指王昳淇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疲於應訴,陷於被訴追之危險,而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被告上開所為,實應予嚴譴。

惟本院另參酌被告於本件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共犯結構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表達悔不當初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故本件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末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又「被誘人甲女,前以上訴人誘買營利,逼充私娼,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因甲女於傳訊時否認其所告訴之事實,該院檢察官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該甲女又與乙女共同以上訴人先後將彼等託詞價買來桂,迫充私娼,再向警察分局告訴,上訴人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則上訴人之自白及其價買乙女為娼之事實,即係甲女第一次告訴案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可稽。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偵緝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承辦檢察官當時係依據證人王榮勝於100 年5 月13日偵訊中證述:99年4 月12日18時30分許,有1 男2 女到伊住處,但是不是張秀菊等語,而認被告未與范啟弘於上揭時間至證人王榮勝住處,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該署100 年偵緝字第711 號卷第27、28頁)。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范啟弘恐嚇等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9年4 月12日18時30分許,有與范啟弘、「曉渝」女子等3 人共同至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之住處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123 頁);

及證人王榮勝於該案審理中亦證述:伊記得於99年4 月12日18時30分許,有一個叫「秀秀」女子與被告及另一位女子來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之住處,「秀秀」女子後來有再來找伊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37頁反面);

且范啟弘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於99年4 月12日伊與張秀菊、「娃娃」女子到王昳淇苗栗縣頭份鎮住處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171 頁反面、172 頁正面)。

堪認被告於99年4 月12日18時30分許,確實有與范啟弘及「曉渝」女子等3 人共同至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之住處,甚為明確。

上揭證據,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是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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