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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錦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徒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4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98年間,犯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7 月、1 年6 月(以上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10月、1 年(以上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4 年部分業於102 年1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2 年11月6 日8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與東湖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後鄭錦源並因於上開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業於103 年5 月28日送監執行殘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其於102 年11月6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錦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雖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下稱甲罪)及1 年7 月(下稱乙罪)之刑期,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然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業已於102 年1 月2 日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甲罪徒刑,甲罪徒刑業已執行期滿,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認為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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