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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琨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琨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劉澔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予任意丟棄(其中附表一編號24、25、36、46、48部分,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張琨詠竊得附表一編號20、26、28、30、32、49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9、10、28)所示之手機、及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上豪手機通訊維修站、神威3C通訊廣場販售,因上豪手機通訊維修站負責人陳貞豪(起訴書誤載為李貞豪)、神威3C通訊廣場店員黃宛萍要求張琨詠簽署讓渡來源切結書,保證其所出售之手機並非不法所得,張琨詠因恐身分曝光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冒用「潘佐品」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潘佐品」之署名、指印(偽造署押之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而完成表彰各該手機係「潘佐品」合法所有,且由「潘佐品」本人出售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讓渡來源切結書,連同其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竊得之「潘佐品」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陳貞豪、黃宛萍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佐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上豪手機通訊維修站、神威3C通訊廣場等店家對於交易對象評估之正確性。
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前往神威3C通訊廣場進行查贓勤務,在該店家提供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中發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失竊手機序號,經借提詢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張琨詠,張琨詠坦認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其他犯行之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表示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0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冒用「潘佐品」名義販售手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19、26、30、49 (起訴書誤載編號46)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琨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琨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劉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賴奕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張、臺中一中校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3.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劉祐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4.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陳冠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5.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唐詩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6.附表一編號6、7、17、21部分:業經證人黃蘇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7.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經證人吳婉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8.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9.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經證人沈靜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10.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經證人潘佐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11.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證人王崇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12.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經證人吳宜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13.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業經證人黃炫彰、李博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李博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炫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14.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經證人張諭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15.附表一編號16部分:業經證人周庭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16.附表一編號18部分:業經證人林佳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17.附表一編號19部分:業經證人吳坤鐘、吳亞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吳坤鐘遺失手機之序號資料(000000000000000)、吳亞儒遺失手機之序號資料(000000000000000)、吳亞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坤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18.附表一編號20部分:業經證人鄧伃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19.附表一編號22部分:業經證人蕭賜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20.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經證人王淑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21.附表一編號24部分:業經證人郭信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22.附表一編號25部分:業經證人王玄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23.附表一編號26部分:業經證人任佳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任佳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24.附表一編號27部分:業經證人呂秀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25.附表一編號28部分:業經證人劉家瑜、嚴瑋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劉家瑜遺失手機之序號資料(000000000000000)、劉家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顏瑋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26.附表一編號29部分:業經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27.附表一編號30部分:業經證人李炳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李炳佑遺失手機之序號資料 (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28.附表一編號31部分:業經證人何晟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29.附表一編號32部分:業經證人蘇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30.附表一編號33部分:業經證人王家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31.附表一編號34部分:業經證人林明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32.附表一編號35部分:業經證人張燕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33.附表一編號36部分:業經證人林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34.附表一編號37部分:業經證人賴怡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35.附表一編號38部分:業經證人梁文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36.附表一編號39部分:業經證人林僾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37.附表一編號40部分:業經證人林芳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38.附表一編號41部分:業經證人李慧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39.附表一編號42部分:業經證人陳柔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40.附表一編號43、45部分:業經證人魏文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41.附表一編號44部分:業經證人黃雁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黃雁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
