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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翊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翊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翊呈明知其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凌晨3時1分許,因向陳杉豪、李秉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向李秉諺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古翊呈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6、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杉豪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古翊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0、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陳杉豪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杉豪表明要賒帳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陳杉豪同意後,由李秉諺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上之東方撞球館內交付1包愷他命予其,隔日其即交付500元予陳杉豪;
且其於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陳明上情無誤。
詎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25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11月5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關於陳杉豪、李秉諺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為何你於警詢時供稱向李秉諺購買毒品?)答:一開始我是說沒有向李秉諺購買,第二次警詢時是警察說李秉諺說我有向他購買,我才說有向他購買。」
、「 (檢察官問:101年3月16日凌晨為何向李秉諺借用電話撥打給陳杉豪,你的目的?)答:借錢。」
、「 (檢察官問:跟何人借錢?)答:陳杉豪。」
、「 (檢察官問:你跟陳杉豪借錢,直接找陳杉豪,為何要透過李秉諺?)答:因為陳杉豪的錢放在李秉諺那邊,如果要動陳杉豪的錢,李秉諺要先問過陳杉豪。」
、「 (辯護人問:101年3月16日你打電話給陳杉豪要借錢,這通電話與買賣毒品有無關係?)答:沒有。」
、「(辯護人問:所以你沒有說要跟陳杉豪賒帳買毒品這件事?)答:沒有這件事情。」
、「 (審判長問:你101年3月16日凌晨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東方撞球館內,有無跟李秉諺購買K他命?)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於101年3月16日凌晨跟陳杉豪借500元,是否有順便跟李秉諺購買500元的K他命?)答:沒有,是李秉諺請我吸用的。」
,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有關陳杉豪、李秉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其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秉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2月20日至101年3月20日)、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杉豪)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李秉諺)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6日凌晨3時1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0、8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101年3月16日凌晨3時1分8秒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25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11月5日審理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
(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25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0、89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本案被告古翊呈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古翊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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