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訴,80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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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3639號、第9413號、第10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國文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其逃逸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所述與同案被告陳緯綸、簡子銘、江宥增互異,有待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5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林國文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參酌證人簡子銘、江宥增、蕭凡皓於偵查時之證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則未見坦然,自不得認被告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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