42.附表一編號46部分:業經證人張淯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43.附表一編號47部分:業經證人王思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44.附表一編號48部分:業經證人王美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45.附表一編號49部分:業經證人崔雅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46.附表一編號50部分:業經證人謝允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謝允梅遺失手機之序號資料 (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47.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上豪手機通訊維修站負責人陳貞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9月14日讓渡來源切結書照片1張、證人陳貞豪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
48.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神威3C通訊廣場店員黃宛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9月20日讓渡來源切結書照片1張、證人黃宛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
49.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黃宛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9月24日讓渡來源切結書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任佳儀)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黃宛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
50.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黃宛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9月27日讓渡來源切結書照片1張、證人黃宛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
51.附表二編號5、6、7部分:業經證人黃宛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0月5日讓渡來源切結書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顏瑋郁)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炳佑)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蘇怡君)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證人黃宛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
52.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經證人黃宛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1月23日讓渡來源切結書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崔宏偉,使用人崔雅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人黃宛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
53.102年8月9日讓渡來源切結書1紙 (被告張琨詠販售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戴宣德)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54.證人即神威3C通訊廣場負責人黃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5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1.犯罪事實㈠部分: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琨詠於附表一編號5、13、24、25、31、34至36、38、40、41、43、45、46所載時、地,自備攜帶前往或在現場直接取用為竊盜犯行之剪刀、於附表一編號32所載時、地在現場直接取用為竊盜犯行之開瓶器,雖均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剪刀,刀刃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銳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附表一編號32所載現場直接取用之開瓶器外觀是類似開啤酒、有一個洞的開瓶器、開洞的部分是尖形的,材質為鐵製,大小比其手掌小等語,佐以卷附附表一編號32所載「cia cia fu甘梅薯條」攤位之現場查證照片,觀之該攤位櫃臺抽屜遭撬開之情形,應係以質地堅硬、屬金屬材質之器具為之,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持用剪刀、開瓶器行竊,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張琨詠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23、26至30、33、37、39、42、44、47、49、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13、31、32、34、35、38、40、41、4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4、25、36、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25、36、46、48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地竊取黃炫彰、李博崴所有之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地竊取吳坤鐘、吳亞儒所有之財物、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地竊取劉家瑜、顏瑋郁所有之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各該偽造「潘佐品」署名或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販售手機時,固係冒用潘佐品之身分,並均有提供潘佐品之之國民身分證檢附於讓渡來源切結書上,然潘佐品之國民身分證既係被告竊盜取得,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所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337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
若係因竊盜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刑法定主義,即非「遺失物」。
依上開說明,本案核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3.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0次竊盜犯行、如附表二所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25、36、46、4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5.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0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被告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警員表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及冒用潘佐品名義販售竊得之手機,並帶同警員至各該犯罪地點現場查證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憑,且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9、13、17、21至25、27、31、33、34、36、38、39、41、43、45、46、48所示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此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另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2、14至16、18至20、26、28至30、32、35、37、40、42、44、47、49、50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遭竊後雖有報警處理,但均不知係何人竊取,警員借提詢問被告時,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一1至8、10至50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0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且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4、25、36、46、48部分,遞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為本案犯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行竊後為販售竊得之手機贓物,冒用告訴人潘佐品名義,偽造讓渡來源切結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告訴人潘佐品本人及附表二所示店家對交易對象評估之正確性,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0、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沒收部分:⑴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讓渡來源切結書,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上豪手機通訊維修站、神威3C通訊廣場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惟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潘佐品」署名、指印 (偽造署押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讓渡來源切結書「賣方本人」欄書寫「潘佐品」姓名、於附表二編號2至5、8所示讓渡來源切結書「立約人 (讓渡人)」欄書寫「潘佐品」姓名,然該書寫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13、24、25、31、34至36、38、40、41、43、45、46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剪刀、為附表一編號32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開瓶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均未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1. │102年6月10日下│臺中市北區育才│劉澔 │徒手竊取劉澔所有之HT│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午3時6分許 │街2號「國立臺 │ │C牌手機1支(含門號091│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第一高級中學│ │0000000號SIM卡1張,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下稱臺中一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內 │ │號,價值約10,000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2年6月10日晚│臺中市北區育才│賴奕翔 │徒手竊取賴奕翔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10時許 │街2號(起訴書附│ │皮夾1只【價值約2,000│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表一編號2.誤載│ │元,內有現金2,500元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為3號)「臺中一│ │、身分證1張、臺中一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莊敬樓1樓 │ │中學生證1張、臺灣通 │ │折算壹日。 │
│ │ │階梯上 │ │公車卡1張(內有儲值10│ │ │
│ │ │ │ │0元)】。 │ │ │
├──┼───────┼───────┼────┼──────────┼──────┼────────┤
│3. │102年6月13日中│臺中市北區三民│劉祐綺 │徒手竊取劉祐綺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午12時40分許 │路3段129號「臺│ │APPLE牌I-phone4手機1│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中│ │支【序號000000000000│(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正樓3603室之桌│ │4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 │ │號3.誤載為0000000000│ │折算壹日。 │
│ │ │ │ │3982號),價值約20,00│ │ │
│ │ │ │ │0元】。 │ │ │
├──┼───────┼───────┼────┼──────────┼──────┼────────┤
│4. │102年6月18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陳冠昇 │徒手竊取陳冠昇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7時20分許 │路3段129號「臺│ │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籃│ │,800元、郵局提款卡1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球場 │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張、汽機車行車執照2 │ │折算壹日。 │
│ │ │ │ │張、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 │ │健保卡1張、APPLE牌I-│ │ │
│ │ │ │ │phone4S手機1支(序號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價│ │ │
│ │ │ │ │值約12,000元)】。 │ │ │
├──┼───────┼───────┼────┼──────────┼──────┼────────┤
│5. │102年6月底某日│臺中市北區太平│唐詩琪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凌晨4、5時許 │路22之6號前「 │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膜麗寶貝手機包│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膜」攤位 │ │剪刀1支(未扣案),解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開攤位帆布後,以剪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撬開櫃檯下方之抽屜,│ │。 │
│ │ │ │ │竊取抽屜內唐詩琪所有│ │ │
│ │ │ │ │之手機保護膜5、6片。│ │ │
├──┼───────┼───────┼────┼──────────┼──────┼────────┤
│6. │102年7月中旬某│臺中市北區育才│黃蘇霞 │徒手竊取該攤位上方鐵│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日凌晨3、4時許│街19之1號「臭 │ │桶內黃蘇霞所有之現金│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豆腐」攤位 │ │(與編號7、17、21合計│(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竊得金額為1,000多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7. │102年8月上旬某│同上 │黃蘇霞 │徒手竊取該攤位上方鐵│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日凌晨3、4時許│ │ │桶內黃蘇霞所有之現金│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與編號6、17、21合計│(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竊得金額為1,000多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8. │102年8月7日晚 │臺中市北區三民│吳婉綺 │徒手竊取吳婉綺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8時40分許 │路3段128號「臺│ │手提袋1只【內有皮夾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1個(價值約3,000元),│(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座椅上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學生證、郵局提款卡、│ │折算壹日。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 │
│ │ │ │ │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 │ │
│ │ │ │ │、現金756元、鑰匙】 │ │ │
│ │ │ │ │。 │ │ │
├──┼───────┼───────┼────┼──────────┼──────┼────────┤
│9. │102年8月9日下 │臺中市北區育才│張雅惠之│徒手竊取戴宣德所有AP│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午5時許 │街2號「臺中一 │子戴宣德│PLE牌I-phone4s手機1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籃球場司令│ │支【含門號0000000000│(本件非自首)│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臺 │ │號SIM卡1張,序號013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00000000000號(起訴書│ │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013│ │ │
│ │ │ │ │00000000000號),價值│ │ │
│ │ │ │ │約17,000元】。並於同│ │ │
│ │ │ │ │日以自己名義將上揭手│ │ │
│ │ │ │ │機持往臺中市北區大雅│ │ │
│ │ │ │ │路129號神威3C電腦廣 │ │ │
│ │ │ │ │場販售。 │ │ │
├──┼───────┼───────┼────┼──────────┼──────┼────────┤
