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754,2014070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國賓(綽號「阿賓」)、黃家承(綽號「阿弟仔」)與真
  4.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9.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10.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11. 五、另按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
  12. 六、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13.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15.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16.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17.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18. 二、被告2人與前揭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19.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20. 四、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21.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
  22.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黃家承
指定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99、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黃家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家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家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陳國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國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賓(綽號「阿賓」)、黃家承(綽號「阿弟仔」)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6分許、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陳宗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賓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陳國賓乃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7 時9 分許、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與黃家承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使用帳號00000000000 號SKYPE 網路電話之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A-6603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搭載黃家承一同前往陳宗霖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前,陳宗霖並於同日晚上8 時12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與陳國賓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進入陳國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 元現金予陳國賓,陳國賓從中抽取300 元後,將其餘1,500 元交予黃家承,黃家承再將前揭不詳男子交予其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陳國賓,由陳國賓當場交予陳宗霖而完成交易。

嗣陳宗霖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甫購得之前開海洛因1 包(陳宗霖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經陳宗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國賓,再經陳國賓供出黃家承,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陳宗霖(見5150他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賓(見5150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承(見5150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陳宗霖於102年9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5150他卷第8 頁),然該次偵訊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訊問陳宗霖,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裁判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陳國賓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宗霖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陳宗霖(見5150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

10350 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賓(見10350 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承(見10350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102 年8 月31日查獲陳宗霖之職務報告書(見5150他卷第3 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卷附被告陳國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350 偵卷第40頁、73頁),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末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取後依法所扣押,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黃家承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為員警搜索所扣得,且均與本案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陳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5150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10350 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並有陳國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見10350 偵卷第40頁、73頁;

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宗霖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102 年8月31日查獲陳宗霖之職務報告書(見5150他卷第3 頁)、陳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陳國賓所有供其本案聯絡證人陳宗霖及被告黃家承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黃家承所有供其本案聯絡被告陳國賓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愷他命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陳國賓就證人陳宗霖本案所交付之購毒價金,有從中抽取300 元而賺取中間價差乙情,業據被告陳國賓供承在卷(見5150他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08 頁);

另被告黃家承收取本案陳宗霖購買海洛因並經被告陳國賓抽取所餘之1,500 元價金後,將該1,500 元交回前揭不詳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從中抽取200 元交予被告黃家承做為報酬等情,亦據被告黃家承供承在卷(見5150他卷第39頁;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堪認被告2 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利潤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渠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與前揭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觀諸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2 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

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又查證人陳宗霖於前揭時間向被告2 人購得海洛因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雖於102 年9 月1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賓」之人,然當時檢警機關尚不知「阿賓」為何人,係員警接受檢察官指揮於103 年2月10日對陳宗霖製作警詢筆錄,經陳宗霖提供陳國賓之正確行動電話號碼,並指認陳國賓,始知陳宗霖之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陳國賓,又陳宗霖雖於該次警詢同時供出綽號「阿弟仔」之人,然並未提供「阿弟仔」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員警亦不知陳宗霖所述「阿弟仔」為何人,而未將之記於該次警詢筆錄;

嗣員警依陳宗霖之指證於103 年2 月14日借提陳國賓,經陳國賓於該次警詢向員警表示「阿弟仔」曾與其另案於102 年9 月17日一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等情,經員警依陳國賓該次警詢所提供之線索查詢刑案資料系統,得知黃家承曾因另案與陳國賓於102 年9 月17日一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乃調閱黃家承照片及年籍資料,並於103 年2 月17日借提陳國賓指認,始知「阿弟仔」即為本案被告黃家承,因而查獲黃家承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即證人張威德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

亦即本案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黃家承有上開與被告陳國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霖之犯行,係因陳國賓於103 年2 月14日警詢時提供員警前揭綽號「阿弟仔」之人曾與其一同為警查獲之線索,員警始有辦法由刑案資料系統查得「阿弟仔」之真實身分,而查獲本案被告黃家承。

堪認被告陳國賓有因其供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黃家承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另查被告黃家承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予證人陳宗霖之海洛因為綽號「大胖」之人所提供(見5150他卷第39頁;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語,然並未提供「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本案上手為名叫「古家政」之人,綽號「大胖」、「強哥」、「大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於同次審理期日又稱「古家政」有3 、4 個綽號,但其不知是否有「大胖」這個綽號(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其亦坦言其並不知「古家政」之年籍資料、確切住所或聯絡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尚難依被告黃家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認其已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而足供檢警機關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是本院審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卷證資料,難認被告黃家承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為在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 月22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所販賣之毒品價量非多,且分別僅有300 元及200 元販賣毒品價差之獲利,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渠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2 人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

是被告陳國賓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黃家承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均顯過重,應認渠等本案犯行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之刑,並均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不多,暨審酌被告陳國賓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10350 偵卷第23頁被告陳國賓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黃家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10350 偵卷第15頁被告黃家承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

且該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亦須於主文明白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內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國賓所有,供其與證人陳宗霖與被告黃家承聯絡,而與黃家承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陳國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內所插用供該支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黃家承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國賓聯絡,而與陳國賓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黃家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取之1,800 元,依其等交易狀態,業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均屬被告2 人與前揭不詳男子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諭知被告2人與前揭不詳男子連帶沒收之;

又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新臺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 人及前揭不詳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國賓雖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家承前往證人陳宗霖前揭住處前,由陳宗霖進入該車中進行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宗霖,已如前述。

然被告陳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該臺小貨車係其平常上班、工作所用,並非專門用來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且查被告2 人前往該交易地點,而使用適當之交通工具,亦屬合理的現象,渠等因而使用被告陳國賓所有之前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亦屬正常之選擇,難謂與渠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何必要之直接關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宗霖,亦無必使用上開交通工具不可之理由,雖渠等本案係在該車內交易毒品,亦僅為圖方便或車內空間較能掩人耳目,尚難因此認定該車輛係供渠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              │所有人│備                    註│
│號│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陳國賓│為陳國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  │(序號:000000000000│      │品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
│  │890 號、含門號095574│      │第2692號),為警於102 年│
│  │6846 號SIM 卡1 張) │      │9 月17日下午5 時許搜索所│
│  │                    │      │扣押(102 年度保管字第51│
│  │                    │      │20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23│
│  │                    │      │號,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
│  │                    │      │頁),然因與其該案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案件無關,而未經│
│  │                    │      │本院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檢│
│  │                    │      │察官發還陳國賓(103 年3 │
│  │                    │      │月24日中檢秀新字第29030 │
│  │                    │      │號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78│
│  │                    │      │頁),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
│  │                    │      │中看守所保管,嗣經本院向│
│  │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
│  │                    │      │取後,予以扣押在案(103 │
│  │                    │      │年度院保字第1084號)    │
├─┼──────────┼───┼────────────┤
│2 │行動電話1 支        │黃家承│為黃家承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品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
│  │SIM 卡1 張)        │      │第2665號,現由臺灣高等法│
│  │                    │      │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
│  │                    │      │字第745 號承審中),為警│
│  │                    │      │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
│  │                    │      │許搜索所扣得(102 年度保│
│  │                    │      │管字第4218號,見本院卷第│
│  │                    │      │69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