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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翔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詹承翔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另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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