│10. │102年8月12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沈靜美 │徒手竊取沈靜美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8時28分許 │路3段129號「臺│ │皮夾1個【內有現金6,0│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運│ │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動場旁 │ │設醫院禮券1,0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00 │ │折算壹日。 │
│ │ │ │ │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 │10誤載為1,000元)、汽│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 │ │
│ │ │ │ │。 │ │ │
├──┼───────┼───────┼────┼──────────┼──────┼────────┤
│11. │102年8月15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潘佐品 │徒手竊取潘佐品所有皮│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8時許 │路3段129號「臺│ │夾1個(內有健保卡、機│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座椅上 │ │證各1張、現金1,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機車鑰匙1把)。 │ │折算壹日。 │
├──┼───────┼───────┼────┼──────────┼──────┼────────┤
│12. │102年8月18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王崇誠 │徒手竊取王崇誠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6時30分許 │路3段129號「臺│ │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證、健保卡各1張及一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 │ │些卡片等物)。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3. │102年8月24日凌│臺中市北區育才│吳宜靜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晨4、5 時許 │街31號前右側「│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韓國小吃專賣」│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攤位 │ │剪刀1支(未扣案),拉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開攤位帆布,以剪刀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該攤位抽屜,竊取抽│ │。 │
│ │ │ │ │屜內吳宜靜所有之NOKI│ │ │
│ │ │ │ │A牌手機1支(含門號098│ │ │
│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充電器1組。 │ │ │
├──┼───────┼───────┼────┼──────────┼──────┼────────┤
│14. │102年8月25日晚│臺中市北區育才│黃炫彰、│徒手竊取黃炫彰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6時許 │街2號「臺中一 │李博崴 │皮夾1個(價值約700元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體育場內升│ │,皮夾內有現金2,000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旗臺上 │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卡、行車執照、駕駛執│ │折算壹日。 │
│ │ │ │ │照、彰化銀行提款卡、│ │ │
│ │ │ │ │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 │ │
│ │ │ │ │提款卡各1張)、李博崴│ │ │
│ │ │ │ │所有皮夾內之現金1,00│ │ │
│ │ │ │ │0元。 │ │ │
├──┼───────┼───────┼────┼──────────┼──────┼────────┤
│15. │102年8月27日下│臺中市北區三民│張諭晟 │徒手竊取張諭晟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午4時35分許 │路3段129號 (起│ │APPLE牌I-phone4手機1│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訴書附表一編號│ │支(含門號0000000000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15誤載為120號)│ │號SIM卡1張,序號0126│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臺中科技大學│ │00000000000號,價值 │ │折算壹日。 │
│ │ │」翰英樓1樓樓 │ │約4,000元)。 │ │ │
│ │ │梯上 │ │ │ │ │
├──┼───────┼───────┼────┼──────────┼──────┼────────┤
│16. │102年8月27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周庭薇 │徒手竊取周庭薇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7時30分許 │路3段129號「臺│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分證、學生證、渣打商│(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 │ │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起│ │折算壹日。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 │ │
│ │ │ │ │為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 │ │ │)各1張、現金300元、 │ │ │
│ │ │ │ │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 │ │
│ │ │ │ │張】。 │ │ │
├──┼───────┼───────┼────┼──────────┼──────┼────────┤
│17. │102年8月底某日│臺中市北區育才│黃蘇霞 │徒手竊取該攤位上方鐵│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凌晨3、4時許 │街19之1號「臭 │ │桶內黃蘇霞所有之現金│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豆腐」攤位 │ │(與編號6、7、21合計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竊得金額為1,000多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8. │102年9月1日晚 │臺中市北區三民│林佳潔 │徒手竊取林佳潔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9時30分許 │路3段129號「臺│ │皮夾1個 (價值約3,000│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元,內有國民身分證、│(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看台上 │ │學生證、健保卡、郵局│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 │折算壹日。 │
│ │ │ │ │、行車執照各1張、現 │ │ │
│ │ │ │ │金1,000元)、HTC牌手 │ │ │
│ │ │ │ │機1支(價值約5,000元)│ │ │
│ │ │ │ │。 │ │ │
├──┼───────┼───────┼────┼──────────┼──────┼────────┤
│19. │102年9月10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吳亞儒、│徒手竊取吳亞儒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9時30分許(起│路3段129號「臺│吳坤鐘 │側背包1個【價值約1,5│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訴書附表一編號│中科技大學」操│ │00元,內有吳亞儒之皮│(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19誤載為晚間8 │場旁座椅上 │ │夾1個 (內有現金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40分許) │ │ │至700元、花旗商業銀 │ │折算壹日。 │
│ │ │ │ │行信用卡1張、汽車駕 │ │ │
│ │ │ │ │駛執照1張)、HTC牌手 │ │ │
│ │ │ │ │機1支(序號0000000000│ │ │
│ │ │ │ │37839號,價值約13,00│ │ │
│ │ │ │ │0元),及吳坤鐘所有之│ │ │
│ │ │ │ │皮夾1個(價值約200元 │ │ │
│ │ │ │ │,內有現金600元至800│ │ │
│ │ │ │ │元、日幣116元)、SAMS│ │ │
│ │ │ │ │UNG牌手機1支(序號359│ │ │
│ │ │ │ │000000000000號,價值│ │ │
│ │ │ │ │約4,000元)】。 │ │ │
├──┼───────┼───────┼────┼──────────┼──────┼────────┤
│20. │102年9月11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鄧伃均 │徒手竊取鄧伃均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11時許 │路3段129號「臺│ │HTC牌手機1支(序號355│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000000000000號,價值│(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座椅上 │ │約10,000元)、國民身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折算壹日。 │
│ │ │ │ │學生證2張、現金800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 │ │ │ │誤載為現金8,000元)。│ │ │
├──┼───────┼───────┼────┼──────────┼──────┼────────┤
│21. │102年9月中旬凌│臺中市北區育才│黃蘇霞 │徒手竊取該攤位上方鐵│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晨3、4 時許 │街19之1號「臭 │ │桶內黃蘇霞所有之現金│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豆腐」攤位 │ │(與編號6、7、17合計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竊得金額為1,000多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22. │102年9月中旬某│臺中市北區育才│蕭賜福( │徒手打開冰箱門,以店│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日凌晨3時許 │街8之2號前「盆│起訴書附│內盛冰淇淋之盆栽挖取│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栽冰淇淋店」攤│表一編號│蕭賜福所有之冰淇淋2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位 │22誤載為│球(價值約7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蘇賜福)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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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年9月中旬某│臺中市北區一中│王淑樺 │徒手竊取該攤位抽屜內│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日凌晨4、5時許│街83之1號前「 │ │王淑樺所管領之20張飲│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鳳梅冰飲料」攤│ │料集點卡及蓋集點卡之│(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位 │ │印章1個,之後自行蓋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章集點換取10杯飲料。│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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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9月中旬某│臺中市北區育才│郭信良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4時許 │街16號前「郝小│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累犯│
│ │ │妹格子Q」攤位 │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第3款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剪刀1支 (未扣案),拉│(本件為自首)│,如易科罰金,以│
│ │ │ │ │開該攤位帆布後,以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刀撬開該攤位櫃檯下方│ │壹日。 │
│ │ │ │ │抽屜,欲竊取抽屜內之│ │ │
│ │ │ │ │財物,因抽屜內無財物│ │ │
│ │ │ │ │而未遂其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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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9月中旬某│臺中市北區育才│王玄德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4、5時許│街31之1號前「 │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累犯│
│ │ │幸福良心紅茶店│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第3款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攤位 │ │剪刀1支 (未扣案),以│(本件為自首)│,如易科罰金,以│
│ │ │ │ │剪刀撬開該攤位櫃檯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方抽屜,欲竊取抽屜內│ │壹日。 │
│ │ │ │ │之財物,因抽屜內無財│ │ │
│ │ │ │ │物而未遂其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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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9月23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任佳儀 │徒手竊取任佳儀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10時許 │路3段129號「臺│ │錢包1個(內有現金1,20│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0元)、HTC牌手機1支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座椅上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SIM卡1張,序號353581│ │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0號(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26誤載為3535│ │ │
│ │ │ │ │00000000000號,價值 │ │ │
│ │ │ │ │約1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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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10月上旬 │臺中市北區一中│呂秀珍 │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某日凌晨4、5時│街87號「快炒王│ │方抽屜內呂秀珍所有之│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店 │ │現金1、200元。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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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2年10月4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劉家瑜、│徒手竊取劉家瑜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8時15分許(起│路3段129號「臺│顏瑋郁 │包包1個【內有ASUS牌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訴書附表一編號│中科技大學」操│ │手機1支(含門號091202│(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28誤載為晚間7 │場旁 │ │4602號SIM卡1張,序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50分許) │ │ │000000000000000號, │ │折算壹日。 │
│ │ │ │ │價值約11,000元)、現 │ │ │
│ │ │ │ │金500元】、顏瑋郁(起│ │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28誤載│ │ │
│ │ │ │ │為嚴瑋郁)所有之包包1│ │ │
│ │ │ │ │個【內有MOTO牌手機1 │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1張,序號3585│ │ │
│ │ │ │ │00000000000號,價值 │ │ │
│ │ │ │ │約2,000元)、現金5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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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2年10月9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林素惠之│徒手竊取蔡偉勝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6時許 │路3段129號「臺│子蔡偉勝│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座椅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5號,價值約5,000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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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10月9日晚│臺中市北區三民│李炳佑 │徒手竊取李炳佑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間9時50分許 │路3段129號「臺│ │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夾1只(內有現金3,000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座椅上 │ │元)、HTC牌手機1支(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折算壹日。 │
│ │ │ │ │M卡1張,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價值約10,│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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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10月初某 │臺中市北區太平│何晟銘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4、5時許│路22之6號前右 │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側「派克脆皮雞│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排」攤位 │ │剪刀1支(未扣案),拉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開該攤位帆布後,以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刀撬開攤位櫃檯抽屜,│ │。 │
│ │ │ │ │因抽屜內無現金,故竊│ │ │
│ │ │ │ │取何晟銘所有該攤位上│ │ │
│ │ │ │ │之可口可樂飲料2瓶(價│ │ │
│ │ │ │ │值約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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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2年10月14日 │臺中市北區育才│蘇怡君 │翻越該攤位櫃臺,以該│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凌晨3時54分許 │南街31號前「ci│ │攤位內所放之客觀上對│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a cia fu甘梅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條」攤位 │ │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器使用之開瓶器 (未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案),扳開該攤位櫃檯 │ │。 │
│ │ │ │ │抽屜,竊取蘇怡君所有│ │ │
│ │ │ │ │之NOKIA手機1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起│ │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32誤載│ │ │
│ │ │ │ │為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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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2年10月中旬 │臺中市北區一中│王家良 │徒手竊取該攤位櫃檯內│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某日凌晨4、5時│街與育才北路口│ │王家良所有招財貓及其│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邊之炸蝦天│ │內現金約100元。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婦羅」攤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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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2年10月中旬 │臺中市北區育才│林明為 │以其自附表一編號35「│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某日凌晨4、5時│南街31號「木茶│ │二姐活力果汁吧」竊得│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舖」 │ │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刀1支 (未扣案),撬開│ │。 │
│ │ │ │ │櫃檯下方抽屜,竊取抽│ │ │
│ │ │ │ │屜內林明為所有之現金│ │ │
│ │ │ │ │1、2000元。 │ │ │
├──┼───────┼───────┼────┼──────────┼──────┼────────┤
│35. │102年10月中旬 │臺中市北區一中│張燕秋 │以該店內所放之客觀上│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某日凌晨4、5時│街 (起訴書附表│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一編號35誤載為│ │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一街中)與育才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北路口「二姐活│ │扣案),撬開櫃檯下方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力果汁吧」 │ │抽屜,竊取抽屜內張燕│ │。 │
│ │ │ │ │秋所有之現金1,000多 │ │ │
│ │ │ │ │元,及撬開冰箱竊取冰│ │ │
│ │ │ │ │箱內之牛奶、水果,並│ │ │
│ │ │ │ │將上開剪刀取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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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2年10月底(起│臺中市北區中華│林明煌 │以其自附表一編號39「│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訴書附表一編號│路2段116號「10│ │碳金屋」竊得之客觀上│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累犯│
│ │36誤載為中旬) │1(起訴書附表一│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3款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日凌晨4、5時│編號36誤載為10│ │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本件為自首)│,如易科罰金,以│
│ │許 │21)文具天堂」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前之娃娃機 │ │扣案),破壞娃娃機鎖 │ │壹日。 │
│ │ │ │ │頭及下方之木板,欲竊│ │ │
│ │ │ │ │取娃娃機內零錢盒之零│ │ │
│ │ │ │ │錢時,因發現有人經過│ │ │
│ │ │ │ │,乃離開現場而未遂其│ │ │
│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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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2年10月19日 │臺中市北區三民│賴怡燁 │徒手竊取賴怡燁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晚間9時許 │路3段129號「臺│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國民身分證、悠遊卡各│(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內 │ │1張、隨身電源1臺及少│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許零錢。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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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2年10月21日 │臺中市北區育才│梁文瑋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凌晨4時許 │南街4號「白面 │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東極品楊桃汁」│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攤位 │ │剪刀1支 (未扣案),撬│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開該攤位櫃檯下方抽屜│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抽屜內梁文瑋所│ │。 │
│ │ │ │ │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價值約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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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2年10月下旬 │臺中市北區太平│林僾筑 │翻越該攤位櫃檯,徒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某日凌晨4、5時│路68號「碳金屋│ │竊取該櫃臺內林僾筑所│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起訴書附表一 │ │管領之剪刀、水果刀、│(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編號39誤載為破│ │開瓶器各1支(價值共計│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金屋)YakitoriB│ │100元)。 │ │折算壹日。 │
│ │ │ar」燒烤攤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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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2年10月28日 │臺中市北區一中│林芳瑜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凌晨3時許 │街25之6號(起訴│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書附表一編號40│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誤載為27號)「 │ │剪刀1支(未扣案),拉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詹家紅茶冰」攤│ │開該攤位帆布後,以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 │ │刀撬開該攤位櫃檯下方│ │。 │
│ │ │ │ │抽屜,竊取抽屜內林芳│ │ │
│ │ │ │ │瑜所有現金約1,9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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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2年10月下旬 │臺中市北區太平│李慧茹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23日之後)某│路93號「喫茶小│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日凌晨4、5時許│舖」攤位 │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剪刀1支 (未扣案),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將該櫃檯門板扳開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剪刀剪斷放在櫃檯內│ │。 │
│ │ │ │ │之室內電話電話線,竊│ │ │
│ │ │ │ │取李慧茹所管領之室內│ │ │
│ │ │ │ │電話機1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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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2年11月上旬 │臺中市北區一中│陳柔妙 │徒手竊取該攤位櫃檯存│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某日凌晨4、5時│街39號「可樂奶│ │錢桶內陳柔妙所有之現│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飲料店」攤位 │ │金約4,500元。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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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2年11月上旬 │臺中市北區三民│魏文偉 │以該攤位所放之客觀上│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某日凌晨4、5時│路3段164巷旁「│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TBC美式炸雞雞 │ │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排」攤位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扣案)破壞櫃檯抽屜鎖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頭,竊取抽屜內魏文偉│ │。 │
│ │ │ │ │所有愛心零錢箱內之現│ │ │
│ │ │ │ │金3、400元,及該把剪│ │ │
│ │ │ │ │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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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2年11月11日 │臺中市北區三民│黃雁璘 │徒手竊取黃雁璘所有皮│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晚間11時22分許│路3段129號「臺│ │夾1個 (價值約1,000元│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內有現金約1,000元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座椅上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郵局提款卡各1張)、│ │折算壹日。 │
│ │ │ │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外套1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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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2年11月中旬 │臺中市北區三民│魏文偉 │以該攤位所放之客觀上│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某日下午2時許 │路3段164巷旁「│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 │TBC美式炸雞雞 │ │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本件為自首)│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排」攤位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扣案)破壞櫃檯抽屜鎖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頭,竊取抽屜內魏文偉│ │。 │
│ │ │ │ │所有之電子相框1臺(價│ │ │
│ │ │ │ │值約5、6000元)、愛心│ │ │
│ │ │ │ │零錢箱內之現金3、400│ │ │
│ │ │ │ │元及該把剪刀。 │ │ │
├──┼───────┼───────┼────┼──────────┼──────┼────────┤
│46. │102年11月上旬 │臺中市北區三民│張淯淂 │以其自附表一編號43「│刑法第321條 │張琨詠犯攜帶兇器│
│ │某日下午3時許(│路3段164號旁第│ │TBC美式炸雞雞排」竊 │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累犯│
│ │起訴書附表一編│2個攤位「黃薯 │ │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第3款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46誤載為凌晨│薯甘梅薯條」攤│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本件為自首)│,如易科罰金,以│
│ │4、5時許) │位 │ │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剪刀1支 (未扣案),撬│ │壹日。 │
│ │ │ │ │開該攤位抽屜,欲竊取│ │ │
│ │ │ │ │抽屜內之財物,因抽屜│ │ │
│ │ │ │ │內無財物而未遂其犯行│ │ │
│ │ │ │ │。 │ │ │
│ │ │ │ │ │ │ │
├──┼───────┼───────┼────┼──────────┼──────┼────────┤
│47. │102年11月11日 │臺中市北區三民│王思惠 │徒手竊取王思惠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原 │下午5時30分(起│路3段129號「臺│ │包包1個、悠遊卡1張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訴書附表一編號│中科技大學」操│ │價值39元)。 │(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49誤載為11月25│場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一│日晚間9時許) │ │ │ │ │折算壹日。 │
│編號│ │ │ │ │ │ │
│49) │ │ │ │ │ │ │
├──┼───────┼───────┼────┼──────────┼──────┼────────┤
│48. │102年11月23日 │臺中市北區尊賢│王美婷 │徒手打開該攤位抽屜,│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未遂│
│(原 │凌晨4、5時許 │街20號旁「黑鯛│ │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第3項、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 │麻糬鯛魚燒」攤│ │因抽屜內無財物而未遂│(本件為自首)│徒刑貳月,如易科│
│書附│ │位 │ │其犯行。 │ │罰金,以新臺幣壹│
│表一│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 │ │ │ │ │ │
│47) │ │ │ │ │ │ │
├──┼───────┼───────┼────┼──────────┼──────┼────────┤
│49. │102年11月23日 │臺中市北區三民│崔雅娟 │徒手竊取崔雅娟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原 │晚間9時30分許 │路3段129號「臺│ │悠遊卡1張、HTC牌手機│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 │中科技大學」操│ │1支(含門號0000000000│(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場旁 │ │號SIM卡1張,序號3591│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一│ │ │ │00000000000號)。 │ │折算壹日。 │
│編號│ │ │ │ │ │ │
│48) │ │ │ │ │ │ │
├──┼───────┼───────┼────┼──────────┼──────┼────────┤
│50. │102年11月25日 │臺中市北區三民│謝允梅 │徒手竊取謝允梅所有之│刑法第320條 │張琨詠犯竊盜罪,│
│ │晚間9時許 │路3段129號「臺│ │NOKIA牌手機1支 (含門│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科技大學」操│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本件為自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旁座椅上 │ │張,序號0000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880號)。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之文書、署押位│販售之手機及價格│所犯法條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置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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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14日│臺中市北區大│102年9月14日讓渡來│附表一編號20所示│刑法第216條 │張琨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中午12時許 │雅路190之1號│源切結書之賣方本人│鄧伃均遭竊之手機│、第210條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上豪手機通│簽章欄上偽造「潘佐│(HTC牌,序號3550│(本件為自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訊維修站」 │品」之指印1枚 │0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警卷第219頁) │販售金額5,500元 │ │日。左揭讓渡來源切結│
│ │ │ │ │ │ │書上偽造之「潘佐品」│
│ │ │ │ │ │ │指印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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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20日│臺中市北區大│102年9月20日讓渡來│不詳人士之手機(L│刑法第216條 │張琨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2、3時許│雅路129號「 │源切結書之立約人 (│G牌,序號A000028│、第210條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神威3C通訊廣│甲方)欄上偽造「潘 │F9B9AD號 (起訴書│(本件為自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場」 │佐品」之署名、指印│誤載為A000028F9B│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各1枚、立約人(讓渡│9A號),販售金額6│ │日。左揭讓渡來源切結│
│ │ │ │人)欄、手機序號欄 │00元 │ │書上偽造之「潘佐品」│
│ │ │ │上偽造「潘佐品」之│ │ │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 │ │ │指印各1枚。 │ │ │沒收。 │
│ │ │ │(警卷第24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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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24日│同上 │103年9月24日讓渡來│附表一編號26所示│刑法第216條 │張琨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3、4時許│ │源切結書之立約人 (│任家儀遭竊之手機│、第210條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甲方)欄上偽造「潘 │(HTC牌,序號3535│(本件為自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佐品」之署名、指印│0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各1枚、立約人(讓渡│販售金額3,000元 │ │日。左揭讓渡來源切結│
│ │ │ │人)欄、手機序號欄 │ │ │書上偽造之「潘佐品」│
│ │ │ │上偽造「潘佐品」之│ │ │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 │ │ │指印各1枚。 │ │ │沒收。 │
│ │ │ │(警卷第22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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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27日│同上 │102年9月27日讓渡來│不詳人士之手機(K│刑法第216條 │張琨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2、3時許│ │源切結書之立約人 (│-TOUCH牌,序號86│、第210條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甲方)欄上偽造「潘 │0000000000000號)│(本件為自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佐品」之署名、指印│,販售金額5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各1枚、立約人(讓渡│ │ │日。左揭讓渡來源切結│
│ │ │ │人)欄、手機序號欄 │ │ │書上偽造之「潘佐品」│
│ │ │ │上偽造「潘佐品」之│ │ │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 │ │ │指印各1枚。 │ │ │沒收。 │
│ │ │ │(警卷第24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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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0月5日│同上 │102年10月5日讓渡來│附表一編號28所示│刑法第216條 │張琨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2、3時許│ │源切結書之立約人 (│顏瑋郁遭竊之手機│、第210條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甲方)欄上偽造「潘 │(MOTO牌,序號358│(本件為自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佐品」之署名、指印│000000000000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各1枚、立約人(讓渡│,販售金額800元 │ │日。左揭讓渡來源切結│
│ │ │ │人)欄、廠牌為MOTO │ │ │書上偽造之「潘佐品」│
│ │ │ │之手機序號欄上偽造│ │ │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 │ │ │「潘佐品」之指印各│ │ │沒收。 │
│ │ │ │1枚。 │ │ │ │
│ │ │ │(警卷第22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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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0月9日│同上 │102年10月5日讓渡來│附表一編號30所示│刑法第216條 │張琨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2、3時許│ │源切結書上廠牌為HT│李炳佑遭竊之手機│、第210條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C之手機型號欄序號 │(HTC牌,序號3596│(本件為自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欄上偽造「潘佐品」│0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指印各1枚(警卷第│販售金額1,000元 │ │日。左揭讓渡來源切結│
│ │ │ │227頁) │ │ │書上偽造之「潘佐品」│
│ │ │ │ │ │ │指印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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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0月14 │同上 │102年10月5日讓渡來│1.不詳人士之手機│刑法第216條 │張琨詠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下午2、3時│ │源切結書上廠牌為三│ (三星牌,序號A│、第210條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星、NOKIA之手機序 │ 0000000E4653F │(本件為自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欄上偽造「潘佐品│ 號),販售金額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指印2枚 │ 50元 │ │日。左揭讓渡來源切結│
│ │ │ │(警卷第227頁) │2.附表一編號32蘇│ │書上偽造之「潘佐品」│
│ │ │ │ │ 怡君遭竊之手機│ │指印貳枚均沒收。 │
│ │ │ │ │ (NOKIA牌,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6號),販售金額│ │ │
│ │ │ │ │ 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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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1月23 │同上 │102年11月23日讓渡 │附表一編號49所示│刑法第216條 │張琨詠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下午1、2時│ │來源切結書之立約人│崔雅娟遭竊之手機│、第210條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甲方)欄上偽造「潘│(HTC牌,序號3591│(本件為自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佐品」之署名、指印│0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各1枚、立約人(讓渡│販售金額2,500元 │ │日。左揭讓渡來源切結│
│ │ │ │人)欄、手機序號欄 │ │ │書上偽造之「潘佐品」│
│ │ │ │上偽造「潘佐品」之│ │ │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 │ │ │指印各1枚。 │ │ │沒收。 │
│ │ │ │(警卷第24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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